前言
在实务中,对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有时在调查过程中,可能出现行政相对人不配合,甚至出现“失踪”的方式躲避行政处罚;由于行政机关的调查手段有限,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仅限于公安机关,其他行政机关为了查处违法行为,就寻求在行政处罚程序找到一种更为简捷的方法进行查处。此时,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就在实务中较多地运用,甚至出现了对没收非法财物的案件也适用了简易程序,这是否合法?本文进行探讨。
法律
《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浅论
一、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简易程序也作出了规定。
简易程序适用要求: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2.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由此可知,简易程序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是警告或罚款,没收的处罚决定不管数额多少,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法律正确,不得增加或减少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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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那么,可否寻求一种先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再行政处理行政相对人物品的方式?
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简易程序适用中是要求“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管简易程序、一般程序还是听证程序,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行政复议法的要求要做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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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要注意一个共同的要求“程序合法”。
简易程序适用中是要求“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违法事实确凿就应当是违法事实已经调查清楚,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已经确凿。
1.如果对行政相对人在现场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对涉案的物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适用条件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这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调查收集证据阶段,如果对证据保存的物品还没有最终处理决定,就先以简易程序作出了处罚决定,此时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要求。查封扣押物品亦同理。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是案件调查终结了,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已经清楚,并对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将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警告、罚款与没收分开,对违法行为先进行警告或罚款的处罚以适用简易程序,之后继续调查再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这也是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要求。
3.如果要调查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际上是对行政相对人的物品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并应当最终作出行政决定,如归还或没收。如果将行政强制措施直接作为行政决定,对物品直接清点没收,而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行政救济途径,是违反行政程序的“没收”。就是一种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没收财物不使用没收财物单据,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综上所述,没收非法财物不得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结语
有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更应当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带头尊重法律,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行政权。
程序正义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在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受到法律的制裁时,行政机关也应当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定。
建立法治社会就是要全社会成员有序参与法治建设进程,营造“全民信法、全民守法”的社会氛围,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着重要表率作用,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方式。
疑问
本文引出另一疑问:案件调查中,先对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调查,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此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此疑问,与本文论述不甚相同,将另文再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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