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严某父亲严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李辉律师担任严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在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后,现结合庭审情况为被告人严某作有罪从轻辩护,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中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本案案发时间是2018年3月18日20时许,案子发生初期,公安机关是按照普通的治安案件立案的,直到2018年5月29日才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故本案存在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将其扩大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但仍然不包括言辞证据。本案全案证据除对被告人杨某、严某的讯问笔录在刑事侦查阶段取得外,其余证据全部在行政执法阶段取得。就言辞性证据而言,公安机关对涉案的14人进行了传唤,共作了22份笔录。在这22份言辞证据中,除杨某的3次讯问笔录和严某的2次讯问笔录外,其他的17份询问笔录在转化前是不能直接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寻衅滋事罪中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又必须以大量的言辞性证据加以佐证,但本案中,如果排除其他言辞性证据,仅剩余的这5份被告人供述不足于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由于大量的言辞性证据未依法转化,导致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对张某某、杨某1所作的笔录无法确定是被害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而且张某某、杨某1、杨某2、齐某某、杨某3、唐某某的笔录内容与庭审中播放的视频资料中显示的内容严重不符,视频中显示的内容是双方互殴,而在他们的陈述中是杨某、严某等单方对其进行殴打,这会导致张某某、杨某1等人笔录可信度的下降,如果这些笔录不能作为刑事司法证据使用,根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频资料认定,应当认定为双方互殴,而非杨某、严某等单方对其进行殴打。
二、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而且双方是互殴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
首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但本案的发生并不是被告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有原因的,对象也是确定的,并不针对不特定其他人。其次,结合本案视频资料,足以认定张某某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责任。从杨某、严某的供述中可知,张某某和严某发生撕打在先,在电话中出言不逊、进行言语挑衅在后,故张某某一方对矛盾的激化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三,鉴于在本案最初的处理过程中,就对该案属于治安管理中的寻衅滋事还是刑法中的寻衅滋事存在争议,并且从伤情鉴定结果看,本案所造成被害人的伤情仅属于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除外的规定,权衡本案属于借故生非而非无事生非;双方互殴对象确定,并不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案件性质介于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对被害人仅造成轻微伤结果等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严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鉴于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希望法庭可以对被告人严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 李辉律师
2018年11月 7 日
办案手记: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与被告人家属沟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在庭审前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开庭前,受害人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从证据瑕疵、言辞证据与视屏资料之间的冲突、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三点确立辩护思路,进而在量刑部分提出对被告人严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最终,被告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我们的辩护工作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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