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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告:未做好这件事,千万别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多优点,例如设立简单、可以不用设立股东会、决策自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决策时相对于有较多股东的公司来说,决策几乎没有什么限制。
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许多优点,但是股东却忽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潜在的法律风险,这个风险就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对外负有债务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实业公司货款161,351.8元及利息。
判决于2016年9月29日生效,因科技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国土、工商、证券、银行、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证,均未发现科技公司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法院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5日,其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登记股东为被告肖某良。原告主张,被告肖某良作为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独立,故应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肖某良作为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经营科技公司的过程中应保证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现其无法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对科技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1,351.8元及利息,并判令由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826元,原告从科技公司处未得到执行款,故被告肖某良应对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科技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肖某良对某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科技公司是股东肖某良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肖某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的财产与科技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肖某良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直接从法律上推定肖某良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法院对原告实业公司请求肖某良对科技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给予了支持。
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想避免上述所说的法律风险,正确的做法就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健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否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为有限责任,实际上是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疑是股东承担了潜在的巨大法律风险。
为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对公司的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少像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那样,股东之间可以相互制约的条件,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不能及时清偿时,债权人可以首先推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需要自证个人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该股东个人需要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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