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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忠、李保伟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忠,居民。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12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红艳,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保伟,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义军,居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慧强,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建林,曾用名:董建川,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向毅,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伟,居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定方,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维国,天津市滨海新区,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天津市大港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宏永,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俊燕,居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海,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长青,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斌,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超,居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朝霞,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居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卉,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赛云,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雪冬、倪振杨,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正权,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敏娜,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锦钊,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韩英,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茂,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根良,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光,居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夏冰,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居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吴某,居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湖南省龙山县,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田某丙,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全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居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易某,居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田明亮,曾用名:田建,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居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忠、李保伟、周义军、董建林、陈伟、关维国、李俊燕、何长青、杨超、邓某、毛赛云、朱正权、王锦钊、李国尚、傅根良、王光、周某甲、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彭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志海、全正松、全某、曾某、颜正午、张某甲、胡某甲、杨某丙、张某乙、易某、周某乙、秦某、田明亮、胡某乙、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代理检察员胡菲妃、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忠及其辩护人韩红艳、被告人李保伟及其辩护人吴俊清,被告人周义军及其辩护人楼慧强、王玉鹏,被告人董建林及其辩护人郑向毅、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蔡定方、被告人关维国及其辩护人曹宏永、被告人李俊燕其及辩护人张振海、被告人何长青及其辩护人章斌、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柳朝霞、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沈卉、被告人毛赛云及其辩护人倪振杨、被告人朱正权及其辩护人钱敏娜、被告人王锦钊及其辩护人王韩英、被告人李国尚及其辩护人李荣茂、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夏冰,被告人傅根良、王光、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彭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全某、张某甲、胡某甲、杨某丙、张某乙、易某、周某乙、曾某、秦某、田明亮、胡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延期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对田志海、全正松、颜正午中止审理,另案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建忠伙同李保伟、董建林、周义军等人,向陈伟租赁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迅达路121号的天池浴场,用于制造伪劣卷烟。胡建忠负责联系制烟原料及销售伪劣卷烟,周义军、李保伟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同时安排:李俊燕负责机器设备运作,关维国负责工人管理,毛赛云、朱正权、王锦钊、李国尚等人负责操作机器进行生产,傅根良负责运输制烟原料及购买机器配件。期间陈伟安排王光负责电路管理,并让其多次运输制烟原料及处理生产伪劣卷烟的废料。2015年4月22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卷烟机1台、接装机1台、搅拌机1台、气泵2台、硬盒包装机1台、硬条包装机1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2台、万宝路(goldoriginal)47100条、万宝路(goldoriginal)散包128.6条、烟丝2.796吨、烟支130.77条、万宝路(goldoriginal)小盒商标纸112857张、万宝路(红)条盒商标纸1200张、万宝路(红)条小盒商标纸36734张、多彻斯特(DORCHESTER)小盒商标纸22448张、滤嘴棒14.122万支、卷烟纸18.5公斤、水松纸72.5卷、舌头纸23卷、透明纸28卷、锡箔纸29卷、拉带纸25卷、白乳胶3桶、条盒标签24115张和小盒封签167500张。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卷烟产品系假冒注册商品且系伪劣卷烟;用于生产卷烟的机器设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查获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685004.9699元。
2015年2月份后,胡建忠因股东之间矛盾又租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郑岗山村的一厂房用于制造伪劣卷烟,同时安排何长青、杨超等人对厂房进行了改建,以便用于生产伪劣卷烟,并通过何长青安排黄某将日拓工具厂迁移至该厂房作为掩护。2015年4月份,胡建忠通过方婉香(另案处理)、杨超等人联系购买了生产伪劣卷烟的机器后进行了机器调试。胡建忠负责联系制烟原料及销售伪劣卷烟,何长青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并安排:杨超、邓某负责调试、操作机器,周某甲、杨某甲分别负责工人管理、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杨某乙、高某、彭某、田某乙、田志海、全某、颜正午、张某甲、杨某丙、张某乙、周某乙、田明亮、全正松、曾某、胡某乙、易某、田某甲、田某丙、秦某、吴某、胡某甲从事生产。2015年4月24日正式投入生产,2015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万宝路(红)750条,万宝路(红)小包2913.8条,烟支1770.08条、万宝路(红)小盒商标纸479352张、万宝路(goldoriginal)小盒商标纸24489张、烟丝17.37吨、滤嘴棒675.32万支、卷烟纸3663公斤、透明纸56卷、锡箔纸168卷、水松纸124卷、舌头纸141卷、拉丝带55卷、乳胶36桶、卷烟机1台、接装机1台、硬盒包装机1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硬条包装机1台。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卷烟产品系假冒注册商品且伪劣卷烟;用于生产卷烟的机器设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查获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81755.707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忠、李保伟、周义军、董建林、陈伟、关维国、李俊燕、何长青、杨超、邓某、毛赛云、朱正权、王锦钊、李国尚、傅根良、王光、周某甲、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彭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全某、曾某、张某甲、胡某甲、杨某丙、张某乙、易某、周某乙、秦某、田明亮、胡某乙、黄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建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胡建忠、关维国、何长青、杨超等人的供述,胡建忠于2015年2月初在白龙桥另设香烟加工点,可以证实胡建忠因与李保伟产生矛盾故退出多湖加工点,并不再参与多湖点的生产。胡建忠于2015年2月初退出多湖窝点,多湖窝点生产假烟的行为与被告人胡建忠不再具有关联,不应将查扣到多湖窝点生产周期的假烟作为被告人胡建忠犯罪的金额;2、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本案根据胡建忠的供述其生产香烟是为了专门销售给英国的彼特,并非销售给不特定的人,李保伟的供述,生产一个集装箱卷烟销售后可得款47万元,周义军供述证实生产一个集装箱卷烟销售可得款24万元,董建林供述虽表示生产与销售分开获利,但董建林供述与李保伟、周义军、胡建忠的供述均矛盾,不能认定生产与销售分开获利的事实。故本案的香烟是可以查清销售价格的,公诉机关以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参照评估的价值作为货值金额显然错误;3、胡建忠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本案系犯罪未遂、胡建忠认罪态度好、有强烈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保伟不是股东,其在生产窝点没有股份,其只是受雇于人。2015年春节过后,胡建忠并没有离开多湖窝点。李保伟所起的作用并非是最主要的,其并非是主要参与人。2、本案的销售价值是可以计算的,市场价格也应以英国的市场价来计算涉案金额。
被告人周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义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作为机器的经销商负责机器的正常运转,期间无获利,应当认定从犯;2、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3、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悔罪;4、系犯罪未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义军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建林辩称:其系从犯且早已退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董建林只参与了多湖窝点,其于2015年春节之前就退伙了,对其退伙后所生产的假冒香烟的案值应予以扣除。2、董建林只是参与多湖窝点的机器购买,也要求退回之前的投资款10万元,尚有30万元投资款未收取。在生产管理过程中其没有参与具体事务。3、董建林仅参与机器购买,属于预备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董建林与胡建忠闹矛盾后,即明确提出要退出,属于犯罪中止。5、本案系犯罪未遂。6、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7、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其无罪。理由如下:1、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伟明知被告人胡建忠承租厂房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而将厂房出租给其使用。2、陈伟并没有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组织人员,其所安排王光、傅根良只是简单民事行为。3、陈伟只是依照李保伟的要求记了几笔账,并没有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管理财务。4、陈伟未帮助处理烟草制品的废料,仅是为了保持出租场所的卫生整洁。5、陈伟仅帮助李保伟开车到苍南,并未参与探讨烟盒之事。6、陈伟收取包裹前后均不知包裹是用于生产伪劣卷烟的原材料。7、陈伟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帮助男朋友李保伟订机票、房间。8、被告人王光、程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叶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对被告人陈伟定罪处罚的依据。综上,被告人陈伟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上虽为被告人李保伟做过一些事,但其所做之事是其在不明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前提下的一些普通民事行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请求判处无罪。
被告人关维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本案多湖点查获的伪劣卷烟系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长达7个月期间生产的,关维国从2015年3月22日至4月17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在该窝点工作,关维国仅参与了一部分卷烟的生产,望法庭对其犯罪数额予以考虑。3、本案系犯罪未遂。4、关维国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6、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犯罪未遂、所制造假烟未流向社会,危害后果不大。2、李俊燕处于从犯地位。3、李俊燕没有追求高额利润而进行犯罪,因其妻一直患病,需大额治疗费用。4、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何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长青犯罪作用较小,是从犯,其并未安排杨超、邓某调试、操作机器,未安排周某甲、杨某甲的工作分工,是胡建忠安排的。2、本案系未遂,生产的假烟未销售,没有销售金额,不应判处罚金。3、何长青未参与多湖窝点的生产。白龙桥窝点现场查获的750条红万宝路或是多湖窝点生产的,不应计入白龙桥窝点的犯罪数额。4、何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5、无蓄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思想意识。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查获假烟的价格有异议,假烟是半成品,不应以成品的价格来认定。750条香烟是多湖窝点生产的,不应计入杨超参与的事实里。2、被告人杨超只是打工拿工资,系从犯,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750条红万宝路并非不是白龙桥所生产,应当从总价中扣除,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邓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赛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毛赛云和朱正权、王锦钊是在2015年3月下旬至4月中旬参与假烟制作包装过程,此前生产的假烟和此后生产的假烟不能作为其生产的数量追究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毛赛云等具体参与生产数量,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对毛赛云等参与生产的假烟数量做较大幅度的减扣。2、毛塞云主观恶意较轻、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不强、危害后果不大。3、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悔罪。4、关于假烟价值计算,应按出厂价计算假烟价值。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正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正权仅参与生产20天,不能将全部价值认定为朱正权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朱正权系从犯,生产的卷烟未销售,无犯罪前科,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锦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锦钊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系从犯,查获的假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王锦钊仅参与生产二十几天。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未遂。2、被告人李国尚参与犯罪时间短、作用小,归案后如实供述。3、系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3、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田某乙辩称白龙桥窝点只生产了一个晚上就被抓了,现场查获的750条香烟不是白龙桥窝点生产的。
被告人傅根良、王光、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田某甲、田某丙、全某、曾某、张某甲、胡某甲、杨某丙、张某乙、易某、周某乙、秦某、田明亮、胡某乙、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建忠(绰号“阿忠”)伙同被告人李保伟、董建林、周义军等人,向被告人陈伟租赁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迅达路121号的天池浴场作为伪劣卷烟生产场地,并雇佣了被告人关维国、李俊燕、毛赛云、朱正权、王锦钊、李国尚、傅根良、王光等人进行伪劣卷烟生产。其中,被告人胡建忠负责联系制烟原料及销售伪劣卷烟;被告人周义军、李保伟负责日常生产管理;被告人李俊燕负责机器设备运作;被告人关维国负责工人管理;被告人毛赛云、朱正权、王锦钊、李国尚等人负责操作机器进行生产;被告人傅根良负责运输制烟原料及购买机器配件;另被告人陈伟安排被告人王光负责电路管理、并安排王光多次运输制烟原料及处理生产伪劣卷烟的废料。2015年4月22日,该假烟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卷烟机1台、接装机1台、搅拌机1台、气泵2台、硬盒包装机1台、硬条包装机1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2台、万宝路(goldoriginal)47100条、万宝路(goldoriginal)散包128.6条、烟丝2.796吨、烟支130.77条、万宝路(goldoriginal)小盒商标纸112857张、万宝路(红)条盒商标纸1200张、万宝路(红)条小盒商标纸36734张、多彻斯特(DORCHESTER)小盒商标纸22448张、滤嘴棒14.122万支、卷烟纸18.5公斤、水松纸72.5卷、舌头纸23卷、透明纸28卷、锡箔纸29卷、拉带纸25卷、白乳胶3桶、条盒标签24115张和小盒封签167500张。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卷烟产品系假冒注册商品且系伪劣卷烟。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用于生产卷烟的机器设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查获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685004.9699元。
2015年2月,被告人胡建忠因货款纠纷与被告人李保伟等人产生矛盾后又自行租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郑岗山村的厂房制造伪劣卷烟,并雇佣被告人何长青、杨超、周某甲、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彭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曾某、张某甲、胡某甲、杨某丙、张某乙、易某、周某乙、秦某、田明亮、胡某乙以及田志海、全正松、颜正午对厂房进行改造以及生产假烟,并通过被告人何长青安排被告人黄某将日拓工具厂迁移至该厂房作为掩护。2015年4月份,被告人胡建忠通过方婉香(另案处理)、被告人杨超等人联系购买了生产伪劣卷烟的机器后进行了机器调试。其中,被告人胡建忠负责联系制烟原料及销售伪劣卷烟;被告人何长青负责日常生产管理;被告人杨超、邓某负责调试、操作机器;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工人管理;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被告人杨某乙、高某、彭某、田某乙、全某、张某甲、杨某丙、张某乙、周某乙、田明亮、曾某、胡某乙、易某、田某甲、田某丙、秦某、吴某、胡某甲以及田志海、全正松、颜正午从事假烟生产。该假烟窝点于2015年4月24日正式投入生产,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万宝路(红)750条,万宝路(红)小包2913.8条,烟支1770.08条、万宝路(红)小盒商标纸479352张、万宝路(goldoriginal)小盒商标纸24489张、烟丝17.37吨、滤嘴棒675.32万支、卷烟纸3663公斤、透明纸56卷、锡箔纸168卷、水松纸124卷、舌头纸141卷、拉丝带55卷、乳胶36桶、卷烟机1台、接装机1台、硬盒包装机1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硬条包装机1台。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卷烟产品系假冒注册商品且伪劣卷烟。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用于生产卷烟的机器设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查获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81755.7076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在傅村镇傅三村抓获被告人傅根良。于4月25日晚在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抓获被告人何长青、黄某,被告人黄某交代并带侦查人员找到婺城区白龙桥日拓五金工具厂,在该厂内查获大量假烟及设备,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易某、杨某乙、胡某甲、彭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邓某、全某、曾某、秦某、吴某、张某甲、周某甲、杨某丙、杨超、张某乙、高某、周某乙、田明亮、胡某乙、杨某甲等二十五人,当晚在婺城区宾虹花园小区抓获被告人陈伟。同年4月28日,金东分局民警分别在金华市区、金东区多湖街道十二里村抓获被告人关维国、王光;同日,被告人李俊燕、周义军分别在天津被金东分局民警抓获。5月19日在温岭市温岭国际大酒店抓获被告人胡建忠。5月21日,金东分局民警与湖北建始县公安局民警前往被告人朱正权家中,因朱正权不在家,在建始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朱正权后,被告人朱正权于当日16时到建始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5月25日在湖北建始县抓获被告人王锦钊、毛赛云;5月29日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诏安县梅洲乡梅溪村桥头抓获被告人董建林;6月5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利庄采石场抓获被告人李保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光的妻子,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陈伟邀请先后三次到迅达路烟厂帮忙搬东西、烧饭。烟厂老板有陈伟、李保伟、胡建忠、周义军,关维国负责厂里员工分工,“刀疤老杨”(杨超)负责制作卷烟,王光负责电路维修。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胡建忠联系印刷包装壳的人,其明知胡建忠印刷的万宝路烟壳用于包装假烟的情况下仍介绍金益盛印刷包装用的烟壳,制成后李保伟与陈伟到温州查看了烟壳质量,并得到陈伟的认同。
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前夫的哥哥,其于2015年4月16日左右应何长青的要求,答应将几十箱货物放置在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幸福小区116号家中车库内几天,没有注意箱内具体货物情况,2015年4月26日早上得知何长青和黄某家查获了假香烟和机器后才发现其家中何长青放置的箱内货物为蓝色壳的外国香烟。
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东区友晨门业有限公司老板娘,其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应陈伟的要求,允许陈伟在金东区友晨门业存放过一批用纸箱包起来,纸箱外面套着草绿色编织袋的货物,具体是什么东西不清楚,货物于3月份左右搬走,之后陈伟拿了两条万宝路香烟感谢其给陈伟放东西。
5、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关于定价标准的价格说明,浙烟价证(2015)第11号,证实2015年4月22日至26日期间,万宝路(goldoriginal)、万宝路(红)、多彻斯特(DORCHESTER)价格为162.27元/条,烟丝5201.27元/担,滤嘴棒498.48元/万支,卷烟纸25.21元/公斤。YJ14卷烟机34万元/台,YJ22接装机10万元/台,YB99条外透明纸包装机11.9万元/台,YB43A硬盒包装机159万元/台,YB59A盒外透明纸包装机20万元/台,YB69A硬条包装机15万元/台。
6、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烟用材料鉴别检验报告、叶丝样品鉴别证明,证实经鉴定,送检的万宝路(红)小盒商标纸、万宝路(goldoriginal)小盒商标纸、万宝路(红)条盒商标纸、多彻斯特(DORCHESTER)小盒商标纸与对照样品相比,印刷方式存在显著差异,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送检的两批叶丝样品含有烟草成分,确认为烟草制品。
7、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送检的1770.08条万宝路烟支、2913.8条万宝路(红)散盒、750条万宝路(红)、130.77条万宝路烟支、128.6条万宝路(goldoriginal)、47100条万宝路(goldoriginal)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查获的机器设备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
9、天池浴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2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对多湖街道原天池浴场内进行勘查,发现8112、8111房间地面处堆放大量麻袋包装的烟丝,一楼东侧为香烟生产车间,内摆放一台制烟机,上剩有半成品香烟,边上纸箱可见白色过滤嘴,制烟间一角有印着文具专用字样的纸箱,纸箱内可见圆柱形白色长条过滤嘴,一层过道边可见散落着用蓝色塑料壶包装的食品添加剂及白色透明塑料壶包装的液体。二楼见一仓库,仓库内堆放大量用纸箱包装外印有“HK”字样已用透明胶封装的包装箱,纸箱内可见白色烟盒包装的“万宝路”香烟成品。三楼可见另一包装车间,摆放着一台包装香烟外壳的机器,机器上剩着未包装完成的香烟,机器南侧堆放着大量纸箱,纸箱内可见印有“万宝路”牌子字样的包装纸。
10、金华市烟草专卖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2日金华市烟草专卖局对金东区迅达路121号(原天池浴场)进行检查时查获卷烟机一台、接装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气泵两台、硬盒包装机一台、硬条包装机一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一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二台、万宝路(goldoriginal)47100条、万宝路(goldoriginal)散包128.6条、烟丝2.796吨、烟支130.77条、万宝路(goldoriginal)小盒商标纸112857张、万宝路(红)条盒商标纸1200张、万宝路(红)条小盒商标纸36734张、多彻斯特(DORCHESTER)小盒商标纸22448张、滤嘴棒14.122万支、卷烟纸18.5公斤、水松纸72.5卷、舌头纸23卷、透明纸28卷、锡箔纸29卷、拉带纸25卷、白乳胶3桶、条盒标签24115张和小盒封签167500张,并对上述物品先行保存。
11、金华日拓工具有限公司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6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对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郑岗山村金华日拓工具有限公司内进行勘查,发现工厂大门口挂有一“金华日拓工具有限公司”牌子,工厂大门左侧为东西向的三间一层的办公和住宿用房屋,其中东侧朝南半间为宿舍,其余为办公用房,办公室内中间有一卫生间,朝北房间内堆满用编织袋装着的货物,与宿舍隔开的北侧半间有一门与办公室相通,室内堆满纸箱,打开箱子内装的是白色过滤嘴成品。工厂内主体厂房分东中西三个相隔开的生产车间,东侧生产车间为生产假烟的生产点,该生产点车间内又分隔为北中南三个功能区域,其中北侧为包装间,包装间内靠北侧墙边堆放着编织袋装的货物,中间有二台包装机,包装机四周放着成品香烟和纸箱,包装间南侧墙边堆放着纸箱装好的成品香烟,包装间往南通过一门为中间的制烟间,其中东侧放有一台制烟机,机器上有成品和半成品香烟,中间地上放着一大堆烟丝,制烟间往南通过一门为仓库,堆放着编织袋装和纸箱装的各种制烟原材料,仓库东南侧有一小门,通过小门为一卫生间。
12、金华市烟草专卖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补充说明,证实2015年4月25日金华市烟草专卖局对金华市白龙桥镇的日拓工具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检查时查获万宝路(红)750条,万宝路(红)小包2913.8条,烟支1770.08条、万宝路(红)小盒商标纸479352张、万宝路(goldoriginal)小盒商标纸24489张、烟丝17.37吨、滤嘴棒675.32万支、卷烟纸3663公斤、透明纸56卷、锡箔纸168卷、水松纸124卷、舌头纸141卷、拉丝带55卷、乳胶36桶、卷烟机1台、接装机1台、硬盒包装机1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硬条包装机1台、五菱之光(浙G××)、华晨金杯(浙G××)、长城腾翼C30(湘U××),并对上述物品先行保存。
13、金华市烟草专卖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金华市烟草专卖局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民房查获硬盒包装机一台、硬条包装机一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一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一台、三菱越野车(牌照为贵H××)和郑州日产NV2000(牌照为浙G××);从洞溪村幸福小区116号一楼房间查获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多彻斯特(DORCHESTER)2000条,并对上述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对在金东区迅达路121号查获的卷烟机一台、接装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气泵两台、硬盒包装机一台、硬条包装机一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一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二台、万宝路(goldoriginal)47100条、万宝路(goldoriginal)散包128.6条、烟丝2.796吨、烟支130.77条、万宝路(goldoriginal)小盒商标纸112857张、万宝路(红)条盒商标纸1200张、万宝路(红)条小盒商标纸36734张、多彻斯特(DORCHESTER)小盒商标纸22448张、滤嘴棒14.122万支、卷烟纸18.5公斤、水松纸72.5卷、舌头纸23卷、透明纸28卷、锡箔纸29卷、拉带纸25卷、白乳胶3桶、条盒标签24115张和小盒封签167500张予以扣押。对在金华日拓工具有限公司查获的万宝路(红)750条,万宝路(红)小包2913.8条,烟支1770.08条、万宝路(红)小盒商标纸479352张、万宝路(goldoriginal)小盒商标纸24489张、烟丝17.37吨、滤嘴棒675.32万支、卷烟纸3663公斤、透明纸56卷、锡箔纸168卷、水松纸124卷、舌头纸141卷、拉丝带55卷、乳胶36桶、卷烟机1台、接装机1台、硬盒包装机1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硬条包装机1台予以扣押。对在白龙桥镇洞溪村民房、洞溪村幸福小区116号查获的硬盒包装机一台、硬条包装机一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一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一台以及多彻斯特(DORCHESTER)2000条予以扣押。
1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胡建忠指认出方婉香就是“大姐”,董建林就是“董老板”。何长青指认出方婉香就是给胡建忠提供制作假烟机器及原材料的“老太婆”,程某就是为胡建忠等人生产假冒香烟提供印刷烟壳的人,指认出秦云海就是“阿海”。李保伟指认出秦云海就是“阿海”。杨超指认出陈昌学就是出售给其卷烟机的人。周义军指认出程时来是向其贩卖卷烟机的人。关维国指认出朱正权就是负责卷烟机的朱师傅,毛赛云就是负责包装机的毛师傅,王锦钊就是负责卷烟机的王师傅,李国尚就是负责包装机的李师傅。杨某丙指认出周某甲就是负责假烟窝点的人。
16、陈伟住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陈伟居住的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滨虹花园19幢进行搜查,在陈伟住宅的客厅电视机旁发现记载“付材料19万”等内容,记载“烟盒子25箱”等内容的外国语学校练习本,予以扣押。
17、厂房租赁协议,证实陈伟与胡建忠签订的关于金华市迅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协议,租期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
18、被告人关维国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关维国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天津市大港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9、被告人胡建忠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建忠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12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被告人田明亮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明亮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方婉香已被上网追逃。
22、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破获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4、另有被告人胡建忠、李保伟、周义军、董建林、陈伟、关维国、李俊燕、何长青、杨超、邓某、毛赛云、朱正权、王锦钊、李国尚、傅根良、王光、周某甲、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彭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全某、曾某、张某甲、胡某甲、杨某丙、张某乙、易某、周某乙、秦某、田明亮、胡某乙、黄某以及同案犯田志海、全正松、颜正午的供述在卷,其供述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针对控、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胡建忠、李保伟、毛赛云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卷烟价值的应以销售价计算予以确认鉴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虽然被告人李保伟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一集装箱卷烟销售可得货款47万元、周义军供述24万元,但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印证以证实本案伪劣卷烟销售价值,本案查获的卷烟未实际销售,且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胡建忠等人生产的伪劣卷烟实际销售价值,因此本案的定罪数额按照该品牌卷烟在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即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胡建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胡建忠于2015年春节后离开多湖窝点后即未参与多湖窝点假烟生产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保伟、周义军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胡建忠于2015年春节后仍多次到多湖假烟制作窝点查看及安排出货,被告人胡建忠亦曾供认其于2015年3月、4月联系报关人员将多湖窝点的白色万宝路安排集装箱出货。被告人胡建忠辩称其于2015年春节后因与李保伟闹矛盾被踢出多湖窝点而另设白龙桥假烟制作点,未再参与多湖窝点的假烟制作得不到相关证据的支持,如若胡建忠于2015年春节后已离开多湖窝点,其于2015年3、4月两次将多湖窝点的假烟安排出货,并不符合常理,显然,胡建忠仍积极参与多湖窝点的假烟制作、销售。在多湖窝点之后,被告人胡建忠又另设白龙桥窝点,可见其主观恶性之大,应予以严惩。综上,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保伟的辩护人提出的李保伟没有股份,其作用并非是主要参与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保伟在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中起核心、管理作用,其积极参与假烟的生产管理,该事实有被告人胡建忠、周义军、董建林、关维国、李俊燕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保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周义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周义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义军在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中,积极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并组织人员参与生产,在假烟生产中负责生产管理,并占有股份,起主要、组织作用,该事实有被告人胡建忠、李保伟、董建林、关维国、李俊燕、毛赛云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周义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董建林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于2015年春节之前就退伙了,对其退伙后所生产的假冒香烟的案值应予以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董建林系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董建林在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中,联系被告人周义军,积极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并占有股份,系多湖假烟窝点的策划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事实有被告人胡建忠、李保伟、周义军、关维国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董建林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已退股。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人董建林在春节前退股,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未有效阻止其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董建林积极为其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本案系犯罪未遂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董建林依法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综上,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陈伟并不明知胡建忠等人租用厂房用于生产假烟,陈伟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伟为被告人胡建忠、李保伟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提供生产场所,介绍人员帮助假烟生产,属共同犯罪。该事实有被告人胡建忠、李保伟、周义军、董建林、李俊燕、王光等人的供述,证人叶某、钱某的证言、在陈伟家查获的账簿予以证实,并能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伟在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人胡建忠后,明知胡建忠、李保伟生产假烟,仍帮助李保伟等人为生产假烟记录账目、订机票、安排王光帮助假烟生产等事项。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彭某、田某乙以及被告人何长青、杨超、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白龙桥窝点现场查获的750条香烟不是白龙桥窝点生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该750条红色万宝路于案发当日在白龙桥假烟窝点当场查获,且被告人何长青在庭审上供认该750条红色万宝路系在调试时生产,白龙桥窝点对该750条伪劣卷烟有销售的犯意。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共同犯罪的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该750条伪劣卷烟应计入白龙桥窝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的数额。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何长青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伪劣卷烟未销售、无销售金额,不应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烟草解释》第二条规定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并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因此以伪劣产品货值金额除以3倍折算为销售金额来确定罚金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毛赛云、朱正权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将多湖窝点查获的金额全部计入仅参与生产二十天的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在多湖窝点现场查获的伪劣卷烟数额系共同犯罪的数额。被告人毛赛云、朱正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作用、情节等酌情量刑。对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朱正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是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5年4月22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已对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迅达路121号厂房假烟窝点立案侦查,5月11日经被告人关维国指认,朱正权即是参与假烟生产的人,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朱正权的犯罪事实,于5月21日前往湖北抓捕朱正权,因其不在家,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动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之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忠、李保伟、周义军、董建林、陈伟、关维国、李俊燕、何长青、杨超、邓某、毛赛云、朱正权、王锦钊、李国尚、傅根良、王光、周某甲、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彭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全某、曾某、张某甲、胡某甲、杨某丙、张某乙、易某、周某乙、秦某、田明亮、胡某乙、黄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生产的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明亮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建忠、李保伟、周义军、董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伟、关维国、李俊燕、毛赛云、朱正权、王锦钊、李国尚、傅根良、王光、何长青、杨超、邓某、杨某甲、高某、杨某乙、周某甲、彭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全某、曾某、秦某、吴某、张某甲、胡某甲、杨某丙、张某乙、易某、周某乙、田明亮、胡某乙、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假烟生产窝点、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忠、李保伟、周义军、董建林、关维国、李俊燕、何长青、杨超、邓某、毛赛云、朱正权、王锦钊、李国尚、傅根良、王光、周某甲、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彭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全某、曾某、张某甲、胡某甲、杨某丙、张某乙、易某、周某乙、秦某、田明亮、胡某乙、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作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酌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保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义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建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关维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俊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何长青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毛赛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朱正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锦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国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傅根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田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田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田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曾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胡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杨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易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田明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胡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八、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半成品、原材料、机器设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多湖窝点:卷烟机1台、接装机1台、搅拌机1台、气泵2台、硬盒包装机1台、硬条包装机1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2台、万宝路(goldoriginal)47100条、万宝路(goldoriginal)散包128.6条、烟丝2.796吨、烟支130.77条、万宝路(goldoriginal)小盒商标纸112857张、万宝路(红)条盒商标纸1200张、万宝路(红)条小盒商标纸36734张、多彻斯特(DORCHESTER)小盒商标纸22448张、滤嘴棒14.122万支、卷烟纸18.5公斤、水松纸72.5卷、舌头纸23卷、透明纸28卷、锡箔纸29卷、拉带纸25卷、白乳胶3桶、条盒标签24115张和小盒封签167500张。白龙桥窝点:万宝路(红)750条、万宝路(红)小包2913.8条、烟支1770.08条、万宝路(红)小盒商标纸479352张、万宝路(goldoriginal)小盒商标纸24489张、烟丝17.37吨、滤嘴棒675.32万支、卷烟纸3663公斤、透明纸56卷、锡箔纸168卷、水松纸124卷、舌头纸141卷、拉丝带55卷、乳胶36桶、卷烟机1台、接装机1台、硬盒包装机1台、盒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条外透明纸包装机1台、硬条包装机1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阳
代书 记员  傅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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