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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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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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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1

张妮诉钟石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要旨:双方婚后财务分开、各自开销,不代表是婚内财产约定;婚后取得的上市公司激励平台的股权,依然要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一)基本案情

张妮与钟石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钟石取得上市公司巨浪集团持股激励平台即天方公司的3万股股权。2013年10月10日,张妮与钟石协议离婚。2015年3月,钟石取得天方公司的1万股股权。

2020年5月15日,北京北方天华数据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数据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7月和2015年3月,钟石两次参与了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分别取得了天方公司的3万股股份和1万股股份。2016年经过并购重组换股,天方公司持有北京华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集团)的股份,因此钟石并不直接持有巨浪集团的股份。天方公司的股份不可转让给天华数据公司员工之外的人员,天方公司的股份可通过天方公司在证券二级市场上卖出持有的巨浪集团的股票实现退出,受内部管理要求和外部市场的波动影响,卖出的时间和价格有较大的不确定性。2013年10月至今,天方公司对股东进行了三次分红,其中钟石取得的分红累计为2139.14元(含个人所得税427.83元)。

2020年12月10日,天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天方公司为天华数据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平台,参与天华数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成为天方公司的股东,通过天方公司持有天华数据公司的母公司巨浪集团(巨浪集团为上市公司)的股份,天方公司统一管理员工股份减持,根据证券市场行情和申请股份减持的股东数量,每年组织两次股份减持,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一次。一、受激励员工减持股份时,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员工个人收到的金额=减持天方公司股份数量×{[0.7906×巨浪集团股票的卖出单价×(1-(0.018%+0.1%))-0.8073]×(1-25%)-1*}×(1-20%)。其中:①减持天方公司股份数量为员工单次申请的减持数量,最大值为个人持股总数;②巨浪集团股票的卖出单价为天方公司在证券二级市场上按市场价格卖出1股的卖出价格;③0.018%为天方公司卖出股票时支付的交易手续费费率;④0.1%为天方公司卖出股票时缴纳的印花税税率;⑤0.7906为折股系数,即1股天方公司股份与1股巨浪集团股票的换算比例;⑥0.8073为天方公司持有1股巨浪集团股票对应的成本;⑦1*代表数字1,为个人获得1股天方公司股份的支出成本,即1股1元;⑧25%为天方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0%为员工在减持天方公司股份情况下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二、钟石于2011年7月和2015年3月两次参与了天华数据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分别取得了天方公司的3万股股权和1万股股权。根据公司内部股权激励要求,获得的股份要求自获得之日起满5年后方可减持。2018年8月,钟石减持20000股天方公司股份,减持股份所得税后金额为483968.30元。三、钟石的股权分红情况如下:2016年度之前无分红;2016年度,持股数量为40000股,于2018年1月分红695.74元(含税139.15元),税后金额为556.59元;2017年度持股数量为40000股,于2018年7月分红850.86元(含税170.17元),税后金额为680.69元;2018年度持股数量为20000股,于2020年4月分红592.54元(含税118.51元),税后金额为474.03元;2019年度持股数量为20000股,目前尚未分红。综上,合计分红2139.14元,税后金额为1711.31元。

经询,钟石称其在2018年8月减持的20000股股份均为2011年7月取得的3万股当中的份额,所得钱款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二)一审判决[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石于2011年7月获得的3万股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如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股权的价值如何确定。就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钟石于2011年7月获得的3万股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的3万股股权系张妮、钟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理。钟石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在生效判决中,法院以双方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为由而认定钟石姐姐蒋建华、姐夫李建出借给钟石的款项系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但根据已生效的另外两份判决的表述,另外案件中,系因钟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认定由钟石个人偿还。且在两起案件中,张妮并未认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财务分开,钟石在上诉时也称,钟石与张妮没有就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进行过书面约定,二人各自支配日常收入只是生活习惯,并不是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钟石的辩称与其此前陈述自相矛盾,不予采信,钟石在其与张妮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天方公司3万股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部分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二、关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庭审中,张妮向本院申请对钟石持有的天方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因天方公司已配合案件审理,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就钟石持股情况及受激励员工减持股份时应得价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钟石的所持股票价值可以通过股票市场确定,故本院对张妮的鉴定申请不同意,采信天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钟石在2018年8月减持了20000股股权,所得税后金额为483968.3元。钟石认可此份《情况说明》,并称减持的20000股均为2011年7月份获得的股权,减持是为了偿还此前欠付蒋建平、李建的债务,且其并未就全部股权进行减持。张妮对钟石减持股份来源及所得金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钟石存在恶意减持行为。考虑钟石变现金额与前述债务总金额相近,变现时间与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相邻,且张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钟石系恶意减持,故本院对张妮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就剩余1万股股权,张妮可分得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就该部分股权的实际价值,经审查,天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载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另鉴于双方并未就计算价值时点达成一致,本院酌定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1月7日)巨浪集团股票在股票市场的收盘价格计算该部分股权价值。经核算,张妮可取得的5000股股权变现的价值为444967.6元。

关于股权分红,天方公司提交的说明显示,2016年度至2018年度持股分红税后金额为1711.31元,但其中包含有张妮与钟石离婚后所获得的1万股股权及本案所涉3万股股权的分红。经核算,本案3万股股权的税后分红金额应为1164.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妮支付北京天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股权变现所得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即241984.15元,以及5000股股权变现的价值444967.6元;

二、钟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妮支付北京天方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万股股权分红的百分之五十,即58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后,钟石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

(三)再审审查裁定[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钟石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钟石于2011年7月获得的3万股股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钟石主张其与张妮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财务分开的客观事实,但在另案两个案件中,钟石上诉时曾称其与张妮没有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进行过书面约定,二人各自支配日常收入只是生活习惯,并不是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在申请人钟石所提已生效的另外两个生效判决的内容中,法院未支持钟石要求张妮承担其所主张的案涉债务系因钟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未认定钟石和张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并据此判决。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钟石主张其与张妮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务分开的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在案证据显示,上述股权系钟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审法院综合股权取得的时间、离婚协议的内容以及另外两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双方陈述,认定钟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天方公司3万股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四)律师点评

1.本案女方胜诉、分得股票对价款的原因

男方声称婚后“双方各自支配日常收入”,得出这就是夫妻财产“AA”制的表现,但双方承认没有签订婚内或婚前财产约定,且女方也否认婚内财产分开,故而不能实现使其婚内收入为个人财产的目的。

2.关于男方减持是否恶意

本案男方声称减持为还个人债务,女方认为是恶意减持。一审法院结合减持的数量与获得钱款金额,与男方债务金额进行对比,认为“考虑钟石变现金额与前述债务总金额相近,变现时间与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相邻,且张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钟石系恶意减持,故本院对张妮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给付女方股权对价的计算

法院酌定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巨浪集团股票在股票市场的收盘价格计算该部分股权价值,值得借鉴。

2

周薇诉李泽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要旨:为保障丈夫公司上市,妻子离婚放弃股权,离婚后,是否可以再要求分割?法院未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1.原告周薇起诉称:因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婚外男女关系,严重伤害女方感情,致使女方难以忍受。2009年5月,双方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登记离婚时,刚好是杭州唐汉股份公司申请公开上市的敏感期。鉴于双方共有的核心资产均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公司股份,主要包括唐汉集团、唐汉股份公司以及杭州宇世置业公司等。这些公司之间均存在控股和被控股的关联性。共同财产的分割,会严重改变拟上市公司的股东结构和实际控制人,从而影响公司的上市发行。为了确保公司上市,离婚协议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数以亿计的共同资产,未作处分。

2010年年底,唐汉股份公司顺利上市。之后,原告要求对共同资产进行分割,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对共同拥有相关公司的股份进行分割。由于原告是气象局员工,对被告控制经营的十多家公司的具体情况根本不了解,也无法知晓共同财产的总额。被告在离婚时未具体提及共同财产的数量和范围。对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有要求分割的权利。

2.被告李泽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通过协议对财产已作出明确分割。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时,双方还就财产分割问题,签订了由原告亲笔起草的《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由周薇执笔,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没有注明落款日期)。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3、女方在男方公司拥有的公司所有的股份和债务全部由男方所有和承担。

关于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在离婚后男方三天内支付给女方壹千万元离婚费用,在三个月内再另行支付壹千万元离婚费用,共计贰千万元。2、女方在离婚后的一天内将所有的红木归还给男方。至此,双方所有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对方提出要求。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双方财产分配、小孩抚养、股份所有、债务承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原告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补充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离婚协议。

后原告周薇以离婚协议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数以亿计的共同资产未作分割为由诉至本院。

(二)法院判决[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离婚协议书》除了对离婚、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外,其中第二条、第三条还涉及财产分割。而补充协议从其抬头“双方自愿离婚,就财产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及其内容看,是在《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分割约定基础上,就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补充约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首先在于上述协议涵盖的财产范围,即两份协议是否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起诉状中“为了确保公司上市,离婚协议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数以亿计的共同资产,未作处分”等陈述分析,离婚时原告对被告拥有的公司股份情况是知情的。其次,原告提出,为了确保唐汉股份公司顺利上市,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仅约定“女方在男方公司拥有的公司所有的股份和债务全部由男方所有和承担”,而对男方拥有的有关股份未作出分割。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第三条系双方离婚时对有关公司股份和债务作出的分割,既然约定女方拥有的股份归男方所有,则从常理上分析,虽然未写明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股份和债务归男方所有和承担,但这显然属于双方协议的应有含义。此外,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千万元,原告将有关红木归还被告,“至此,双方所有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对方提出要求”。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离婚时通过上述两份协议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此请求的前提应该是原告承认上述协议已经约定分割了双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这显然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要求分割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请求相矛盾。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在一年内提出。但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落款时间“2010年5月9日”系原告事后添加,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于该日签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签订时间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女方在离婚后的一天内将所有的红木归还给男方”的约定、补充协议的性质以及与《离婚协议书》的关联性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应系《离婚协议书》签订当天,即2009年5月6日。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间的主张成立。此外,《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承诺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并且有履行以上条款内容的义务,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补充协议则系原告亲笔书写,故上述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据此,即使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间,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5]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现原告提出分割被告名下上市公司及相关股份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对被告名下案涉三个公司的有关股份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不再审查。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薇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女方败诉原因主要有两点:

其一,女方起诉理由逻辑错误。女方在起诉状中称其“是气象局员工,对被告控制经营的十多家公司的具体情况根本不了解,也无法知晓共同财产的总额”,但在起诉状中又称“登记离婚时,刚好是杭州唐汉股份公司申请公开上市的敏感期”“为了确保公司上市,离婚协议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数以亿计的共同资产,未作处分”,因而法院认为,女方对男方名下有即将上市的公司是完全知情的。

其二,要求撤销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一年内要求撤销的法定理由,是“欺诈、胁迫”,但女方诉称要求重新分割的理由,是因为自己在离婚时,顾全大局,为保障“上市敏感期”的IPO顺利进行,但这并不属于“欺诈”与“胁迫”,不能因为其考虑公司上市顺利、哪怕女方作出分割财产的让步,就能再推倒重来。

总之,该案一审能立在浙江高院,在本地也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了,并且十余年之前100余万诉讼费也可谓多矣,只是案件筹划工作值得商榷,值得研究!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459号民事判决书。

[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330号民事判决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339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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