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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研究|情侣情人等特殊关系中赠与与借贷问题的实务研究 胡帅/邓曦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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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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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涉及特殊身份关系的财产纠纷高发,包括高价彩礼的争议、对婚外第三人的赠与、情侣间的赠与与借贷问题等等。这些类型的案件往往在事实上纠葛不清,又充斥着各种各样的道德判断,单纯地适用法律也许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效果。而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说,在司法实践中有主流亦有例外,但究其原因就在于个案的不同情节所致,而有些情节基于其特殊性又难以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明确,甚至在法院判决书中也少有体现。对于这类新兴、高发的案件,我们必须尝试予以厘清。

1.1 彩礼、婚房、婚车的性质认定与返还

      彩礼问题的解决思路和法律适用在司法审判中逐渐得到明确。对于双方之间彩礼、婚房、婚车等大额、一次性的转账、财产的过户转移等,法院通常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赠与,且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若男女双方因各种原因最终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则视为赠与的条件不成就,赠与彩礼的一方可以诉请撤销赠与,法院通常都会支持返还赠与财产的请求。

      要认定房车款项是彩礼性质,通常要结合以下几点:双方聊天记录中的意思表示、是否是一次性大额的转账、是否谈婚论嫁、购买房产车产的目的等等。以笔者的经验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的认定并不严苛,只要原告能证明基本的婚嫁事实、提供转账购买记录,除非被告有反证,法院通常推定相应款项为彩礼性质,支持返还的请求。

      如果双方没有婚嫁事实且转账是小额、多次,通常就不会认定为“彩礼”,而是情侣间赠与,后文再予以详述。

1.2 案例:对签订无条件赠与协议的彩礼、婚房、婚车能否要求返还?


      王某(改编自真实案例,本文均为化名)与女友张某确立恋爱关系,据王某称“双方正在谈婚论嫁、准备婚房”,一个月后王某给张某出具无条件赠与协议,明确赠与张某200万元用于购房,并写明“赠与为无条件赠与”,又过了一个月后两人分手,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200万元赠与款项。

 

      有一种审判意见认为:男方向女方赠与大量钱财的基础建立在双方之间的感情存续,以及继续往下发展直至结婚可能,带有为今后共同生活作打算的意思表示,具有彩礼的性质,应理解为双方赠与合同中附了相应条件较为合理,考虑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应酌定女方退还男方赠与款项100万元。


      笔者对此持相反态度:诚然,如果没有本案的书面无条件赠与协议,这种大额的、一次性的转账,尤其是涉及婚房的,很可能被推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赠与,如果张某没有反证的,应当返还赠与。但是在本案中,张某提供了双方签字的无条件赠与协议,该协议是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当事人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补充确认,能够在事实上明确该笔赠与是无条件的。

        

      上述意见或许从“常理常情”上认为合同附条件较为合理,但这并不能推翻案件本身存在无条件赠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是明确的,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也明确规定法定撤销事由,如法院突破双方签署书面合同的事实,不仅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合同法基本原理,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可预期性都将造成损害。据笔者所查,大部分案例对类似无条件赠与协议的效力仍是持肯定态度,但同时也要考虑每个个案的事实都有着较大差别。


2.1 情侣间转账与花销的情形与返还 


       当情侣间的转账并不具有上述彩礼特征的情况下,例如,双方在较长时间段内,多次、小额的转账,则一般不适用有关彩礼的裁判规则,但是仍然要放入赠与合同的关系中进行讨论,该类情况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类型:

     

情形一:未签订书面协议,转账金额带有特殊含义的,例如520元、5200元、1314元、999元、3333元等(其中999元、3333元有一定争议),该类在情侣间带有特殊含义的转账,司法实践中通常推定为赠与方为表达爱意所进行的无条件赠与,除非赠与方提出反证或其他法定撤销事由,否则赠与方无权要求返还。


情形二:未签订书面协议,转账金额为一千两千、一万十万的,如果赠与方以撤销赠与为由起诉的,主流裁判意见认为,首先推定这些转账是为继续恋爱关系乃至缔结婚姻关系的附条件赠与,双方分手则条件不成就,如果受赠方不能提出反证的(证明无条件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应当返还赠与,在部分案例中,法院亦会考虑适用公平原则按比例减少返还数额,如何适用仍应视案件情节而定。


此外,在这类型案例中还会存在一些特殊情节例如:双方均没有结婚意愿、赠与方提出的分手、赠与方或受赠方有明显过错、双方互相赠与等等。这些情节对案件结果都会造成影响,但就目前而言并未完全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


情形三:签订书面的无条件赠与协议或有证明无条件赠与的录音、聊天记录、备注等,该类赠与因有双方明确约定,在赠与方未能证明其他法定撤销事由的情形下,通常不会支持返还赠与的请求。


形四:赠与撤销请求权存在一年期除斥期间,如情侣分手后超过一年,赠与方仍未行使撤销权,无论赠与方提出附条件还是其他的法定撤销事由,均因超过一年时效而难以得到支持。


2.2 借贷还是赠与:如何适用举证责任?


       赵某与孙某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恋爱,赵某在恋爱期间,多次向孙某转账,其中包括520、5200、1千、2万、5万、10万等金额,均未有备注,2022年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恋爱期间向孙某出借款项,总计转账共计80余万元,因情侣关系未要求孙某出具借条,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孙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孙某辩称,所有款项均为无条件的赠与,赵某要求还款,已经超过一年赠与撤销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520这类型金额以及日常购物花销的小额转账应该说是没有争议的,法院通常都不会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整数款项,如果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则当然适用赠与撤销的时限,大概率也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假定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对于事实不清的整数转账如何处理,大致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转账金额过大,明显超出了正常恋爱和日常生活消费所需,不应单纯地认为是赠与,该行为可能构成借款行为,因此本案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相应转账是赠与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存在情侣、情人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为双方的特殊关系本身必然存在财产关系的纠葛,在亲密关系乃至同居生活的情况下,情侣间赠与是较为常见的,退一步讲,双方财产的转移是有着多种可能的,在没有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转账是借贷关系,而应当由原告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裁定中支持该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存在情人这一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与民间借贷规定十七条的情形不符合,二审法院适用十七条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其更为符合情人、情侣等特殊关系的实际情况,实际上与民间借贷规定十七条的立法原意也并不冲突,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我们适用法律更应当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同时,这并非完全否定恋爱关系中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完全有能力通过双方的文字、语言的沟通、追认以及有关款项使用的事实情况等等一切与之有关的证据,去建立法官对于存在借贷关系的确信,总而言之,这是双方举证博弈的一个过程。


3.1  对婚外第三人的赠与与返还

        

      我国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不仅体现在“一夫一妻制”这一原则性层面,还在于对婚内共同财产的保护制度,严重者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去年“澳门小赌王洗米华赠小三3亿分手费一事”一度引起社会热议。近两年,与“第三者”有关的赠与纠纷也越来越多,部分赠与金额数量巨大,动辄百万、千万。那么,关于“夫妻一方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这一问题,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是否有权追偿、部分追偿还是全部追偿?笔者根据《民法典》及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总结归纳如下:


一、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全部无效。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需要征得对方同意,除非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作的支出。显然,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的行为不属于这一除外范畴,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二、夫妻关系另一方有权向受赠人追偿赠与财产的一半还是全部?


      对于此问题,有的人认为,既然夫妻对共同财产均有处分权,那么赠与人赠与其拥有处分权的该部分财产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夫妻另一方有权追偿赠予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该种意见是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即受赠人应当全额返还全部的受赠财产。

       

     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共同共有的原理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未终止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夫妻另一方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全部赠与财产。


       争议:赠与方是否有权提起返还赠与的诉讼?


      首先,我们可以确认赠与方的配偶绝对有权向婚外第三方追讨赠与方赠与的财产,但是对于赠与方而言,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并追讨财产呢?


       从合同法原理的角度,笔者认为,无论是赠予方,还是赠予方的配偶都有权提起返还赠予的诉讼,因为涉案的赠予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无效,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各方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故无论是赠与方,还是赠与方的配偶,在无效的合同关系中认为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都有权提起返还赠与的诉讼。


       但是,对于原告为赠与方的情况下,我们看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X青与张X方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以协议的形式用金钱去维系双方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笔者对该判决书的认定持保留意见,首先,协议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这属于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合同法》(旧)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该类型财产争议,当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合同无效”从来都不是驳回起诉的事由之一。杭州中院的裁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司法裁判的社会影响和个案事实的特殊情况,防止社会产生法院支持“包养情人、人财兼得”的负面观感,但是,以驳回起诉来处理似乎显得有些结果导向。


       笔者认为,如果审判人员认为1138号案件的财产不宜返还,同样可以适用“合同无效”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因为财产的返还并不是合同无效的唯一处理方式,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不法原因给付的(对于该类型案件是否为“不法原因”笔者仍持保留意见),给付方不享有返还请求权,判决合同无效的同时判决驳回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两者并不矛盾。


       综上,赠与方提起诉讼的,确有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风险,但正如上文所述,司法实践中也确有不同的法律适用,亦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根源还是在于个案事实的千差万别。


        明确:赠与人的配偶有权起诉,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应被支持


       在此类案件中,赠与方的配偶为利益受损方,为维护其财产权益,有权提起返还赠与之诉。根据相关判例,绝大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另一方为此类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例如,在(2016)浙06民终396号一案中,受赠人试图以夫妻另一方不是赠与当事人为由,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法院认为,涉案赠与行为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其有权以赠与人处理了夫妻共有的100万元为依据要求受赠人予以返还,故法院对于受赠人关于夫妻另一方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


结语


       关于情侣间的赠与与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与返还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已有较为清晰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证据的充分性、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个案的事实差异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我们始终要坚持个案分析,在法律与事实间来回穿梭,抽丝剥茧,不断寻求解决之道,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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