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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适用末位淘汰制,是否合法?

【案情】

    A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江西省某企业工作。2013年2月1日起,A与企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该企业实行员工末位淘汰制度,每年以末位淘汰制度的的方式进行裁减职员,2014年初,经该企业考核A被列入淘汰名单。该企业以A考核中位列末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下达了《关于解除A劳动合同的通知》,A因此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

 

    【问题】

    企业适用末位淘汰制是否合法?

 

    【评析】

    “末位淘汰”是指工作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得分先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该制度不考虑这些员工的绩效水平是否高于工作单位绩效考核标准线。换句话说,末位淘汰制度,就是用人单位自己制定的一个考核标准,然后对员工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辞退的一种管理方法。

    本案A主张其已经完成了企业所指定的工作任务,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笔者认为末位淘汰制作为一种绩效管理方式,具有在企业内部引入竞争机制,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的作用,故为许多企业所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企业可以援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主要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在该案中,A已经完成企业交办的工作任务,只是业绩居于末位,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笔者认为未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指劳动者明知或应知规章制度的存在,却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从事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具体分析本案A居于末位是一种客观状态,而不是一种主观从事的行为。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可能是其不胜任工作,也可能其能够胜任工作,却因各种因素仍在某次考核中居于末位。因为末位总是存在,每次考核中总会有人居于末位,故居于末位不能直接认定不能胜任工作,因此企业不能因为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就主张其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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