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于1997年9月30日前受他人指使、诱导,将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检察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对其应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刑法》。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伪证罪的最高刑为两年,追诉期限为五年。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且未适用追诉期限延长规定,因而要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已过追诉期限的,依法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已经提起诉讼的,应终止审理。
【关 键 词】
刑事 伪证 诬告陷害 指使 诱导 捏造 故意 虚假证明 意图陷害 从旧兼从轻 追诉期限 立案 刑事责任 终止审理
【基本案情】
王X平(已判刑)系原菏泽行署驻济南办事处主任,李X亭系该办事处会计,韩X庆系该办事处司机。1997年,王X平从办事处的账户上转出十万元至自己的个人账户,时任办事处会计的李X亭发现该问题后找到王X平并询问相关情况,王X平谎称不知情。为掩盖自己已将十万元私吞的事实,王X平到检察机关举报李X亭,称其贪污办事处十万元,并找来韩X庆,指使、诱导其作证,虚构“三人去省投资银行办理十万元存折的事”。1997年3月11日,因王X平举报以及韩X庆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虚假证言,李X亭被原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宣布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七天,并对其住所、物品等采取搜查、扣押措施。此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14日撤销案件。1997年3月后,李X亭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韩X庆捏造事实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始终均未予以立案。
公诉机关以韩X庆犯伪证罪,提起公诉。
韩X庆辩称:其未主动告发李X亭;无捏造事实的故意;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受法律追究。
韩X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仅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对了解的情况进行说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未捏造事实,亦无诬告陷害,致使受害人受到法律追究的故意;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不应再受到法律追究。
【争议焦点】
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该犯罪行为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韩X庆受王X平指使及诱导,将其捏造的事实向检察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被害人李X亭,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韩X庆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X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未捏造事实,无主观作伪证的故意;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重审裁定:终止审理。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伪证罪的,应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期限系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出追诉期限的犯罪不再追诉,因此被害人只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其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同时,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延长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未采取强制措施,亦无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形,不适用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而应受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已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已经追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判。综上,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伪证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已过追诉期限的,依法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已经提起诉讼的,应终止审理。
本案中,行为人受他人指使及诱导,将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检察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因而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因该刑法规定的伪证罪的最高刑为两年,其追诉期限为五年,公诉机关于2013年提起公诉,已经超过追诉期限。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多次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未采取强制措施,亦无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形,因而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于行为人已超过追诉期限的伪证行为,依法不得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终止审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裁定书 刑事再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韩X庆伪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起诉程序·追诉时效 (C08031)
【案 号】 (2013)菏牡刑重字第128号
【罪 名】 伪证罪
【判决日期】 2014年06月2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收录
【检 索 码】 P1017+2276SDHZMD0514C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于志国 吴海涛 程民
【公诉机关】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韩X庆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韩X庆。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韩X庆于1997年3月份,受时任“原菏泽行署驻济南办事处主任”的王X平(已判刑)指使及诱导,捏造事实,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致使时任“原菏泽行署驻济南办事处会计”的李X亭于1997年3月11日被原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宣布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七天,并对其住所、物品等采取搜查、扣押措施。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14日撤销案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庆受他人指使,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害人李X亭,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并导致李X亭被限制人身自由七日,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X庆辩称:其没有主动告发李X亭,没有故意捏造事实,仅是在检察院询问时,在王X平的引导下,把开户的情形和办存折取钱的情形弄混了;李X亭被刑拘不仅是由于其个人的证言证词,还有其他的证据材料;其做伪证的行为并没有致使李X亭在经济上和工作上受到损失,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没有主动到司法机关报案,仅仅是在接受询问时,对相应了解的情况进行说明,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诬告陷害,致使受害人受到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三是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不应再受到法律的追究。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王X平(已判刑)系原菏泽行署驻济南办事处主任,被害人李X亭系该办事处的会计,被告人韩X庆系该办事处的司机。王X平从办事处账户转储10万元到个人储蓄账户,会计李X亭发现这一问题后询问王X平,王X平谎称不知道。王X平为了掩盖这10万元被自己拿了的事实,到检察机关举报李X亭贪污10万元,并虚构了“从李X亭处拿走存折,并打了10万元的借条”。为了印证自己举报的客观真实性,王X平指使韩X庆向检察机关作证时说“三人去省投资银行办理十万元存折的事”。1997年3月份,被告人韩X庆受王X平指使及诱导,按王X平捏造的事实,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致使李X亭于1997年3月11日被原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宣布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七天,并对其住所、物品等采取搜查、扣押措施。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14日撤销案件。1997年3月份以后,李X亭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韩X庆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菏牡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X庆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韩X庆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捏造事实,没有主观作伪证的故意,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菏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菏牡刑重字第128号刑事裁定: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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