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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




    论文提要:保证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领域上的一项新业务,目前,除了具有指导性的《保险法》之外,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范这一合同引起的纠纷行为,因而,本文对保证保险合同所属的合同分类、涵义、特征及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进行责任认定和法理思考,提出一些完善保证保险合同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主题词:保证 保险合同 问题 探讨 

    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得到提高,过去哪种拍胸膛的说法“我敢保险不出事”、“我叫你做的事百分之百保险”,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已经所剩无几。一方面,自愿花钱“买保险”的做法越来越多的公民见之于行动中,有买人的生命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的;有买处于静态中的房屋、车辆、船舶、等有形的财产保险的,也有买无形的权利与责任,以及处于运动中的财产的保险的。另一方面,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程序或由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行政法规或命令,实施强制保险,即法定保险,如旅客保险、雇主为员工保险、机动车船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再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人因一次巨大事故发生而无法履行支付赔偿义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即按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次序不同,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以上三方面的保险,是保险分类中最常见的几种。 然而,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必须对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的结果。即签订保险合同。依照不同的标准,保险合同可作不同的分类:一是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与否,可以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二是依据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三是依照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不同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四是依照保险标的是否单一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五是依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六是依照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在这六大类的保险合同中,也可分为不同的小分类,笔者仅就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保险合同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及其主要特征

    要对保证保险合同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进行科学界定和熟悉其基本特征,否则,一切的探讨都是徒劳无益,枉费心机。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出现的时间较晚,该类合同与相关民事合同关系如何,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合同,而与之相关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担保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具有独立性,应适用的法律是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  

    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在学术界上也有不同的说法,有的甚至将保证保险合同说成是“担保法上的保险合同”;在合同的分类上,也是众说纷纭,有的将其归于有形的财产保险合同类,有的将其归于无形的财产保险合同类,等等。笔者赞同属于无形财产保险合同类,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保证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这类合同还可以分为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等。

    保证保险合同是属于无形财产保险合同的单独形式,是对特定利益或权利、义务的保险。既然保证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权法》理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的发生的两种主要根据是合同之债(包括合同欺诈)、侵权行为之债。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应像有的学者所说那样仅限于《担保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应考虑到保证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共同特征外,还应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些特征,其主要表现为:

    (1)以赔偿被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否则,保险的补偿将无法实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对于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来确定。因而,保证保险是补偿性保险。只有当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而发生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2)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是无形的利益,保险价值无法事前准确约定,而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双方估定,此时,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自动失效。

    (3)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所受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超过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投保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

    (4)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享有保险代位权,这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所不可能有的一项权利。

    二、保证保险合同出险后的责任认定及其法理思考

    保证保险合同由于是无形的财产保险合同,因而其责任认定比较错综复杂,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出险),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往往就索赔或理赔的问题争议较大,互不相让,起诉到法院时,由于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接触该类合同纠纷案件极少,加上目前无细微具体的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因此,往往主办案件的法官成了“狗咬乌龟──无从下手”。所以,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作分析探讨,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十大问题作简要剖析:

    (一)关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认定

    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指合同指明的可能遭受某种危险而受到经济损失,或者日后可能会发生某种事情的公民或组织,也即受保证保险合同保障的公民或组织。

    不同的保险合同有着不同的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为自己的物质利益投保时,投保人也同时是被保险人。在多数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投保人也可以为自己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为他人利益投保,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不是同一人,这种情况在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中是很普遍的,在我国国内的保险业实践中也并不少见。笔者认为,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按上述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可以得出结论:债权人、雇主或他们投保时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注明的受益人,应认定是被保险人。

    (二)关于保险利益的责任认定

    判定是否具备保险利益,从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无统一固定的标准。但保险利益的形态又千差万别,确是审判活动中的一大难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实务中,财产保险利益一般被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法律责任这三类。学术界一般将其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标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三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此类问题,理论界是有分歧的。如: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物是否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解决人们容易混淆的保险与保证的关系,正如前面所述,有人认为保险就是保证,因而得出保证保险合同就是保证合同的错误结论。其实保险与保证是有区别的:一是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契约当事人。相互间负有义务。保证虽然也是一种契约,但它只是从属于主契约,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契约的一种从契约。就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对债权人虽然负有义务,但这一义务的履行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当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保证人才负有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二是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偿债务是为他人履行义务,从而享有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非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造成,否则,保险人无代位追偿权。

    其次,要懂得在债权担保中,如果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即保证人),那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一般扣除物的担保,原债权的抵押权、质押权根本不会转移到保证人头上。因此,笔者认为: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物,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享有保险利益。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存在的,否则就失去了投保人期望达到的保险的目的。这个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问题。

    (三)关于投保单与保险单记载内容不一致的责任认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据此规定可知,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它虽然不是正式的保险合同,但却是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依据,并且还可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有时投保单还可以补充保险单的遗漏。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正式订立的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应当是完整明确记载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文书,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书面文件。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出具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书面文件,是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综上,笔者认为:在保证保险关系中,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留,应认定投保单上记载的效力与保险单上记载的效力相一致。

    (四)关于保险标的变更问题的责任认定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所要保险的对象。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指各种财产本身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和责任。具体地说,财产合同的标的有二类:一是有形的物质财富。如房屋、车辆、机器设备、衣物等,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为常见、最为普遍的标的。二是无形的经济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和消极利益。 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无形的经济利益,如分期付款售房、售车业务和银行借贷业务等等。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最主要的内容,因此,标的的变更必然会引起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主观和客观的情况发生了变化,而由双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的修改或补充。保险内容的变更,可以因保险标的,即保险财产的位移、数量增减、品种变化、价值变化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而引起。

    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变化,因而需要对已经订立的合同作必要的变更。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程序一般为: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时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二是保险人经过审核,如需增加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交,如需减少保险费,保险方须退还;保险方签发批单或加贴附加条款,方为有效。可见,合同的变更是有条件的:一是在保险期限内;二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三是不得违犯法律规定和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于保证保险合同,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应认定所变更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五)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认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据此可推出,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所以,保证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

    然而,该条款仅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内。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关于告知义务人的界定与此相同,也仅为投保人。对此,有学者也认为,告知义务的主体为要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无此义务, 但台湾学者通说则认为,告知义务人应包括保险人在内。 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在保证保险合同的审判实践中,相当部分的法官一味强调保险人的诚信,容易忽略投保人的诚信,特别是忽略保证保险合同是无形的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更可能具有欺骗舞弊这一行为,认为投保人是弱势的一方,因而,在实体处理时,一概不加分析地硬是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既有悖于立法本意,也违背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

    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一般应依下列原则“文义解释原则→逻辑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的先后顺序进行解释。 从而做出准确、公正的责任认定。

    (六)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责任认定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权,即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可以赔偿,但在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将向该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本规定给予了被保险人选择性的权利,即被保险人既可以直接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也可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如果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其损失得到赔偿,就不需要再向保险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人应当先予赔偿,此时,保险人获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然而,被保险人要获得保险人的“先行赔付”是有条件的,《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除保险赔偿金。”

    审判实践中,笔者所在的法院曾经出现过: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债权人或雇主)与有过错的债务人或有欺骗舞弊行为的雇员平时接触较多,总认为遭受的损失向保险人索赔就行了,免得与债务人或雇员伤感情,因而,既起诉保险人要赔偿,庭审中又不愿意将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此时,笔者认为,应认定原告(被保险人)放弃转让保险代位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充分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七)关于“保险代理”的责任认定

    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在投保人的相关债权不能按期实现时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合同。保证保险属于保险公司开展的新业务,是在保险业的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扩展背景下产生的。 因此,分清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代理的责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保险代理是指保险人的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从而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保险代理中,代理合同是确定双方代理关系的法律依据,代理人有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被代理人授权的事务,被代理人有义务承担代理人从事其授权的事务所负的责任,在没有法定事实或约定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代理权是有效的。

    保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同一人。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保险人享受或承担。(2)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为保险人已知,保险人不得以要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绝赔偿。(3)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授权。

    保险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完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对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一般应具备两种资格,即一般代理资格和特殊代理资格。前者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后者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关于保险代理人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作专门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以《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给予认定,而关键是认定保险代理人自身是否有过错,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1)越权代理、无权代理或者代理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未经保险人追认的;(2)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害的;(3)保险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4)第三人知道保险代理人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或者代理权已终止,仍以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八)关于重复保险责任问题的认定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也应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就是重复保险。事实上,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理论上将重复保险分为恶意、善意的重复保险。恶意的重复保险属无效行为,不发生赔偿给付问题;善意的重复保险则为有效合同。

    善意的重复保险原因很多,主要有:(1)投保人虽多次投保,但每次都是不足额投保,从而使其一部分财产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2)家庭财产有新的增加,需要增大保险额;(3)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但职工已另办家庭财产保险。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保险欺诈有四种形式:即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导致保险事故的损失、伪造证据。恶意的重复保险在保证保险合同的纠纷中出现的几率较大。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一个问题:重复保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重复保险,保险人应在总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重复保险,就只有第一个保险合同有效,其他重复保险的合同无效,只是应注意不能使被保险人就同一财产损失获得的赔偿超过其实际的损失额。

    重复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财产的损失采取共同分摊的办法,即按比例分摊的方式。

    (九)关于超额保险的索赔与理赔的责任认定

    索赔与理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体现了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体现了财产保险合同履行的具体过程。简言之,索赔是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主张其权利的行为,而理赔则是保险人履行其义务的全过程。

    所谓超额保险,即指保险额超过投保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超额保险出险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获得的赔偿金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这种结果对保险人而言是不公正的,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而且,一旦认可超额保险的有效性,将不可避免的促使投保人去超额保险,以期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利益,使得保险变成了赌博(典型的射幸合同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有赖于偶然事件发生”的机会性合同,甚至会极大地诱发“道德危险”。),这就完全违背了保险的宗旨。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依法对无形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如果出现超额保险,在理赔时应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超额的部分无效,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驳回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此外,还应注意: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2年不提出索赔申请的,即丧失了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若起诉到法院,则丧失胜诉权。

    (十)关于对保险展期问题的责任认定

    所谓保险展期,是指因第三人责任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赔付后即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而保险人与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未取得协商一致的处理结果,但双方都不愿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保险人常要求责任方予以扩展期限,以延长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的制度。时效期限届满,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仍有起诉权。如果双方仍协商不成,保险人在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延展期内向法院起诉,责任方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赔付,则法院如何认定展期的效力呢?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债务人或雇员与保险人就损失赔偿的责任问题上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协议,况且,无形的财产损失价值一时难以估价,因而常常会出现保险展期问题。

    关于展期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也存在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展期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展期问题是保险人与责任方双方协商同意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展期合法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展期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首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即为尽快稳定经济秩序。这是由客观因素决定了必须规定较短并且合理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办事。时效期间是带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不具有任意性,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当事人不能依照双方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此,对于诉至法院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如果经审查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则应判定原告丧失胜诉权。这样,就能有效地体现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

    三、完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理论的几点建议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新生事物,它还比较“年轻”,社会实践经验少,难免会有一些缺点和问题,因而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规范,为此,笔者简要提出如下几个建议:

    (一)明确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及其适用范围

    目前,从我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无法找到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及其适用的险种。因此,学术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五花八门,对其适用范围也是各执一词。这样,势必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带来较大的随意性,造成社会对法院审理此类合同的“裁判公正”问题产生“合理性的怀疑”,故有必要通过修订《保险法》或用司法解释给予完善。

    (二)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对投保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权益的保护有偏差。如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其应是保证保险合同的范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的纠纷,到底适用《担保法》还是《保险法》,如果适用《担保法》的话,抵押权人即银行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保险法》来说,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此时,没有法律规定银行能成为享受保险金的主体,因而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事实上,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既要适用《担保法》,又要适用《保险法》,否则,法院无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实体处理。

    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担保法,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虽然可依合同法保护自己的保费收入,但保险人依保险法应享受的该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却要被剥夺,进而导致保险人利益损失。 因此,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很有必要。

    (三)完善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的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历来为保险立法之重点与难点。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间接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对保险损失的左右或控制;通过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不可理赔之法定免责条款,直接排除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同时,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但现代立法认为,上述规则不是绝对规则,在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领域的适用上,应遵循保护受害第三人以及受益人的法益思潮和立法趋向,作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为充分发挥保险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功能,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立法尽快对有关规定加以完善。

(作者单位:广西省平南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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