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森工医疗保险体系,保障森工林区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需求,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黑劳社发[2003]80号和《黑龙江省森工系统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森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江”林区和带岭林业实验局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失业人员、森工国有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以及其他劳动者,为社会、单位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并且无法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参保办法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到本人所在地林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填写《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同时携带如下相关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张);
(二) 本人户口原件;
(三) 企业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关证明材料;
(四)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五) 近期1寸免冠照片3张。
第五条 参保种类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意愿,可选择以下参保方式:
(一)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森工系统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住院医疗费统筹。以上年度森工系统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不建立个人帐户,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第三章 资金划入及待遇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不同情况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一) 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上年工资总额的2.6%划入个人账户。
(二) 46岁以上的按上年工资总额的3.2%划入个人账户。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住院医疗统筹费,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自满12个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连续缴费不满12个月期间,只能使用个人账户资金。
第四章 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医保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应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后,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1、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应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向林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在批准办理退休人员后,从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住院医疗统筹费,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2、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在退休时需按原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森工系统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到当地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对已参加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以养老金为基数计算划入个人账户基金;对未参加养老保险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以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算划入个人账户基金。
中断缴费的处理
第十条 中断缴费的处理办法:
(一)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未续接医疗保险关系的和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时到所在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以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按2‰的滞纳金,自补缴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退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重新参加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如何续接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是指:已参加林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已参加林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
第十二条 续保办法
(一)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自解除劳动关系当日起,二个月内向本人所在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续保登记。
(二) 申请办理续保登记时,应填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续接医疗保险关系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1、解除劳动关系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黑龙江省森工系统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未参保没有)。
(三)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办理续保登记后,需持《解除劳动关系人 员续接医疗保险关系登记表》到林区社保经办机构开立个人账户.并按时足额缴医疗保险金。
(四)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医疗补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在本规定的续保期限内办理续保登记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原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缴费标准及医疗保险待遇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以上年度森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可自主选择8%或5%的比例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总局社保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与上级有关规定有低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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