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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鹿问答|不良资产处置5问5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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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处置不良资产使原有担保受益人变为境外投资者的,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关键词:跨境担保;合同效力;不良资产处置

不良资产处置中,原有担保受益人变为境外投资者的,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简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变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按照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处理。虽然跨境担保可能引发资金或者资产权利的跨境转移,但是我国外汇、外债相关部门仅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管控,并未禁止跨境担保。尤其是2014年《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下称“规定”)[1]施行后,除涉及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的情形外,包括题述情形在内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均不需要再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备案。进一步的,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精神,核准、登记等程序也不再作为跨境担保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可以按照一般规定认定转让后担保合同的效力。

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70号案等司法案例,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对外转让不良资产使原有担保受益人变为境外投资者的,不会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对于外债仍然实施严格的管控,虽然跨境担保合同不会因未办理审批等程序无效,但是如果主合同因未进行登记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因从属性而无效。因此对于境外债权人而言,更应当关注主合同的效力问题。

  商业银行直接向社会资本转让单户不良债权,该转让是否有效

关键词:商业银行;单户转让;不良资产;社会资本

商业银行直接向社会资本转让单户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转让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否则可能因涉国有资产流失而无效。

简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指出:“一、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因此,商业银行直接向社会资本转让单户债权具有合同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资产包”中单笔债权转让因涉国有企业债务人而无效,是否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整体无效

关键词:国有企业债务人;部分无效;合同效力选择权

题述情形应当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特别规定,纪要赋予买受人合同效力的选择权,即买受人既可以选择主张转让整体无效,也可以选择主张已履行、已结清的部分有效,法院仅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范围裁判。但值得注意的是,买受人主张部分有效的,不能要求返还无效部分的对价。

简评:金融不良资产操作中,“资产包”的债权构成往往比较复杂,同一“资产包”内不同债权清收难度、投资收益率差异较大,甚至可能存在某几笔完全无法回收,而仅一笔回款便能覆盖全部成本并且盈利的情况。因此,“资产包”的转让往往采取整体定价的方式,并不对单户债权进行评估,这也会造成如果认定部分债权转让无效,当事人及法院均难以确定需返还资金比例的问题。

考虑到上述情况,《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下称“海南会议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由此,买受人可以根据实际的盈亏情况选择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当然,在买受人选择部分无效即己经实际回收盈利的情况下,则需放弃无效部分的转让对价。


  社会资本从金融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是否有权继续计息

关键词:社会资本;不良资产受让日

最高法院内部及各级法院之间对此问题均有不同认识,尚未形成统一定论。笔者认为应限制《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允许社会资本收取相关利息。

简评:关于金融资产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给社会资本后,受让人是否仍享有同等“利息求偿权”的问题,结合《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以及《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之规定,应当认为受让人不得收取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由于《海南会议纪要》等规定的适用范围较为严苛,加之近年来民间借贷逐步受到司法的肯定,最高法院内部及各级法院之间对此均有不同认识,目前实践中主要形成了三种裁判思路:其一为“肯定”说,即如果根据转让债权的性质应当计息,则受让人享有与金融资产公司同等的利息求偿权;其二为“否定”说,即金融资产公司享有利息求偿权的基础在于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特别授权,社会资本不具有特别授权,因此无权收取利息;其三为“折中”说,即视受让人是否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定,受让人属于金融机构的有权计息,不属于金融机构的无权继续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2017)最高法执监206号等案中的认定是对此问题的正本清源,即《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将一般的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一律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不利于激发社会资本的活力。因此,应当限制《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允许社会资本受让人收取受让日后的利息。


  以登报公告等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是否发生通知效力

关键词:不良资产转让;优先购买权人;公告方式

司法实践就此问题尚存在认识分歧,结合当前的政策导向及司法裁判精神,笔者认为应当以书面通知为宜。

简评:《海南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相应的,财政部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下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上述规定未明确是否包含公告的告知方式,因而造成实践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598号一案中认为,金融资产公司仅在债权转让前公告告知优先购买权人行使购买权,不能发生通知到具体优先购买权人的效力。同时,考虑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中,最高法院已说明将在起草的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中对登报公告等方式进行限制,并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笔者认为,对于优先权人的通知,还应以书面或其他优先购买权人能够确认知悉的办法为宜。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被废止前,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不被适用。

本期审核人: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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