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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在我们的司法活动中,司法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是捍卫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有人将其称为"证据之王"。鉴定,顾名思义就是鉴别、确定。在社会生活中,出于不同目的需要鉴定的事项很多,范围很广,涉及社会的各行各业,但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区别于一般的鉴定,强调是在诉讼过程中,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性知识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负责任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对于准确的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损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一、鉴定标准不统一,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同一个人、一个案情却鉴定出几种不同的结果,这样的司法鉴定让老百姓难以信服。比如,近年来,精神病司法鉴定“打架”的事情在全国屡屡出现。这些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还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客观公正与严肃性产生怀疑。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笔者看到一些学者分析这种“打架”现象的原因,比如可异地受理导致混乱、比如机构管理不健全、比如鉴定人对精神病等的理解不一等等。这些说法不能说是没有道理,不过,需要明确的是:我们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就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标准,至少也应该有一个行业内的通行的共识。

二、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标准,鉴定质量难以保证。

鉴定人是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科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其知识结构和政治、业务素质直接影响着鉴定的质量。由于鉴定人地位的重要性和任务的艰巨性,各国法律对鉴定人条件的要求都是十分严格的。首先,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与鉴定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应该是较高层次的专家并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职称,并要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有关鉴定问题的能力。同时,还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具备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的品德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这些都是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前提条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学识水平、道德规范院达不到上述的要求,由此原因而造成的冤案、错案时有发生,鉴定质量难以保障。其根源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关于鉴定人资格标准的法律规范,没有一个严格的鉴定人准入机制和管理机制。

三、司法鉴定体制缺乏规范性,司法鉴定“政出多门”。

我国现行的是“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制。即在公安、监察、法院三个系统中各自配备县、市、省、中央四级司法鉴定机构,各系统自成体系。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和部分政法院校、高等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的一些鉴定机构,对外开展鉴定业务。还有司法机关与一些医院横向合作成立的鉴定机构也参与鉴定。这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显然缺乏科学性与规范性,不仅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分散和浪费,而且引发了司法鉴定运行机制上的混乱。首先是机构繁杂,分工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鉴定受理上没有明确的分工,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的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机构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意的取舍。甚至有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管鉴定委托主体是否合法,不管是否属于正常的鉴定范围,不管自己是否具备对该项鉴定业务的鉴定能力,只要有利可图便来者不拒,在技术力量及技术设备软件、硬件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随意受理鉴定。还有的鉴定机构超范围包揽多个专业的鉴定,成了“万能鉴定人”。这种随意性不可避免的导致结论不一,困扰办案。由于鉴定机构的重叠设置,而众多的鉴定机构又都处于各自为政、相互独立的状态,互相之间缺乏统一的管理与协调,只是低水平的重复鉴定现象相当普遍。在司法鉴定中,同一案件出现几份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的情况决非罕见,这种“政出多门”的现象常常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影响了案件的公正与效率。

司法鉴定是以科学办案来达到保证司法公正的目的。如何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宗旨。从目前司法鉴定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建议成立一个独立于公、检、法、司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重新鉴定机构。笔者认为,对于独立于公、检、法、司的鉴定机构,也应有一个管理机构,不可能成为无主管单位的“无冕之王”,司法鉴定全国统一管理对象应包括公、检、法在内的所有鉴定机构。首先,要对这些专业的鉴定机构按统一的标准统一管理起来,以适应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硬件的管理,二是软件的管理。硬件管理就是对鉴定机构使用的技术设施、技术条件进行全国统一的认证制度,对那些不具备某种技术条件,滥竽充数的机构应视其情况限制其鉴定范围或予以关闭,当然这些要依赖于国家统一立法;软件管理主要包括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从法规层面上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行为。全国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最终要依赖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或决定。根据我国国情及传统,结合世界先进发达国家在司法鉴定管理上的发展方向,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模式应为国家统一管理为主,行业自律为辅。

第二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鉴定人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即可,对没有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就轻易地成为定案依据,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目前,社会各界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及交叉询问这一点上已达成共识,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制度不仅是对鉴定人的知识、技术水平进行公平的检验、评判,而且还是对鉴定人一种公开制约措施。在庄严的法庭上,鉴定人出庭作证会加强他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社会责任感。伪证责任的警示则可能会及时唤醒他的良知,促使他及时纠正错误,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对方当事人及辩护人、法官的询问及交叉询问也是一种有力的监督制约措施,法官在这公开的“争斗”中,兼听则明,会作出合理的采信,从而防止鉴定人、审判人员暗箱操作导致的司法腐败,当事人也会对司法判决心服口服,减少缠诉。

第三严格鉴定人准入门槛,实行错鉴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其涉及到案件事实中的很多信息,只有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的人才能解读。所以,笔者建议实行“资格型”鉴定人制度,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对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实行统一管理。在严格鉴定人准入的门槛的同时,实行错鉴追究制度要建立错鉴追究制度,正确的结论只能有一个,同一个案件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主观、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对鉴定人的错鉴行为不妨借鉴司法机关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建立错鉴追究制。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鉴定人的责任。案件当事人因错鉴造成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构要求赔偿,鉴定机构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只有这样,才能增加鉴定人员的责任感,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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