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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

  在当前我国,刑讯逼供是已经成为困扰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从近年来的新闻媒体不断曝光出来的骇人听闻的刑讯逼供的案件来看,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尚且存在一定数量的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危害不浅,轻则限制与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造成其精神与心理上的伤害;重则造成当事人人身伤害、肢体残疾乃至其生命被无情的剥夺。刑讯逼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亲属、朋友都带来了巨大伤害,也给司法正义的顺利实现蒙上了一层阴影,影响了法律权威的树立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等部门三番五次地发文重申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绝,离奇曲折的案件时而见诸报端。其实,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像“牛皮癣”一样难以遏制与彻底消除,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

  一、历史的逻辑惯性

  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历史的逻辑合理性。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一直提倡重刑主义。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判案手段,被明确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为法律所肯定与认可。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解决刑事案件的关键突破口。因此,历朝历代的刑事审判制度与实践都将刑讯逼供奉为圭臬。刑讯逼供的合理性几乎没有被人质疑过。新中国成立之后,尽管在法律制度上刑讯逼供已经被明令加以严禁,作为制度,刑讯逼供已经不复存在了,但是,作为制度的影子,有关刑讯逼供的法文化,如刑讯逼供的内在合理性及其延续的逻辑惯性却仍然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根深蒂固,拥有强大的惯性,并有着广大的市场。承继我国历史遗留的刑讯逼供思维依旧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从而影响到我国的刑事诉讼各项活动。在一项新的现代性的诉讼制度以及其赖以生存的法文化尚且没有取得统治地位之前,刑讯逼供现象不可能销声匿迹。

  二、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一直存在这样一种流行的观念:重实体,轻程序。这种观念既可以说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思维紧密相关,也可以说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折射。因为,自建国以来,我国三大诉讼法从制度条文到背后内涵都无不充斥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意味。在追求案件客观事实、在保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与法律秩序的旗子下,个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合法权益被放置相当不受重视的地位甚至被抹煞了。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刑事案件的早日侦破,以刑讯逼供的方式便捷迅速地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刑事司法人员习以为常的办案手段。正是这种不以为然的传统思维作祟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始终不能提到日程上来。

  三、相关制度的缺失

  有人认为,我国刑讯逼供长期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刑事司法人员素质低下。不可否认,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底子薄,刑事司法人员素质整体不高,良莠不齐。但是,笔者以为,我国相关制度规定的不明甚至缺席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长期盛行的关键原因。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有句名言“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的区别。”司法人员的素质并非是决定性因素,没有一套完整合理的程序制度作为制约,刑讯逼供就难以避免而无论其执行者素质的高低。

  第一,我国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究的人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实行有罪推定而提出的,它的提出在人类文明进步过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其次,当控诉方无法证实被人有罪时,审判者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存在疑问时,被告人有权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无罪推定是抵御控诉方权力侵犯的装置之一,是抑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的基石。

  第二,我国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能力,免受国家机关非法追诉的致命武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条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要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样也就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由此,是否如实回答从而就与刑事审判中的量刑天然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可能在将来的刑事审判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遭受不利的刑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自己协助控方证明自己有罪。

  第三,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然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相比其他证据而言,口供明显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能够深得侦查人员的青睐。然而,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在办案的过程中过分器重口供。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我国法律并未作规定。更令人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侦查人员即使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的,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对于刑讯逼供行为所取得的结果不仅没有予摒弃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制裁,反而予以采用,在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不正之风。

  第四,我国没有建立合理的羁押制度。在国外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在合法羁押场所即看守所进行。看守所由独立的第三方来主管而不隶属于侦查机关。但是,与许多国家的相反,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通常发生在进入看守所之前,而不是在看守所。实践中,侦查部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到看守所以外的、他们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讯问,这样刑讯逼供就有了生长的时机与空间。

  最后,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在一些发达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接受警察讯问,要有律师在场,否则,讯问不得进行。但是,我国并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律师在场权。这样,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刑讯逼供则有了滋生的可能。还有,我国也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进行实时录像。[page]

  在历史与现实,理想与制度等诸多因素的交困下,刑讯逼供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局部现象,而是有着深厚的历史根基与文化底蕴的,由此也就决定了在我国减少乃至彻底消除刑讯逼供现象必然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系统工程,期间需要付出的艰辛、时间与精力是可想而知的。由此也就不能想象当前仅仅靠几个力量有限的司法解释来杜绝刑讯逼供是多么地不可思议,刑讯逼供因此而屡禁不止。

  梁玉超,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教师
陈志洪,福建省长泰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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