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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能量值计算错误,不属食品标签瑕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陈学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益得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9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学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昌益得公司、京东公司赔偿陈学永十倍购物款253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益得公司、京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学永在京东商城购买的149件“七菓菓雀卵花生休闲食品办公室点心零食炒货下酒菜200g”(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无法辨认,昌益得公司认为个别涉案产品的包装磨损,并不能证明陈学永收到涉案产品时其生产日期清晰可辨,也不能证明陈学永导致生产日期无法辨认。生产日期作为消费者选择预包装食品的重要依据,也是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过期的重要依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1条的规定,应当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果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分。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既然昌益得公司、京东公司无法举证证明陈学永收到涉案产品时标示的日期清晰可辨,也无法举证证明因陈学永的原因造成日期模糊不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虚假标注仅属于瑕疵,该认定是错误的。案产品标注每100g含能量416千焦,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的规定,涉案产品每100g能量值应为1751.5千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的规定,营养标签制定目的为“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实施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宣传普及食品营养知识,指导公众科学选择膳食;二是有利于促进消费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体健康;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正确标示营养标签,科学宣传有关营养知识,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据此表明,营养成分包括能量的合理摄入,均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影响,也是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的重要依据。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强制执行标准,必须执行。此外,已经生效的其他同类案件,人民法院就能量值虚假标注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公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昌益得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陈学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益得公司返还货款2538元,陈学永向昌益得公司退还货物;2.判令昌益得公司赔偿陈学永十倍购物款25380元;3.判令京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昌益得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陈学永在京东商城购买了涉案产品149件,支付货款2538元。涉案产品食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416千焦,蛋白质15.2克,脂肪13.2克,碳水化合物59.1克,钠591毫克

一审诉讼中,陈学永主张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无法辨认,昌益得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因涉案产品个别包装磨损,造成生产日期辨识不清。一审法院当庭审查核实,陈学永提交的涉案商品包装上生产日期有磨损痕迹。

陈学永陈述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值存在虚假标注,昌益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能量值只是标签标注瑕疵。

一审法院认为,陈学永与昌益得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对能量、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标示能量值之和标示值,与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得出的计算结果不符,但能量值之和的计算错误并未达到影响食品安全的程度,应认定为标签瑕疵。陈学永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能量标注值与实际不符,故针对陈学永要求昌益得公司退还货款25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学永亦同时退还昌益得公司涉案产品149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络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提交了销售企业的授权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已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故对陈学永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退款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学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七菓菓雀卵花生休闲食品办公室点心零食炒货下酒菜200克”149件,同时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退还陈学永货款2538元(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单价17元从货款中扣除);二、驳回陈学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庭审中,陈学永与昌益得公司、京东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实际能量值为每克1000余千焦;昌益得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京东公司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2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示的能量值与实际不符,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的能量值与食品安全密切关联,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关于能量值标示有误属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昌益得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依法履行查验义务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示问题,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陈学永主张昌益得公司向其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本案中,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已履行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在此情况下,陈学永提出京东公司向其支付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学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9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9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学永支付25380元赔偿金;

四、驳回陈学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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