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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退休后是否还能申请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退休后是否还能申请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关键词:股东决议,无效申请,主体资格

问题提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已退休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该已退休 股东向法院申请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将如何判定?

案件名称:副某诉苏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企业职工股东因退休、调离、辞职、除名、死亡等情形离开企业, 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根据我国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相 关法律规定,职工不再符合持股条件,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 的资格,故不再具有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上诉人:副某 被上诉人:苏某

上海人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人商店”〉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苏某系该 店的股东,副某系该店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人商店2005年1月15日关于苏某 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副某的股东会议决议,其中苏某的姓名系他人冒签。现 苏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人商店2005年1月1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各方观点

上沂人副某观点:一、被上诉人苏某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存在恶意串通、 弄虚作假的行为。二、被上诉人苏某于2004年8月退休,并于同年9月领取 了人民币3,000元股本金,故其退休以后应即退股。

被上诉人苏某观点:一、其自成为4商店的股东至股权被转让,从未签 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同意转让股权,故八商店2005年1月15日关于其将 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二、其于2004年8月退休, 次月收回人民币3,000元,但不知该款是股本金,后已退回商店。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大会应由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 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前或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 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由于没有证据表明4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履行 了对全体股东的相关通知义务,也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等表明2005年1月15日的股东会议的确真实召开,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苏某的事实主张,对其要 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确认人商店2005年1月1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二审法院:4商店自1994年改制并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后,企业 类型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 相结合的特征,按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国家规定,企业职工股东因退休、 调离、辞职、除名、死亡等情形离开企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 不再符合持股条件,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苏 某于2004年8月因年满50岁,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其不再具有人商店 的股东身份。因此,被上诉人苏某不具有要求确认4商店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 理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律师点评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是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等 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 合,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既 有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也有股份制企业的特点,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 公有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股份制企业,也不同于合作制企业 和合伙企业,它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做法,使劳动合作和 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是我国合作经济的新发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 济发展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调整和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 的法律或法规,有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政府文件和部分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这是由股份 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 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效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 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 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 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 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上海市股份合 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 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 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与其 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巳无存在的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1.职工身份是取得职工股份的前提。职 工股份是职工依据其职工身份出资而持有的;2丨如果职工丧失其职工身份, 其拥有的职工股必须留在企业中,丧失职工身份就会丧失职工股份。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是依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质,参照上述指导意 见和一些地方性的规章、文件作出判决,以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 的稳定和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 司,企业的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 与其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这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 征之一。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巳故持股职工的股权继承问题,不能依 照《公司法》、《继承法》关于一般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来继承。法院认为 “巳故持股职工的合法继承人请求继承股权的,法院应予以释明,要求其变更 诉请为主张对该部分股权的财产权利。法院应判决企业收购该部分股权,并 将股权收购价款作为巳故持股职工的遗产予以处理。巳故持股职工的继承人 不变更诉请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来看,申请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合法主体应系公司的股东,但该 股东巳因退休而丧失了股东的身份,因此巳无资格再申请该决议无效。法院的判 决也说明了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股东“在职”与“持股”间的依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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