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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三、关于债务加入问题(一)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联系和区别

三、关于债务加入问题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人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69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第552条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款,专门对债务加入问题进行了规定。第697条第2款是关于债务加人对保证责任不产生影响的规定。

(一)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联系和区别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也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二者的区别在于:连带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债务无主从之分,没有从属性,因而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诸方面规定。区别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加入的合同无效,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一般承担同样的缔约过失责任;而连带保证,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无效,一般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债务加入又明显区别于独立保证。独立担保人不享有主债务人或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抗辩权,独立保证不因基础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便是基础合同无效,独立担保人承担的仍是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则不同,如果其加入的合同无效,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轻重来说,基本可以形成下列顺序: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债务加入<独立担保。正是因为债务加入的责任一般要重于连带保证责任,当然更重于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时,其效力与后果,应当参照该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来处理。具体而言,当某公司约定债务加入时,应当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认定其效力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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