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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数种违纪行为合并处理制度的研究 | 326

本文作者:钟小钟,审稿顾问:清云。


纪律处分中的合并处理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同一行为人存在多个违纪行为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属于量纪制度范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都对合并处理制度作出规定,但两者遵循的原则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明显区别。为了更好掌握有关规定,笔者对合并处理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合并处理含义

合并处理制度,《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行政处分条例》第十条都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主要是指同一行为人犯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按照合并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其应予以执行的处分的量纪制度。

两部《处分条例》(指《党纪处分条例》和《行政处分条例》)的分则规定,都是以“一人犯一个违纪行为”为标本制定的。那么在一人犯数个违纪行为的情况下,该如何确定违纪行为人最终的处分档次?合并处理制度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

二、合并处理原则

 “一错一罚,数错并罚”,这是公平执纪的必然要求。这里面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何谓数种违纪行为?二是如何合并?

(一)何谓数种违纪行为?违纪行为认定问题属于定性问题,不属于量纪制度研究范畴,但数种违纪行为存在,又是合并处理制度运用的事实前提。只有数种违纪行为存在,才有处分合并执行可言;如果没有数种违纪行为存在,就不存在合并处理。这里的问题关键在于《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指的是什么?

我们可以把数种违纪行为分为同种数种违纪行为和异种的数种违纪行为。对于异种的数种违纪行为,进行合并处理并无争议。对于同种的数种违纪行为,是否需要合并处理,是存在一定争议。

从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

1.同种的数种违纪行为不应当合并处理。理由是条例分则对违纪行为都规定较大裁量幅度(一般都是从警告到开除),一人多次犯同一种违纪行为,可按照从重或者加重情节进行从严处分,不必再合并处理。

 2.同种的数种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理由是只有同种并罚才能达到公平执纪的目的。

3.折中观点。原则上不并罚,根据裁量幅度,从严处分即可;在不合并处理出现畸轻或者有失公平的情况下,应当合并。

一般而言,同种的数种违纪行为不应合并处理。执纪实践中,似乎对同种的数种违纪行为也未予以合并处理。比如,某党员领导干部多次违规公车私用,我们并不会对每次公车私用行为分别进行定性量纪,再合并处理,而是直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二)如何合并?

从理论上而言,合并的方法主要有四种:

1.并科原则。该原则就是将一人所犯数种违纪行为应受的处分绝对相加。比如行为人有三个违纪行为,都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如果按照并科原则,就是执行处分期为三年的党内警告处分。(假设性分析,《党纪处分条例》实际并未采取并科原则)

2.吸收原则。该原则就是将行为人所犯的数种违纪行为分别定性、量纪后,只选择最重的处分执行。换言之,其他违纪行为的处分都被最重的处分所吸收而不再执行。比如行为人有三个违纪行为,应当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开除党籍处分,如果按照吸收原则,就只执行开除党籍处分。

3.限制加重原则。该原则就是将行为人所犯的数种违纪行为分别定性、量纪后,以其中最重处分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的处分。这里还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在最重处分基础上,加重一档进行处分,或者延长处分期限。比如行为人有三个违纪行为,应当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如果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加重一档的话,就是执行留党察看处分。

4.综合原则。兼采上述原则。立法中,往往会以其中一种原则为主,以其他原则为辅,兼采所长。比如以吸收原则为主,限制加重原则为辅;或者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吸收原则为辅等皆可。

三、两部《处分条例》合并处理的异同

《党纪处分条例》和《行政处分条例》均规定合并处理的原则,具体如下:

《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体现的是限制加重原则);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体现的是吸收原则)。

《行政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体现的是吸收原则);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体现的是限制加重原则)。 

(一)相同之处

 一是两部《处分条例》都没有采取并科原则。因为采取并科原则,简单机械地相加,可能形式上体现公平,但实际上会造成一种显失公平。比如一人犯有五种轻违纪行为,都应当给予警告处分,按照并科原则,可能会出现很长的处分期限(五年),甚至超过严重违纪处分期。所以两部《处分条例》都没有采取并科原则。

二是两部《处分条例》没有单独采取某种原则,而是采取综合原则,主要采纳了限制加重原则和吸收原则。

三是两部《处分条例》在一人有数种违纪行为,其中一种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情况下,均采取吸收原则,直接执行开除处分。

(二)不同之处

虽然两部《处分条例》都采取综合原则,但是各自侧重点是不同的。《党纪处分条例》采纳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吸收原则为辅的综合原则;《行政处分条例》同时采纳了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在处分种类不同的情况下采取吸收原则,在处分种类相同的情况下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具体如下:

1.《党纪处分条例》的综合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吸收原则为辅。比如某党员领导干部犯有贪污、公车私用、违规发放津补贴三种违纪行为,分别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则应当加重一档执行,即执行留党察看处分。如果某党员犯有嫖娼、吸毒、赌博三种违纪行为,分别应当受到开除党籍、留党察看、党内警告处分,根据吸收原则,则应当直接执行开除党籍处分。

2.《行政处分条例》的综合原则。在处分种类不同的情况下采取吸收原则,在处分种类相同情况下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如某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三种行为,分别应受到记大过、记过、记过处分,按照吸收原则,则应执行最重处分,即记大过;如果都应受到记过处分,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应当执行记过处分,处分期应在12个月至36个月之间确定。

四、两部《处分条例》合并处理制度的平衡问题

由于《党纪处分条例》和《行政处分条例》所确定的合并处理原则不同,遇到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并用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原则上的冲突问题,难以确定具体处分。比如具有党员和行政机关公务员两重身份的人员,如果同时犯有多种违纪行为,并且需要同时给予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在某些情况下就存在冲突。如A区房管局某科长,中共党员(未担任党内职务),犯有两种违纪行为。根据《党纪处分条例》,这两种行为均应当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根据《行政处分条例》,这两种行为均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那么最终合并处理后,应当给予该科长什么处分?

首先,根据《党纪处分条例》合并处理原则(限制加重),党纪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由于其没有在党内担任职务,应当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两年期),并建议撤销其行政职务。

其次,根据《行政处分条例》合并原则(限制加重),应当执行记大过处分,处分期在18个月至36个月之间确定。现在问题来了?应不应该撤销该科长的行政职务?如果撤销该科长的行政职务,那么处分期怎么计算?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疑点利益归被告”,从有利于被处分人角度出发,不应撤销行政职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执行较重处分,否则就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

目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继续沿用原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暂行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合并处理制度也没有做出新规定。试想将来,如果制定统一公职人员政务处分规定,又会如何规定合并处理制度?


来源:微信公号东方剑客,文:钟小钟。欢迎原创稿件,采用就有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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