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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司法实务要点

【裁判要旨】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实质审查,主要是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而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的关键是确定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标准,即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营业常规。同时还要审查合同双方是否遵循了商业原则,即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偏离市场上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关联人不得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案情简介】

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戴格公司)股东为杭州美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美思达公司,持股90%)和徐琪(持股10%)。徐琪同时为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1年1月4日,戴格公司(受让方)与中肽公司(转让方)在杭州签订艾梅乙丙技术转让协议一份,就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后结算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保密、技术协作的内容、风险责任的承担、验收的标准和方式、违约方式以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本项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合计150万元,按月支付平均费用。2011年5月5日,戴格公司(被许可方)与中肽公司(许可方)在杭州签订莱克多巴胺合同,约定:1、中肽公司向戴格公司授予莱克多巴胺产品的研发、制造的专有技术和在中国境内使用和销售合同产品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0万元整。戴格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60万元整;在产品第三方检验合格后支付90万元整;戴格公司发生产品销售之日起30日内支付50万元整。3、中肽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相关技术资料。4、中肽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派遣技术人员到工作现场提供技术服务。5、戴格公司的产品通过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视为验收考核合格。合同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2011年12月13日,戴格公司向中肽公司支付艾梅乙丙研发费用150万元。12月28日,戴格公司与中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戴格公司在2011年1月委托中肽公司开发艾梅乙丙检测试剂杯技术,由于此产品开发及注册周期需要3年以上,而戴格公司急需产品上市销售,特决定停止艾梅乙丙委托开发。经双方协商一致,戴格公司已支付的委托开发费用150万元用于支付中肽公司与戴格公司签署的莱克多巴胺合同的部分费用。2013年4月10日,戴格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股东由美思达公司、徐琪变更为李根、汤冰,将法定代表人由徐琪变更为汤冰。在该次股权转让及交接手续中未涉及莱克多巴胺相关技术资料。

原告戴格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美思达公司、徐琪、中肽公司连带赔偿15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法院裁判】

徐琪、中肽公司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莱克多巴胺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该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戴格公司的利益。作为与徐琪具有关联关系的中肽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其应当对戴格公司的损失(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美思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从事关联交易,所以其不应当承担因交易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

【法律评析】

1、请求权基础

本案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戴格公司的请求权依据为《公司法》第21条、第147条和第149条。《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7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承担,也可以成为原告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依据。

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规定本身即可得出案件类型为侵权纠纷。美思达公司虽然与原告戴格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其既不是艾梅乙丙技术转让协议的缔约方,也不是莱克多巴胺合同的相对方;因此,难以评判美思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戴格公司也未参照《公司法》第20条以及《民法总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刺破公司面纱,故戴格公司对于美思达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戴格公司对美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法院归纳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戴格公司利益。法院认为,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实质审查,主要是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而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的关键是确定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标准,即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营业常规。同时还要审查当时合同双方是否遵循了商业原则,即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偏离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关联人不得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法律并不一概禁止关联交易,法律所禁止的是非公允关联交易。当关联交易严重偏离独立第三方的价格及收费标准,将导致公司利益的非法转移,构成对公司、非关联方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侵害,减损公司责任财产,使得公司独立性丧失,危及公司法人存在的基础。因此法院对于关联交易的审查应着重审查其是否具有公允性。

3、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原告公司需就被控侵权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提出证据。但原告方的证明责任是相对轻微的,具体包括:(1)原告公司应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且利用了与原告公司的关联关系实施了关联交易行为;(2)该交易行为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对于证明内容(1),原告举证应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盖然性标准,对于证明内容(2),原告公司仅需提供初步证据即可。换言之,对关联关系,原告负有证明责任,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原告仅负证据提出责任。

对于证明内容(1),因涉及原告请求权基础本身,其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原告。《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对关联关系给出了立法定义,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公司提供公司登记材料、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基本材料即可完成证明责任。换言之,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即可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对于证明内容(2)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应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关联方)。从证据法理论上分析,司法应将提出证据的责任分配给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从事积极行为的一方负证据提出的责任。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关联人实施关联交易,必然留存相应的文件、资料,具有关联关系的另一方也必然保留该等文件、资料。因关联交易对非关联方可能产生重要影响,法律在表决机制上设定了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故,关联方应对关联交易过程中留存的文件、资料、证据材料等负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关联方如需免责,必须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反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审查不应仅停留在程序审查上,还需要对公允性进行实体审查。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解释(五)》答记者问时指出: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本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即将关联交易效力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徐琪和中肽公司。法院指出,徐琪和中肽公司作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人在莱克多巴胺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更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交接手续、技术指导、价格认定等相关资料妥善保管,确保纠纷产生式时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证明责任的概念理解上,需要区分证据提出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真伪不明情况下败诉方判定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作为证据提出责任,诉讼各方均有积极举证的义务;作为穷尽举证及查明手段后仍真伪不明情况下败诉后果的承担,应当分配给被告(关联方)。

本案因徐琪、中肽公司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内心足以确信关联交易系非公允的,因此不涉及根据证明责任判令何方败诉的问题。

4、案外思考

本案中,由戴格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否合适也是笔者思考的问题。徐琪、美思达公司将其在戴格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李根、汤冰时,并未主动披露莱克多巴胺的相关情况,也未将其作为一项财产正式交付给新股东李根、汤冰。徐琪、美思达公司未充分披露标的公司具体情况,构成故意隐瞒,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股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本案的裁判给我们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即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追究转让股东及关联方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还存在转让股东未充分披露公司或然债务致使受让股东及公司遭受损失的情况,在处理上可以参照出资瑕疵责任进行处置。具体如何主张权利,可以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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