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裁定书上明确载明:房屋以27.12万元抵偿给当事人,当事人可凭本裁定书到相关机关办理过户手续。问:对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有观点认为,执行文书必须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员亲自送达,不能由当事人直接提交给登记机构,故本问中,对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一、登记机构不是执行中的当事人,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无须向登记机构送达执行裁定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质言之,作为执行工作环节之一的执行文书的送达,应当由执行员亲自向相关当事人或相关单位送达。据此可知,本问中,载明房屋抵债的执行裁定书的当事人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所有权人),执行员应当将此执行裁定书亲自送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机构不是执行中的当事人,执行员无须向登记机构送达执行裁定书。如果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需要登记机构协助办理抵债产生的房屋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是执行中的协助单位,属于接受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单位,执行员才应当亲自向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当然,执行员向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随同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属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附件。概言之,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向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才附随送达作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基础的执行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二、对申请人持执行裁定书申请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在工作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据此可知,本问中,载明房屋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即属于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自执行员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时,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已经依法享有抵债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执行裁定书载明当事人可凭本裁定书到相关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的情形。另外,本问中,是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不是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故人民法院无须向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本问中,对当事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三、登记机构办理当事人持执行裁定书申请的转移登记的实务处理
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按该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据此可知,在不动产转移登记中,自转移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权利取得人的权利产生,原权利人的权利灭失,此灭失,称为权利的相对灭失。与之对应的是权利的绝对灭失,即不动产实体消灭的,附于其上的权利随之灭失。故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载明原权利人的已经灭失的权利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收回时,登记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该证书作废。因此,本问中,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交原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可凭执行裁定书、登记簿打印件或复制件等相关材料办结转移登记后,再在登记机构的门户网站或登报公告未收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作废。另外,因该转移登记是抵债产生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取申请人名下的契税完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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