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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后又转让,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注意物权债权区分原则
一、出质股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应当首先考虑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区分原则
  • 股权的一套规则是在规范物权变动,而股权转让合同的一套规则是在确保债权设立成功。故此,物权法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 虽然表面来看,法律禁止质押股权转让,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这是错误理解,因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因此,虽然物权领域(股权)无法发生变动的效力即无法对股权进行变更,合同构成履行不能,但是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的相关规定,违约一方仍然需要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 链接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其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五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效力的规定有: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 《民法典》合同无效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三、同理,未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是否必然无效?
  • 同样根据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区分原则,分开认定,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效力规定进行审查,若是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无效之情形,一样要根据过错原则来进行责任分配承担。

  • 司法裁判: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民终1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如若刘某、北京某公司认为该协议损害其股东权益,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撤销,且林某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变更股东的义务,对同某药店股东刘某、北京某公司的权益未产生实质影响,故该《股权代持与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 链接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补充一点:即使有股权出质,但未必股权变更不能,还需要考察善意取得、审慎义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1民终12116号

法院审理:首先,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负有审慎义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已阅读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已出质长沙银行广州分行,各方同意协调质权人现注销原有的股权出资手续,由付某提供临时质押,待股权转让完成后,重组后的股东再与质权人办理股权出质手续,即付某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质押以及其需提供临时质押均已知悉,对股权质押可能造成的风险已有预判,其选择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其自己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当恪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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