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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 董事对于出资需加速到期的股东是否负有催缴义务?减资时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是否全体董...







裁判要旨

1.减资的通知方式一般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公告通知仅应作为书面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联系到的或者潜在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为保障其能够行使异议权,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通知方式替代。

2.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在减资后清偿不能,该情形对于公司责任财产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与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据此,减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论是公司增资期间的发起人股东还是公司董事,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均无义务向认缴出资的股东催缴相应出资。

4.案涉公司构成违法减资,未减资股东和公司董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其他股东进行了违法减资。公司董事虽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在公司减资过程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并非全体董事的法定职责,张某等四名董事在公司中并无相应权限与义务,故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导致减资程序违法不能归责于张某等四名董事。

案例索引

《邢德智等与华科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2022)京03民终3560号】‍

争议焦点

董事对于出资需加速到期的股东是否负有催缴义务?减资时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是否全体董事都要担责?

裁判意见

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智投公司的诉讼主张,关键是审查华科公司的股东、董事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违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等行为并实质损害华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应当对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应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第二,认购增资的股东应否就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减资的股东应否参照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邢德智、博悦公司、孙志勇、张慧敏、孙德华、张建花、刘秋菊应否就认购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孙志云、孙志勇、张慧敏、孙德华、张建花、刘秋菊应否就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受到“一事不再理”限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智投公司虽然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本案各被告,但前案中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本案各被告对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与本案并不相同,智投公司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与本案亦不相同,不存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张慧敏上诉主张本案应当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认购增资的股东应否就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邓锋、侯桐、肖青松、张国成、付吉祥、李明、刘雅卓、樊红龙作为认购华科公司增资股份的股东,其认缴期限均为2030年3月24日,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智投公司主张认购增资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就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从两方面考量:一是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二是各股东是否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关于认缴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科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因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认定华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华科公司虽公示成立过清算组,但并未公示、备案清算结果,现华科公司亦未申请破产,应当认定各股东的认缴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条件,原则上应在尚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关于各股东是否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根据华科公司2016年4月20日及2016年6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华科公司进行了减资并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减资后华科公司的股份持有情况为:孙志云认缴出资3915万元、邓锋认缴出资550万元、侯桐认缴出资220万元、张国成认缴出资50万元、肖青松认缴出资50万元,付吉祥、李明、刘雅卓、樊红龙被除名,不再担任华科公司股东。孙志云、邓锋、侯桐、张国成、肖青松均辩称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认缴出资全部实缴到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邢德智、博悦公司通过净资产折股方式分别实缴380万元、3420万元出资,结合孙志云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孙志云受让了邢德智、博悦公司实缴的3800万元出资,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华科公司支付115万元,现孙志云转款的银行交易流水摘要显示为“投资款”,上述证据与华科公司2015年度报告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定孙志云已实缴3915万元出资。邓锋、侯桐、肖青松提交的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三人已分别向华科公司支付投资款550万元、220万元、50万元,上述证据与华科公司2015年度报告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定邓锋、侯桐、肖青松已经实缴相应出资。张国成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3月13日向华科公司支付了50万元,华科公司2015年度报告亦显示张国成已经实缴出资50万元,现智投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张国成已实缴出资50万元。智投公司主张各认购增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对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华科公司减资后的持股情况来看,孙志云、邓锋、侯桐、张国成、肖青松已经实缴相应出资,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据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付吉祥、李明、刘雅卓、樊红龙已被免除股东资格并在华科公司减资过程中将其认缴出资一并减除,故亦不应据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华科公司认购增资的股东已将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在减资程序中减除,故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无需据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减资的股东应否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华科公司于2016年将注册资本由11515万元减少到4785万元,并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智投公司以华科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为由主张华科公司违法减资,减资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从两方面考量:一是华科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减资;二是减资的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关于华科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减资的问题。
华科公司减资的股东主张减资程序不违法的主要理由为减资发生在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之前且华科公司已就减资登报公告,完成了通知债权人的程序。从立法目的分析,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与知情权,因此,公司在减资时应当通知的债权人范围、应当使用的通知方式不可机械限缩解释,而应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智投公司于2015年起诉华科公司、华科广州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华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也即华科公司明知智投公司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虽然双方就债权债务的具体状况存在争议,但债权尚存争议并不能否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就华科公司嗣后的减资程序而言,仍应认定智投公司系华科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华科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依法通知智投公司的义务。减资的通知方式一般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公告通知是一种拟制通知方式,从实际效果来看,只有采取书面通知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实际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是否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公告通知仅应作为书面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联系到的或者潜在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为保障其能够行使异议权,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通知方式替代。现华科公司就其减资事宜仅登报公告,无证据证明华科公司单独书面通知了已知债权人智投公司,应当认定华科公司的减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减资。
2.关于减资的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下的股东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以违法减资的后果为基础,参照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股东的责任。具体而言,减资股东应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违法减资是否实质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华科公司的减资股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减资系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以及后果应属明知,在作出减资决议的同时,一般应就减资程序的办理作出合理安排,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华科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减资股东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华科公司的减资实质影响公司偿债能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需立即就认购股份向公司实缴出资,但仍应按照认缴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认购股份出资到位后会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也即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仍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本案中,华科公司将部分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予以减除,该减资行为免除了该股东将来对华科公司的出资义务,事实上减少了华科公司今后能够取得的财产数额,缩小了华科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势必导致华科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影响。邓锋等人上诉主张华科公司属于形式减资,减资股东未从公司实际取回任何财产,故责任财产未实际减少、公司偿债能力未因此降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华科公司的减资损害了智投公司的利益。华科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通知债权人智投公司的义务,智投公司有权要求华科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智投公司的权利不因华科公司的股东系认缴出资而受到影响,在按照智投公司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前,华科公司不能完成减资程序。因此,如果华科公司按法律规定将减资事宜通知到智投公司,要么智投公司的债务得到清偿或者取得担保,要么华科公司不能完成减资,全体股东仍应按照减资前的出资范围对华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现华科公司减资未书面通知智投公司,既阻碍了智投公司当时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又缩减了智投公司将来获得清偿的责任财产范围,与智投公司的债权不能清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损害了智投公司的利益。邓锋等人上诉主张智投公司的信赖利益应以交易时华科公司的注册资本3800万元为限,华科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仍大于3800万元故减资并未损害智投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债务形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增资部分当然归入公司的责任财产担保债务清偿,因此,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信赖利益不应局限于交易当时,在债务实际清偿前,债权人对于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增加均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华科公司增资时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且增资时仍未清偿对智投公司的债务,智投公司对于华科公司增资至11515万元享有合理信赖利益,华科公司未经通知减资至4785万元,侵害了智投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在减资后清偿不能,该情形对于公司责任财产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与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据此,本院参照适用公司法有关原则与抽逃出资的规定,认定华科公司减资的股东邓锋、侯桐、张国成、肖青松、付吉祥、李明、刘雅卓、樊红龙在各自减资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华科广州分公司、华科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智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邢德智、博悦公司、孙志勇、张慧敏、孙德华、张建花、刘秋菊应否就认购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智投公司主张邢德智、博悦公司作为华科公司增资期间的发起人,孙志勇、张慧敏、孙德华、张建花、刘秋菊作为华科公司的董事,均负有及时向认购增资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因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应就认购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根据华科公司的章程与工商信息公示情况,孙志云、邓锋等股东认购增资股份的期限均截至2030年3月24日,故无论是公司增资期间的发起人股东还是公司董事,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均无义务向认缴出资的股东催缴相应出资。同时,前已分析,因华科公司在减资程序中将增资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予以减除,故认购增资的股东孙志云、邓锋等人无需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就本案而言,邢德智、博悦公司、孙志勇、张慧敏、孙德华、张建花、刘秋菊既无相应催缴义务,又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邢德智、博悦公司、孙志勇、张慧敏、孙德华、张建花、刘秋菊应就增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五、孙志云、孙志勇、张慧敏、孙德华、张建花、刘秋菊应否就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案中,华科公司构成违法减资,减资股东系参照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减资股东和公司董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其他股东进行了违法减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孙志云系华科公司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一的股东,就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大会决议而言,孙志云具有一票否决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志云虽未减资,但华科公司减资的股东大会决议由全体股东共同作出,孙志云的意志对于华科公司减资决议的形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现孙志云在华科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同意其他股东减资,导致华科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孙志云应当参照协助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就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孙德华系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依法代表华科公司意志行事。减资对于债权人和公司均属重大事宜,孙德华应当代表华科公司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现孙德华在华科公司减资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华科公司出具的减资情况说明上签字,在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智投公司的情况下,协助华科公司顺利办理了减资手续,孙德华应当就其协助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张慧敏虽主张其早已从华科公司离职、并非华科公司董事,但公司董事并不必然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减资时张慧敏系华科公司董事,故本院对其董事身份予以确认。公司董事虽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在公司减资过程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并非全体董事的法定职责,华科公司的其他董事张慧敏、孙志勇、张建花、刘秋菊并无相应权限与义务,故华科公司未书面通知智投公司导致减资程序违法不能归责于该四名董事。一审法院认定张慧敏、孙志勇、张建花、刘秋菊对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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