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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损害赔偿的20条裁判意见

《民法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完全赔偿的原则,违约方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实现假如合同正常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

根据最高法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排除履行利益后的剩余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

所谓的排除履行利益后的剩余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净利润。

可得利益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必须通过合同实际履行才能实现;二是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标准

合同法理论中,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通常需要具备相应的确定性,否则违约赔偿责任无法实际履行。

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假设合同正常履行后在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发生违约行为时并非一种现实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天然具有“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往往以可得利益损失受到当事人经营状况、经营成本、市场风险、管理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从而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司法实务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确定性的要求,应当区别于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

但我国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确定性的认定标准,在最高法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也仅仅提出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如何判断是否符合“一定的确定性”,也无可操作的具体标准。

正是由于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确定性”标准的缺失,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随意性。

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与损失数额加以区分,即只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可以合理地确定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事实的存在,便不能仅以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为由否定可得利益的赔偿请求。

即便无法精确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也可以根据一定的规则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酌情确定。

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

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9条将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生产利润损失;二是经营利润损失;三是转售利润损失。

生产利润损失,是指在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由于出卖人违约,买受人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造成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从而导致买受人的利润损失。

经营利润损失,主要是指在承包合同、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

转售利润损失,主要是指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导致其后的转售合同的出卖方无法获得转售利润造成的损失。

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以及最高法关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均采纳了上述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分类。

可得利益损失的限制规则

根据《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亦有过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仅对其在缔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违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违约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在交易时合理评估风险并采取合理的风险控制措施。

减损规则,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无权主张赔偿。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或者节省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债权人对此也具有过错并且其过错亦是损失发生的原因,应当减少债务人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最高法关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提供了五种方法。

差额法,又称对比法,是以合同履行后的财产状况作为参考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场合。

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因违约解除,合同签订时的房屋买卖价格与双方发生诉讼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可以作为计算可得利益的依据。

约定法,是指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直接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该方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适用该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可能面临《民法典》第585条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即在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与依照差额法计算的损失差异较大时,应受到实际损失的限制。

类比法,是指比照与守约方相同或者类似的经营者在类似条件下可以获得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一种方法。

采取类比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主要参照的依据包括守约方自身历史经营的利润数据、同类合同在同时期履行的净利润、其他企业同样设备投资产生的生产净利润等,使用该种方法的前提是,守约方通常能够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

估算法,是指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时,鉴于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院酌定一个赔偿数额,通常根据守约方请求的赔偿数额,结合违约方的提供的抗辩证据,依照公平原则予以确定。

在该种情形中,法院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大小、行业利润情况等。

综合衡量法,是指在无法根据差额法、约定法、类比法、估算法等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采取的一种补充性的方法。

法官在基于内心确信进行综合衡量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获利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时的经济形势等因素,以差额原则为基础综合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本文辑录了最高法2016年以来25份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案例以资学习、参照,如认为有其他更为典型的案例,欢迎在文末留言告知。

1. 当事人以预期租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与以经营利润分成作为预期收益的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但合同确因一方违约导致解除的,可综合考虑财产自然升值以及财产使用收益等因素,酌定违约方应当赔偿的违约损失。
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10号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案涉《征迁协议书》约定的二星级宾馆并未实际建成以经营获利,金扬子公司的预期收益为对宾馆剩余利润的按比例分成,而经营过程中存在市场风险使得宾馆经营状况、收益情况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金扬子公司主张的36570060.56元租金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沙区政府在其与中国银行乌支行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解除,案涉《征迁协议书》涉及的二星级宾馆无法建设后,非但没有主动与金扬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返还案涉土地,反而将案涉土地据为己有建设办公大楼,具有明显过错。

综合考虑沙区政府违约在先,金扬子公司改制后仅部分履行了退养职工代管责任,以及土地自然升值和金扬子公司对土地房产的使用收益等因素,酌定沙区政府应向金扬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600万元。


2.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因标的物质量问题导致质保期外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损失系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以及能否排除标的物质量以外的原因。
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74号吉林里程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12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卖方新誉公司保证合同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并负责排除合同设备的任何缺陷。

故此,质保期内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发电量损失,属于案涉买卖合同中里程公司履约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超过里程公司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予支持。

风力发电机组的发电量受发电机组性能配置、限电指标、产能设置、维护措施是否得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里程公司主张质保期外的电量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应举证证明该电量损失系因新誉公司生产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以及能否排除叶片质量以外的原因。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质保期外因叶片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

3. 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应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一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
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唐山市丰南区燊升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国丰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宝利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宝利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是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宝利公司应保证加工的铁水必须供给国丰公司,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买受人每两天向出卖人支付一次货款”,再结合铁水生产需要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的行业特点以及双方此前存在的所谓“扶持”关系可知,国丰公司对宝利公司以国丰公司的回款维持生产是知悉的,如果国丰公司不支付货款超过一定的时间,势必引起宝利公司的停产。

作为从事钢铁生产的专业公司,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这一结果。

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4. 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
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13号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清算组与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因《合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寻甸公司产生相应的损失。

根据F0901号评估报告:一是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因常青树供应的5773.428吨磷酸不合格,给当事人造成的亏损金额为0元;

二是2011年1月8日至2015年11月26日寻甸公司被判决强制解散,因常青树公司停止供应磷酸而导致寻甸公司停产后所发生的房屋、设备折旧费用、土地成本摊销、工人怠工费用、财务费用、开办费等损失合计26141406.50元。

就违约损失类型而言,第一项亏损为履行利益损失,但该损失金额为0元。

第二项为信赖利益损失,即寻甸公司的上述损失是因信赖常青树公司能在2011年1月8日之后实现合同目的,继续依约提供合格磷酸而产生的费用。

应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26141406.50元信赖利益损失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另外,“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

因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

况且,可得利益受原料、技术、人力、市场销售、交易本身等众多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具体到本案,根据F0901号评估报告,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假设磷酸合格,寻甸公司生产ABC干粉灭火剂利润为负值,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月8日后寻甸公司继续生产将获得正利润或继续亏损。

寻甸公司自行委托的《经营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可得利益的裁判依据。

因此,寻甸公司关于一审未对可得利益进行鉴定错误,其应当获得相应可得利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寻甸公司停产是双方共同原因所致,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26141406.50元信赖利益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基于双方违约,并综合考量本案三方当事人关系、重复赔偿和损益相抵情形、《合资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性质及双方损益事实等本案实际情况,常青树公司和寻甸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常青树公司赔偿寻甸公司50%的信赖利益损失13070703.25元。

5. 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不应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还应当结合守约方可得利润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中新春谊智业(吉林)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乐府大酒店、长春三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8项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

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

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

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

6.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扣除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涉合同由于栩宽公司违约逾期不支付工程款而解除,华建公司有权依法主张损害赔偿,包括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本案中,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559号生效判决已支持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万元、进度款145808954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案涉64701046元进度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

案涉工程系华建公司垫资建设,其垫资款直接损失应当是资金占用利息。

案涉进度款21051万元(即145808954元+64701046元)利息中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应当是华建公司因栩宽公司违约而获得的利益。

该部分利益应当从华建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

同贷利率按最高值5.75%计算,仅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这五年时间,华建公司因栩宽公司违约获取的高于同贷利率的利息约为:21051万元×(10%-5.75%)×5年=4473万余元。

该部分因违约所得收益已经远超于栩宽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华建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2020560.68元,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7. 违约方另行出让价款与原出让价款的差额,属于原出让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可获利益的范畴。
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230号怀化市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芷江自然资源局在未依法解除《出让合同》前,即将案涉《出让合同》项下的44.56亩土地出让给聚友公司,另行出让之后才向神龙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未付价款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44.56亩土地对应的《出让合同》,违反合同约定。

神龙公司同意解除该部分土地对应的《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芷江自然资源局另行出让44.56亩土地的均价为110.37万元/亩,神龙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单价为26万元/亩,芷江自然资源局另行出让44.56亩土地的溢价收益约为3759.53万元[(110.37万元/亩-26万元/亩)×44.56亩],此属合同履行后可获利益范畴。

神龙公司至今未交纳44.56亩土地的出让金,亦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进行开发建设。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过错程度,酌定芷江自然资源局按获得利益40%的范围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8. 投资建设工程的预期利益,应当以建设工程可以依法投入使用为起算时间点。


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246号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顺通管道维护有限公司管道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法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通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从何时起算。

案涉煤气输送管道系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涉及公共安全,故案涉煤气输送管道应自通过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安全评价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案涉煤气输送管道系顺通公司为九联公司特别建设的,九联公司为案涉煤气输送管道的唯一使用者,顺通公司的预期收益与双方合作期限有紧密的关联性。

故顺通公司因投资建设案涉煤气输送管道而应当取得的预期利益应以案涉煤气输送管道可以依法投入使用为起算时间点。

本案中,顺通公司完成案涉煤气输送管道建设后,于2009年11月5日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于2010年2月27日通过特种检验所的气密试验测试,至2011年11月河北国泰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已经对案涉煤气输送管道作出了《安全验收报告》。

至此,顺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完成案涉煤气输送管道的建设,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九联公司未按约定如期供气,应对给顺通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判决认定顺通公司可得利益产生的起始时间为煤气管道工程通过特种检验所气密试验测试合格的2010年2月27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9. 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是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


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3316号池州市同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最高法认为,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是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

本案中,案涉投资协议约定的项目仅开展了前期土地使用权竞买及周边拆迁整理工作,尚未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将来是否盈利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故池州同晖房产公司、安庆同晖投资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10.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383号湖南华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旻峰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最高法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原审法院采取类比法即以双方正常履行合同时旻峰公司已经获得的收益作为参照,来类比确定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旻峰公司的可得利益,此后再综合考虑旻峰公司未实际产生经营成本支出、消极利益部分的扣减、旻峰公司为无过错的守约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的由华菱公司对旻峰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已经扣除了华菱公司不可预见的损失、旻峰公司不当扩大的损失、旻峰公司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及必要成本。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菱公司应向旻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152,455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11. 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早已成就,但守约方长时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违约方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可不予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77号烟台泰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阳经济开发区鲁古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关于泰盛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即便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但其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土地不能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早已具备的情况下,长达六年时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该损失的造成也存在过错。

因此,一审法院对泰盛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未予认定和支持,并无不妥。

12. 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在签订合同时即不能确定合同能否履行的,可不予支持可得利益。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鹏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

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

无论是《整合重组协议》及《整合推进协议》对协议因政策原因或未审批通过而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也进行了事先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政府相关部门、甲方上级单位未批准本项目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采矿权相关手续能否审批以及何时审批,均持不确定的态度,且事实上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证也未审批。

张鹏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13. 通过履行无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能通过无效合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万利建设公司与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合同有效,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依法保护。

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中约定二期工程的工期、开工日期、履约保证金返还节点、具体的工程垫资及工程款支付办法均需另行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来约定,且二期工程按照当时的规定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

在二期工程招标时,招标代理机构向万利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万利公司未投标,且《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为无效协议,万利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4. 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无法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必然盈利存在不确定性,可不予支持可得利益赔偿。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96号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与乌鲁木齐天山大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交通局协助北方公司获得案涉项目的特许运营权(收费许可及收费权),由北方公司负责经营、收费,期满公路资产无偿返还给交通局;同时约定除本协议外,双方还需签订《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公路特许经营协议书》。

本案中,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北方公司可以试运营收费两年时间,在北方公司收费刚满一年后,被通知暂停收费,双方并未就案涉公路项目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因特许经营年限及相关权利义务不明确,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后,北方公司的可得利益无法预见。

同时,如BOT协议能够顺利履行,北方公司在特许经营期满后,应将案涉公路无偿返还交通局,北方公司对案涉公路项目的经营是否必然盈利,存在不确定性。

现虽因交通局原因导致北方公司的特许经营无法继续进行,但双方已达成合意由交通局以支付回购价的方式收回案涉公路项目,北方公司再行依据特许经营相关约定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依据。

15. 在具体案件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过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魏文与陈丽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魏文向陈丽安承诺保底利润1:1,双方合作施工开采直至陈丽安收回投资款与利润共计3.2亿元。

陈丽安主张魏文应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


在具体案件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过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均负有责任,且陈丽安撤场时煤炭市场处于不景气状态,当事人约定的可得利益客观上存在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故本院酌定由魏文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的60%即9600万元,对陈丽安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丽安自行承担。

16. 案涉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政策,经营该项目的预期收益本身为不可得的利润,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黑龙江旭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东方旭东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在东方高尔夫公司主张的11项损失中,未来会费损失、预计会员卡收入和未来收益折现等均为预期利益,因案涉高尔夫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政策,东方高尔夫公司所主张的经营该项目的预期收益本身为不可得的利润(即当事人本不应取得该收益),东方高尔夫公司主张预期经营收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17. 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可得利益损失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不予支持。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5号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郑君、苏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

本案中,鸭溪公司据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根据是贵州省发改委关于案涉项目的《科研报告》,但白酒市场近年来波动较大,在此种市场环境下,鸭溪公司扩建后是否能够在该项目上实现盈利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现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履行合同后其可以获得46677476元利润,且亦无证据证明冶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

因此,鸭溪公司主张可期待利润损失4667747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8. 主张对方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6号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永冠房地产公司主张源汇区政府违约给该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该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

但永冠房地产公司一审时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举证,二审举证的《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土地整理开发投资项目应得分配利益咨询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因此永冠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19. 考量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鹏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

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

无论是《整合重组协议》及《整合推进协议》对协议因政策原因或未审批通过而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也进行了事先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政府相关部门、甲方上级单位未批准本项目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采矿权相关手续能否审批以及何时审批,均持不确定的态度,且事实上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证也未审批。

张鹏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 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属于具体损害程度的裁量问题,在裁量结果没有明显失当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应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结果。
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聚丰古今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甘肃人寿公司举证证明了兰东公司“一房二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两次交易价差巨大,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等基本事实,但是,就其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这一具体事实,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责任。

甘肃人寿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难以作出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认定。

兰东公司举证证明了案涉工程延期导致成本增加,损失扩大以及甘肃人寿公司在止损义务履行、过失相抵、损益相抵等方面存在可责之处,其有关此类基本事实的抗辩主张成立;

但是,兰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从甘肃人寿公司主张的案涉房产交易差额中应当扣减的金额,兰东公司同样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责任。

原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补充了证据,但这些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

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有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这一具体事实的主张均属于举证不能。


当事人在原审程序已经用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证明措施。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仍未能获得定案所需的全部证据。

另外,有关待证事实即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认定所需证据,原审法院展开过法庭调查,当事人进行了有效质证,并就该事实争点进行了充分辩论。

当事人双方在第二审开庭审理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

在这种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经验法则,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非无理据。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种不利后果是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时,当事人应当承担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的诉讼风险,但并不一定是其诉讼请求必遭驳回的败诉后果,当事人应当承担因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而带来的诉讼风险。

即使当事人主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有所偏差,该不利后果之风险也应由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承受,该当事人应当容忍这种裁量结果。

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属于具体损害程度的裁量问题。在裁量结果没有明显失当的情形下,第二审法院不应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结果。

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酌定方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并不缺乏正当基础。

甘肃人寿公司和兰东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以酌定方式裁量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21. 房地产开发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在开发单位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对其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认定。
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长沙康域投资有限公司与容生幸、林由勇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

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康域公司提供的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康域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22. 当事人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绵阳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兆源公司仅根据其推断认为整个项目开发销售后将会产生大概1亿元的利润,再按照兆源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0万元。

但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兆源公司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

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是在依据可能产生的利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认定无法对兆源公司提出的预期可得利润进行鉴定的,并无不当。

23. 在判断违约方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违约方所声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为确定标准,而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违约方的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的一般观念来衡量。
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寇长华厨师管理服务合同赔偿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追求商业利润是毛家饭店与寇长华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目的,双方获得商业利润并承担相应风险是由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就应预见。

在判断违约方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违约方所声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为确定标准,而应根据合同的性质、违约方的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的一般观念来衡量。

就寇长华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而言,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就是指寇长华本来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经营利润确实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随着市场行情、经济形势、经营好坏和税收政策等多种因素变化而有所起伏,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违约可得利益认定的标准。

就本案而言,毛家饭店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寇长华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寇长华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这也是毛家饭店所应预见到的。

故原审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并参照济宁毛家饭店2008年8月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以及寇长华自愿放弃的部分可得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支持了寇长华的实际可得利益损失139.9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4. 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


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

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

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中信红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


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

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


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

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就具有相当的可能性。

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中信红河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中信红河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

因此,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

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中信红河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

综上,中信红河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结合本案事实,对中信红河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

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

中信红河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此作为参考。

其次,中信红河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

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中信红河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

本案中,即使中信红河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

另外,中信红河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

综上,对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亿股再乘以10%计算,即1000万元。

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25. 当事人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即应当固定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
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与珠海经济特区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东信房产开发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认为,2004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时,涉案合作项目仍然停留在桩基础工程完成后的状态,此时,双方的主要支出就是西区工程处三次共交纳的地皮报建费128万元;科利公司支付的桩基础工程费732.702384万元以及东信公司补交的用地价款83.50176万元。

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后,东信公司于2014年2月取得《施工许可证》,2015年9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开盘销售,2016年9月竣工验收,涉案房地产由东信公司独立开发完成。

目前,住宅和商铺大部分销售完毕。

本案中,西区工程处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为预期可得利益,而预期可得利益理应在2004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便应固定。

但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不断递增,从最初的估算约为人民币400万元到1956万余元,直至本次再审中的13440万元。

从龙珠大厦停工到销售殆尽历经20余年,不能简单将1993年10月就已经停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主张的可得利益等同于20多年后的今天涉案项目竣工销售后可能获得的收益。

在本案合作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本次再审中西区工程处主张按照涉案项目竣工销售后20%的收益暨13440万元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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