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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能否作为竞买人直接参与竞拍?如参与竞买能否以其享有的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

       案例简述

      甲公司与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履行本息支付相关义务。后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甲公司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就乙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

      问题1:本案进入拍卖程序后,甲公司是否可以作为竞买人直接参与本案的竞拍程序?

      202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中对竞买人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只要申请执行人没有该规定的限制情形,完全可以直接参与的。且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第十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从实质上肯定了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的行为。

       问题2:如申请人可以参与竞买,是否需要缴纳拍卖保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问题3:如果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拍卖标的物,并已签署《竞价成功确认书》。现甲公司欲向法院申请以其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实务中有不同观点,但主流观点倾向于支持。通过检索两个案例来探究,如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执复80号裁判文书中认为,基于提高执行效率,便捷执行的理念,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亦无必要由其向人民法院交付拍卖款后再由人民法院再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数额,允许其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数额,亦能实现债权受偿、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如拍卖财产上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该先权益会因拍卖而消灭,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经形式审查,对拍卖财产上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实现,方可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债权冲抵拍卖款。

      本案中,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其对案涉尚东柏悦府3901、3902室房产已进行预抵押登记,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华商银行广州分行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该案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执行人胜利公司竞买该房产后,已向山东高院作出承诺,如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就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同意以案涉房产变卖后价款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数额。山东高院为保障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可能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已分别对案涉尚东柏悦府3901、3902室房产予以查封。如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经诉讼得到确认,其权益亦可得到有效的保障。故在此情况下,山东高院对案涉房产的处置行为,未实质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予维持。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主张,可视其与被执行人间确权诉讼纠纷的审理结果,依法向山东高院提出。

      广东高院在(2020)粤执复629号中裁判概述,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过程,其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拍卖财产的成交金额,且被拍卖财产上无其他在先权益人的,可直接以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即可,无需再另行筹资交纳拍卖价款。

      广东高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未交纳拍卖成交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其他持肯定观点的法院判例


   除前文述及的最高法院、广东高院的裁判观点外,江苏、山东等地高院亦认为在不影响其他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对于申请执行人在参与竞拍成功后以债权抵偿拍卖款的做法予以认可。具体如下:



鉴于以上,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原则上申请执行人不得以剩余债权抵扣尾款,无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除外;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可以以剩余债权抵扣尾款,但需要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明确的申请。如有优先受偿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剩余拍卖价款可以再行冲抵。这样有益于实现司法拍卖真正价值,允许申请执行人债权冲抵拍卖款既能提高执行效率,也能切实减轻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压力,从而实现债权受偿、债务化解的双重效果。但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统一的执行规范,实务中法院可能会持有不同观点。对此,我们建议立法部门在强制执行法中对予以填补。在具体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在竞得拍卖标的物后,在符合冲抵条件的前提下,及时、积极与执行法院进行协调沟通,争取以债权直接冲抵应付拍卖款,从而优化债权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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