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审判中,回避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审判公正、客观和公平。而审判委员会则是在重要案件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的决定往往对于案件的结果起着决定性影响。
“
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属于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畴。实践中这种原审经过审委会讨论发回重审的案几乎必然会再次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此时将面临的情况是,原来的审判组织再次审理同一案件。
那么,律师是否可以针对此种情况申请审判委员会成员回避呢?我们认为,可以申请回避,具体理由如下:
审判委员会委员系审判人员,
适用回避制度
首先,审判委员会具有审判组织的属性。
根据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6条、37条,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有审判委员会,且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其履行职能为: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2、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3、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4、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此外,根据体系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系在“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部分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内容,故可以认定审判委员会属于审判组织。且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其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其次,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
《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二章 回避”中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基于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故现行法律中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当然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委员。
原审委会委员已参与原一审程序,
应当回避
现行法律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案件原审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裁判,参与该次讨论的审委会委员事实上已参与该案原一审程序,存在回避前提。
且本案发回重审后系以一审程序再次审理,也不属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但书部分的情形,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此类案件存在适用审委会委员回避的情形。
基于回避制度的设立
应当回避
在我国,回避制度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因为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或其他关系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应当回避的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其审判工作及时有效地开展,造成不公正的情况,从而以存在回避事由为由,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因此,回避制度从程序上赋予了当事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有助于建立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和认知,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的不安全感和不信任感。
审判委员会委员中至少有院长、副院长,还有一些资深法官(大多数时候包括法院业务庭的正/副庭长)案件发回重审后,重新组成并接手案件的业务庭法官,还能不能顶住各院内领导的压力,对案件作出公正评判是存疑的,故而对审判委员会委员适用回避有利于回避制度的目的实现。
写在最后
然而客观的说,对审委会委员适用回避存在现实上的难点:
第一,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数量十分有限,因此在原一审判决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案件重审中往往会涉及审判委员会中大部分委员的回避。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大部分需要回避的情形下,甚至出现无法官可用的情况;
第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条第2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做了限缩解释,条文变为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 故而法院常常以参与原审审委会的委员并不是现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由驳回回避。这又事实上导致案件很可能出现原审审委会委员讨论裁判,发回重审后继续由原来的审委会委员集体讨论作出判决的情况。
当下的现实情况使得回避制度在面临审委会委员时,实施起来困难重重。但是从法治进度的角度讲,此项制度的实施需要通过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比如不得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者对新的审委会的组建设立其他的标准。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9.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4)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
2.《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法发〔2010〕3号)第三条
三、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三十七条“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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