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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纠纷:最高法两个法庭的处理思路

本文要点


管理费纠纷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疑难问题,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产生了不统一的问题,最高法民一庭和重庆高院援引不法原因给付理论为该问题的解决指明了出路,期待该思路能够形成行业共识。

(以下为正文内容)


在建工领域的出借资质或转包场合中,资质出借人或转包人一般会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由借用人或转承包人向自己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当事人可能会因管理费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这类争议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出借人或转包人请求借用人或转承包人支付约定的管理费。

第二,借用人或转承包人请求出借人或转包人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借用人或转承包人请求出借人或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中包含约定的管理费。

实践中第三种类型经常出现,对于这类争议,我国法院的处理结果并不相同。本文就将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并分析我国不同法院的处理思路。


1


法院看待“管理费”问题的2个思路

在管理费诉讼中,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和最高法民一庭分别代表了实务中的两种主要处理思路。

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条款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和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

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且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则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存在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

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这些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并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不投入资金,更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并非是因自身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所获得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和最高法民一庭对“管理费”的不同处理方式的本质区别在于:第二巡回法庭认为管理费是出借人或转包人管理工程的对价,如有实际管理行为,则按合同约定处理,否则不予支持。民一庭认为管理费并非出借人或转包人管理工程的对价,而是一种非法获利。


2


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可应用于管理费纠纷


①什么是“不法原因给付”?

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当事人违反强行法或公序良俗的给付行为,比如说在性交易中的给付,因赌博而为的给付。现代债法理论要求人们的给付行为需要有符合法律的合理妥当原因,否则该给付行为就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对尚未完成的给付行为不再享有诉权。

具体来说,若当事人之间的给付行为存在不法原因时,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第一,对于尚未给付的,拟受领人不得以诉的方式请求给付。

第二,若已经给付的,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仅因受领人一方存在不法原因时,给付人可请求对方返还。二、受领人和给付人两方均存在不法原因时,适用“占有者占优”的规则,这时给付人不得再请求对方返还。

②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可以应用于“管理费”情形

我国《民法典》暂未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最高法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称“由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尚有争议,《民法典》对因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的返还未作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这并不影响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据此可知,无论是建筑企业的资质出借、借用行为,还是工程转包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当依据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处理“管理费”问题时,管理费的给付与受领的不法原因可能存在当事人两方中的任意一方,根据“占有者占优”的原则,具体处理情况如下:

第一,当事人约定资质借用人、转承包人在工程款收付之外另行支付管理费

此种情形下,如资质借用人、转承包人已实际支付了管理费,则另一方无法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出借人、转包人退还管理费。

如资质借用人、转承包人尚未支付或尚未完全支付管理费的,出借人、转包人也无法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对方支付。

第二,当事人约定资质出借人、转包人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

此种情形下,如资质出借人、转包人在转付或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扣除管理费的,则其无法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资质借用人、转承包人支付。

如资质出借人、转包人在转付或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管理费,则资质借用人、转承包人无法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对方退还。

如资质借用人、转承包人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资质出借人、转包人转付或支付工程款,且所诉工程款中包含了管理费的,审理法院应将管理费扣除,再判决支付工程款。这样做的理由在于,工程款中包含着管理费,且该管理费已经在资质出借人、转包人处,这应视为已经完成了管理费的给付。法院单独处理工程款款项即可。

在实践中,我国部分地区的法院已经用不法原因给付理论来处理管理费问题了,比如重庆高院。

在2019年10月,重庆高院民一庭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16条便是采用了不法原因给付理论,这对司法实践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中包含的管理费予以扣除。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已被实际施工人实际取得,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费纠纷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疑难问题,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产生了不统一的问题,最高法民一庭和重庆高院援引不法原因给付理论为该问题的解决指明了出路,期待该思路能够形成行业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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