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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社保缴纳未满15年!已过退休年龄仍继续工作的职工可要求公司补缴吗?

杭州市萧山区的李阿姨出生于1965年7月,2005年6月进入某纺纱公司工作,为普通生产工人。入职以来,公司仅为李阿姨缴纳至年满50周岁时的社会保险。


2015年7月,李阿姨到达了退休年龄,但还继续在公司工作。因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李阿姨未能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为此,她多次向公司要求,在其年满50周岁后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公司则认为,自2015年7月起,公司与李阿姨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存在劳务关系,公司没义务为李阿姨缴纳社会保险。


▼  那么,问题来了!

自2015年7月起至今的这段期间,李阿姨与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 李阿姨有无权利要求公司补缴自2015年7月起的公司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

 如果李阿姨想与公司解除用工关系,可否主张其他权益?


律师解读

本期主讲律师

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曹  钢

      李阿姨咨询了律师,结合李阿姨的陈述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律师作出如下分析与解答。


第一,李阿姨年满50周岁即退休后仍在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解答也关系到后两个问题的相关权利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有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李阿姨于2015年7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是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工人,因此,自此时起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退休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也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因此,判断公司与退休员工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键点是: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本案中,李阿姨虽在2015年5月份已达退休年龄,但因缴纳社会保险未满15年而未能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仍在公司上班,故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已达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


第二,根据前一个问题的论证,李阿姨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依法应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结合本案,公司应依法为李阿姨补缴自2015年7月起的应由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第三,基于前两个问题的解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认为,李阿姨可依此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李阿姨于2005年6年入职,如果现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阿姨可主张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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