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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之十二:《民法典》物权编总体解读(一)

本文系对程啸老师于2020年6月20日-6月21日两天在线讲座的内容进行的总结,教科书上下来的大佬级法学家对民法典物权编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解读,结合讲座和PPT的内容进行了本文的整理。也是自己对物权编学习的一次系统的总结。

一、物权编的主要变化

物权编在立法体例上依然沿用了《物权法》的结构,分为五大部分。分别是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除占有部分没有变化外,其他四个部分均有或多或少,或重要或轻微的修改。

通则分编的变化除了对部分条文的顺序进行调整外,增加了第219条即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的条款。还将《物权法》第29条中“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修改为“因继承取得物权”。

所有权分编的变化主要为六点。一是征收相关条款的修改。在第243条征收条款中明确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时对村民住宅部分的补偿;以及在第245条中列举了征收组织或个人的动产、不动产的情况包括“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二是第248条增加了“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的条款。三是第264条增加了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集体财产的相关资料。第四,在第278条、第281、282条中修改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相关条款。五是《民法典》第306条在综合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4条基础上,规定了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与行使规则。六是在第322条增加了添附制度的一般规则。

用益物权编的主要变化较少。首先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制度进行了规定。其次在第359条第一款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规则进行了授权性规定。最后在物权法第14章集中规定了“居住权”这一重要制度。

相较于其他分编,担保物权编的变化较大。首先是修改了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时的判断规则,《民法典》第405条实质性的修改了《物权法》第190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在抵押中的判断规则。本条实际上只是对在实践中已经得到检验的交易方式进行了法律的确定。因为,不动产抵押属登记生效主义,其抵押权必须登记方能生效;而动产抵押,从融资角度出发,价值较小的动产一般不会用于抵押以融资,而大宗动产——如飞机、机械等——其在实践中通常都会予以登记。故本条实际上可能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倒签租赁合同这一现象的减少。其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个人通过这一段时间的学习,认为第414条的受偿规则更多的意义体现在第二款上,“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适用的范围应当是扩展到了非典型担保物权——如让与担保等——的受偿规则。再次,本次《民法典》中新增的第415条规定了抵押权与质权冲突时的清偿顺序,其是指以动产抵押的,不能对抗同一动产上在先登记或交付的质权。该条实际上回应了《九民纪要》关于不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第四,第404条删除了不同动产和权利质押时的登记机构的规定,为未来建立统一的权利质押制度腾出了空间。第五,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第406条的该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实践中如果违反该规定如何认定还需要待《民法典》生效实施后进一步观察。第六,购买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权。该条需要法律工作者们认真理解,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才能在后续纠纷中取得优先权,是该条需要着重注意的地方。

二、物权编通则

物权编的第一条—《民法典》第205条说明了物权编的调整范围,即调整物的归属关系,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以及调整物的利用关系。这同样也是物权编立法的基本目的。同样作为物权法最基本内容的还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分别是平等保护物权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平等保护物权原则体现在第206条和第207条;物权法定原则体现在第116条;公示公信原则体现在第208条、第209条第一款、第224条、第216条第一款以及第311条;物权特定原则体现在第114条第二款。

在规定了物权编的调整范围及其基本原则后,物权编规定了物与物权的概念,主要体现在第114条和第115条。在基本概念后,针对物的类型,物权编分为了动产与不动产;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主物与从物区分的意义在于《民法典》第320条规定的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第631条规定的从物与合同解除条款,在《担保法解释》第63条,同样规定了主物被设定担保物权时及于从物的规定。原物与孳息这两个相对概念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三点:首先,天然孳息的归属原则依原物归属而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第321条、第630条);其次,有权占有原物的他物权人原则上也有权收取占有期间原物产生的孳息(第430条、第452条);最后,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时,原物的孳息也应当予以返还(第460条)。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区分的意义在于以下方面:第一,根据第304条规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因共有物是否为可分物而有所不同;第二,留置财产是否为可分物也会影响留置财产的价值,这体现在第45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10条。第三,在多数人之债中,标的物根据是否可分决定债务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民法典》第571条第一款规定了标的影响债务性质的条款。

《民法典》物权编确立了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基本原则。但同时,其亦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一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209条第二款);二是几种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类型。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互换和转让;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流转和融资担保。这两种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体现在了《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中。三是在第225条中,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在上述规定外,物权变动还存在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变动情形。这些事实包括添附、取得时效、先占、征收、没收、强制执行、继承、法定物权的产生等。法律依据包括物权编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和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以及其他散见于其他章节的相关法律条款。同时,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还有一个特点,即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是,在《民法典》第232条中规定,行为人非基于法律行为已经取得不动产的物权,其再行处分该物权时,如果依法需要进行登记而其未登记,则行为人对该物权的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由于《不动产登记法》已经纳入了立法规划,故本次《民法典》未对原《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在《民法典》第216条第一款中,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进行了规定。所谓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指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是一致的。其产生原因在于该推定力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真实的物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相互吻合为基础,同时,该推定力不会对真实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作为权利推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所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至于登记原因行为(例如买卖、赠与等债权行为)存在与否、效力如何,不能作为登记簿推定力的参考因素。关于第216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分为积极推定与消极推定。积极推定是指凡是不动产登记簿上为某人登记了物权,就推定此人按登记簿上的记载享有该物权。至于“按登记簿上的记载”,即为该人按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种类(如所有权或抵押权抑或其他物权)、内容(如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等)和顺位等享有物权。消极推定是指凡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销了某一物权的,就推定了该物权不复存在。就消极推定而言,其前提只能是登记簿曾经记载过的物权被注销了。故此,如果该物权就没有被记载进过登记簿中,则消极推定不存在。至于注销权利是因何原因,是因更正登记还是因法律行为导致权利变动,消极推定在所不问。因此,消极推定只是推定在登记簿上被注销的权利是不存在的,而非推定被注销的权利至注销之日止曾经存在过。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援引适用主体,首先即是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其次是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原因推定力来判断该权利是否存在(即已记载的权利存在,被注销的权利不存在),进而无需进行审查。再次,某些时候第三人亦可援用推定力,例如不动产致害的第三人。

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对方当事人要推翻该推定力需要有相当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即要达到很高的证明程度。第二个问题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借名买房”纠纷。所谓“借名买房”纠纷,是指借名人能否以自己属于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由,而主张登记簿错误,并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而申请更正登记。抑或只能针对被借名人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借名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在讲座中,程啸教授表明自己更倾向于第二种,亦即北京高院于201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观点:借名人以被借名人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被借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借名人直接用于涉诉房屋所有权。这种观点亦在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29号判决书中有所体现。在此基础上,借名人也需要格外注意,其借名买房——即将房屋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的行为,极有可能因被借名人的被强制执行行为而遭受损失,此时的借名人因谋取个人利益而自甘冒险,法律不应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220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动产物权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异议登记。简单来说,异议登记就是暂时中断登记簿公信力的一种登记程序法上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与被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簿记载有利害关系的人,且异议登记并不会因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为前提,同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异议登记失效后,在同一事项上以同一理由再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至于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其具有暂时中断登记簿公信力效力的作用。这体现在《物权法解释(一)》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即“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作为排除不动产受让人善意的条件之一。但该排除并不因此导致处分的受限,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4条中规定,即便存在异议登记,申请人在登记机构告知后仍申请办理登记的,应当予以准许,但登记人应当知悉该风险并承担相应后果。在《民法典》第220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异议登记的失效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失效并不等于异议人失去起诉的权利,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与异议登记相对的,还有更正登记制度。更正登记是指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发生错误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消除该错误,保证登记簿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而为的登记。《民法典》第220条第一款规定了该制度,同时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该制度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更正登记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依申请登记;依职权登记与依嘱托登记。依申请登记即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的更正登记。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的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权属来源为恩建等可以证明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资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可以由两种途径:一是利害关系人针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更正请求权并获得其书面的更正同意。更正请求权在《民法典》第220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得以体现。该权利系物权请求权,指向的是登记名义人或登记权利人。具有从属性,只要物权以及登记簿错误对物权妨害尚存,则该权利就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该诉讼时效的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196条第一项规定。且该权利不因妨害者有无过错而受到影响,同理,登记权利人对登记簿的错误有无过错、是否知悉该错误亦不影响更正请求权的行使。二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并不存在错误,即便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登记机构亦不需要对不存在错误的信息进行“更正”,以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国家相关政策的违法情形出现。依职权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存在错误而通知当事人办理更正登记而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登记机构依据法定职权进行的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了该类型的具体程序。依嘱托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据有权机关的要求进行的更正登记。有权嘱托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的只有法院。通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在三种具体情形中,登记机构可以通过嘱托进行更正登记。即“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执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该情形不限制登记的类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三种情形。在依嘱托登记中,登记机构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便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登记机构亦无须承担责任。

在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与变更登记。而二者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导致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原因不同。更正登记中,登记簿记载事项的错误是由于当事人虚假登记或登记机构未尽审核职责,亦可能是因登记簿之外的物权变动所致;变更登记则是由于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身份信息或权利内容发生变化导致了记载事项的不一致。其次,两者是否涉及权利归属或内容错误的不同。更正登记主要解决物权归属或内容的错误,如果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更正登记,可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变更登记则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或内容的错误,不可能发生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最后,两者申请主体的不同。更正登记可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某些情形下也可由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变更登记则只能由权利人单方或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在上述两个制度的区别外,用于纠正记载事项错误的方法还有撤销登记。此种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当事人认为登记机构登记行为违法时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撤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在《行政诉讼法》第70条和最高院《房屋登记案件规定》第11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规定。二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因有关文件证明了原登记不正确,而自行撤销登记。本情形由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进行规定,故可以视为我国已不再承认登记机构可以撤销登记。与更正登记应当适用《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同,变更登记由于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而进行的,故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房屋登记案件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债权人为确保能实现自己期望的物权变动而申请办理的登记,通过该登记该债权效力得到极大的强化。《民法典》第221条是预告登记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规定,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协议所发生”,不包括基于单方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类似于房屋买卖协议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还包括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等协议,上述协议类型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一款中有所体现。预告登记与其他登记类型的最大区别是当事人必须有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此种约定内容既包括是否申请预告登记,也包括申请何种预告登记等其他内容,我国并没有法定的预告登记制度。同时,预告登记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可以申请转为本登记,而在该截止日起90日内当事人未申请相应登记,则预告登记失效。此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221条第二款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三款。关于预告登记的消灭,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9条中规定了三种情形,即“(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二)债权消灭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在《物权法解释(一)》第5条中也规定了“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20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从法律规定和法理的角度,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也有所体现。首先是限制处分的效力。只要不动产办理了预告登记,在申请人未提交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书时,登记机构不能办理登记名义人因处分不动产而提出的登记申请。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义务人有权再次抵押不动产,且无须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其次是顺位效力。由于《民法典》未明文规定预告登记是否具有顺位效力,司法实践中对该观点也存在反复的情况。最后是预告登记的增强效力,该效力是指预告登记具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和破产的效力。虽然在《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就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在《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以受让物权为目的的预告登记具有对抗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即第30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物权法上另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善意取得”。《民法典》第311条基本照搬了原《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包括如下方面:一是受让人应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该要件即要求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第311条第一款第1句“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受让人”中的“转让”显然是指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引发的所有权转移情形。该要件的另一个要求是法律行为是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虽然第311条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条件,但是在第143条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条件。由此可以理解为第311条之所以未规定是避免法条内容的重复,加之法理上需要遵循合同正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善意取得依据的法律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善意取得的第二个要件是支付合理的对价。由于案件情况千变万化,《物权法解释(一)》第19条关于“合理价格”的界定规定了“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在这个要件中,还有一个考虑因素是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了价格,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仅达成协议而未支付价款不构成善意取得;另一种是善意取得中约定的价格包括尚未实际支付的情形。讲座中,程啸老师认为所谓价格是指实际支付的价格。原因是我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兼具了不当得利的功能,第31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中,既包括有偿的交易,也包括价格应当合理。第三个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要件之所以如此规定首先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其次是如果未登记,则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从而暂时中断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如果不动产未登记,动产未交付,即便受让人是善意的,也不能善意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物权。此时的合同系履行不能,受让人要求继续履行并办理登记或要求交付动产的,法院应当释明受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经释明坚持不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善意取得的第四个要件是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物权法解释(一)》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对不动产与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因素作出了规定。具体来说,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主要考虑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上是否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记载事项;而对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考虑的判断因素是“交易的对象、场所或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从法理上讲,《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不应被纳入考虑要件,原因是不动产交易中的受让人只要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且登记簿上无有效的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是善意的。由此推断,比较现实可行的解决思路即为第16条第一款是对第15条的完全列举,换言之只有符合该第一款列举的情形才不构成善意。该要件的另一因素是善意的时间点。从不动产角度考虑,《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原文是“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第一款针对《物权法》第106条的解释为“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之时”。价值《民法典》第214条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将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确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时”更加准确。从动产善意取得的角度出发,应以交付完成时受让人是否善意作为判断时间点。而从我国法对交付的分类具体而言,一是现实交付。在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单独占有之前是善意的即符合善意要件;二是简易交付,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三是指示交付。根据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第二款第2句规定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四是占有改定。由于该情形下受让人并未取得动产的占有,不符合《民法典》第311条第一款第3项的要件,故不能善意取得动产。该要件的第三个考虑因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具体判断。其考虑的因素包括:首先,登记簿上是否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实践来看,即便异议登记申请人没有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等起诉、仲裁材料,异议登记因此失效,但登记机构并不因此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记载。因此,只要债权人与抵押人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时,该异议登记已失效,则债权人也会构成善意。其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处分不动产。从不动产登记的程序角度看,预告登记后,义务人是无法因处分不动产并办理相应登记的,这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有所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在抵押权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义务人依然有权将不动产抵押,而与之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再次,不动产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第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该错误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点:(1)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自始错误;(2)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不准确;(3)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嗣后发生错误。该情形主要指登记簿之外因《民法典》第229条-第23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从而导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第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该因素是指以下无须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情形,具体包括:(1)根据《民法典》第229条-第231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受让取得;(3)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取得;该要件的第四个考虑因素为善意的举证责任。《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二款规定的很明确“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善意取得的第五个问题是冒名处分。第一个问题是冒名处分中的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冒名行为构成广义的无权处分,冒名者由于已经使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属发生变化,已作出事实上的处分。《物权法》第106条未明确排除冒名处分行为,因此只要无处分权人形成了足以让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就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冒名处分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首先,不动产真实权利人并无交易的意思表示,其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冒名处分时买受人是基于行为人欺骗行为而产生的误信,不存在对虚假权利外观的信赖;最后,冒名处分行为严重违法,真实权利人不存在过错,倘若适用善意取得则违反了公平原则。程啸律师通过引用《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赞同第二个观点。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区分为对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内容的真实性信赖,通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加以保护;对交易当事人的代理权限或交易权限的信赖,则通过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加以保护。在冒名处分行为中,不动产物权归属、内容并不存在错误的情形,其更加侧重的是处分权的判断问题。故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则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区分。如果冒名处分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则可以适用表见代理,认定物权变动合同有效,第三人可取得不动产物权;如果不构成,则合同无效,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另外,如果登记机构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则存在过错,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然,第三人也可对冒名处分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在冒名处分行为中还有一种连续交易的情形,关于此情形善意取得问题的判断,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进行处理。

在《民法典》条文中,对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亦进行了部分修改。第一,将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5条和26条)中的“依法”删除。这使得占有人无权占有动产时,也能进行简易交付;而对指示交付的影响主要在“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上,既包括债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包括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二,对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规定中的动产物权转让约定主体修改为“当事人”。这满足了在连续转让情形下,可能存在的三方当事人约定的状况。

在《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中,针对物权保护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首先,作为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属于私法的范畴。具体救济方法包括:一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时,请求有权机关确认权利(第234条);二是在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物权遭受侵害或妨害时,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第235、236条);三是在物被毁损或因物权被侵害而遭受损害时,要求他人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或请求损害;在上述救济中,第二个属于物权请求权,第三个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物权保护制度中,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规定在《民法典》第234条。其特征为:请求权主体是利害关系人;请求权内容是物权的归属或物权的内容;利害关系人一般是向法院请求确认物权,如另有约定仲裁确认也可以请求仲裁委确认物权。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物权人行使法律赋予的保护物权的各种措施的前提和基础。该权利实质是民诉法中的“确认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物权归属的争议我国法律规定了前置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争议的处理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

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是物权保护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传统的物权请求权有三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在《民法典》规定中,属于绝对权保护请求权的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四类物权请求权。但在物权编第235、236条规定中,并没有将停止侵害作为物权请求权加以规定。

物权请求权与作为确认之诉的确认无权请求权有很大不同:首先,前者可以由物权人直接向侵夺人行使;而后者这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例外情形可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最终确认权在法院。其次,物权请求权主体首先必须是物权人才能行使该请求权;而确认无权请求权的主体首先要确认自己对该物的所有权,进而提出请求。最后,物权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民诉法上的给付之诉,其与确认之诉的区别在于前者只能来源于绝对权的各个请求权;确认之诉则可以将作为具体请求权基础的物权及整体性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通过确认之诉来全盘解决纠纷。在另一个角度看,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存在不小的区别:(1)独立性上的不同。前者不是独立的请求权,从属于所保护的物权;后者则在性质上为债法请求权,属独立请求权。(2)保护对象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物权请求权只保护物权。(3)适用要件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物权请求权则无须考虑是否有损害以及侵权人有无过错,只要求侵权人构成对物权的侵害、妨害或妨害之危险即可。(4)是否连带承担责任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数个侵权人其构成的均为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权责任时,才构成连带责任;而物权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如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无法连带承担。(5)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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