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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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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律文书

来源:-

文书正文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民生银行兰州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吴振姿提供了房产经纪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经占有了房屋,但该证明系单方制作,且与开发商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的信息不符。在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的登记中,该房屋自始至终未移交。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实际占有房屋的时间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还是查封之后。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同时满足:将剩余购房款交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原告过错。被上诉人*****、吴振姿仅表示愿意将剩余购房款交付人民法院,且未证明查封之前占有涉案房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查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吴振姿共同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形成的《物业交割单》、取暖费收据、水电费交付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二,被上诉人愿意按照法院要求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参照适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2020年6月26日签订,在法院查封之前。因法院查封,被上诉人无法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物业公司也必须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办理更名手续。房屋系通过中介购买,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第三方的《证明》证明房屋实际交付时间。

被上诉人*****、吴振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4号】房屋的查封,并不得执行该房屋;2.依法确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为*****所有;3.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兰州分行、*****、*****、*****承担。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民生银行兰州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相关案件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一审法院作出(2020)甘0102执保1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7月24日将*****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产权证号: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4号】产权交易手续予以查封、冻结。之后,*****、吴振姿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甘0102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振姿的异议请求,*****、吴振姿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2020年6月26日,吴振姿与*****及案外人兰州家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出售给吴振姿,房屋交易价款为1285000元,吴振姿先付给*****600000元用于偿还建设银行贷款并办理解押手续,剩余房款在过户之后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吴振姿向兰州家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2020年7月7日,吴振姿委托案外人吴振荣分三笔向*****转账支付房款780000元,又给付*****现金2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共收到吴振姿购房款850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7月15日前将房屋腾交给吴振姿。2020年7月10日,*****在兰州家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完成了该房屋的物业交割,将房屋交给吴振姿。之后,吴振姿、*****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屋已被查封,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查封的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而吴振姿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26日。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吴振姿依约于2020年6月26日向案外人兰州家爱房产经纪公司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于2020年7月7日向*****支付800000元购房款用于注销抵押登记。2020年7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吴振姿,在审理中,*****、吴振姿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执行,故*****、吴振姿要求解除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4号】房屋的查封、并不得执行该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吴振姿要求确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为*****所有的诉请;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在所有权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相应房屋的所有权,而在此之前,买受人对房屋只是享有物权期待权,尚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完全物权。故*****、吴振姿该项诉请与前述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相矛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一审法院相关案件民事裁定书、(2020)甘0102执保1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4号】房屋的查封,并不得执行该房屋;二、驳回*****、吴振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民生银行兰州分行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振姿)。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就民生银行兰州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相关案件民事调解书。因*****、*****、*****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吴振姿及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在本案二审中陈述一审法院未要求*****、吴振姿交付剩余购房款。2022年5月23日,*****、吴振姿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吴振姿于2022年5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剩余购房款43.5万元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执行。城关区人民法院同意后向*****、吴振姿提供银行账号,*****、吴振姿分别于2022年5月9日转款26.5万元,于2022年5月22日转款17万元,共计43.5万元。现剩余购房款*****、吴振姿已按城关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全部交付执行”,并提供了转账凭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振姿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必须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吴振姿就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及兰州家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2020年7月24日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其次,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兰州家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物业交割单》及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涉案房屋因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物业公司也必须等办理过户后才能办理更名手续,能够认定其已于2020年7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吴振姿。因此,被上诉人吴振姿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上诉人民生银行兰州分行提出的被上诉人*****、吴振姿提供的房产经纪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系单方制作,且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的登记中涉案房屋自始至终未移交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再次,被上诉人吴振姿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850000元,尚未支付全部价款,但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吴振姿先付给被上诉人*****6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办理解押手续,剩余房款在过户之后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吴振姿未支付剩余价款,并不构成对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违反。被上诉人*****、吴振姿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及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被上诉人*****、吴振姿及上诉人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在本案二审中也陈述称一审法院尚未要求被上诉人*****、吴振姿交付剩余购房款。且被上诉人*****、吴振姿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已将剩余购房款435000元交付一审法院执行,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因此,被上诉人*****、吴振姿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最后,被上诉人*****、吴振姿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已积极向被上诉人*****支付8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办理解押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而未完成过户登记。因此,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被上诉人*****、吴振姿的自身原因。据此,被上诉人*****、吴振姿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情形,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上诉人民生银行兰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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