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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这一份裁判文书发人深省——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2期

随着指导案例制度地确立与类案检索研究地进一步提升,阅读裁判文书对于律师业务发展越来越重要。在这个意义上,阅读裁判文书的能力将会成为一名律师业务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通过阅读裁判文书也不失为律师提升个人能力的有效途径。

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凝结着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汗水与心血。在《裁判的力量》一书中,那一篇篇精选的裁判文书,无一不是法官的心血之作,我们可以在“法官心语”中窥得一二。就如同在本文中,笔者所选取的该案例,是我从一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裁判观点与依据》中看到的,初看时便给我很大的震撼,再细品之,回味无穷,这就是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的魅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建国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近这几年,各种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层出不穷,数量庞大,司法裁判也是五花八门,莫衷一是。因而,值得我们对各种类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好好研究,提升处理此类案件的能力。例如本案,这是我们面对一个相对比较复杂的案件。

第一,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定的调整。这中间牵涉到公司法的问题,具体的说关涉到总公司与分公司的问题。对此,《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法处理的是总公司与分公司财产归属与责任承担的问题,那么推导至程序法就是如何实现实体法中所规定责任承担,根据《执行规定》第78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同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不能执行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实体法与程序法地衔接在此一目了然,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相互成就的。

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再审申请人孟凡生申请执行一案的起因即是其与祥泽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因祥泽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公司,据此判令圣祥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并进而执行圣祥公司的财产李建国在庭审中陈述,圣祥公司多个分公司经营模式基本相同,即以注册成立分公司的形式利用圣祥公司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在此情形下,对于一个分公司的民事行为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规则判令公司承担责任,而对于另一个分公司如不适用该规则而使其免除责任,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第二,李建国提出的其与圣祥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里涉及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处理,区分内外关系的关键在于责任的承担方式也随之区分。如前所述,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当时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这里既涉及登记公示效力问题,又涉及第三人的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对外效力的问题既然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就是圣祥公司的财产。这部分的论述依然遵循着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推演,最终要说明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第三,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被承包的情形。这里涉及的就是对涉案承包合同的定性,从而得出与《执行规定》第78条的符合性与否的结论。

首先,该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是建和分公司,被承包人是圣祥公司,即从该合同的表现形式来看,被承包经营的是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没有被承包。且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圣祥公司还是建和分公司与李建国之间均没有签订相关承包合同。据此,原判决认定李建国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即究其合同约定之实质,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换言之,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之实质并非承包法律关系。

第三,《执行规定》第78条中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在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中所谓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实质,是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或者租赁形式,掩盖其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由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故与之相关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施工转分包合同亦为法律所不容。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与建和分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因其承包经营形式为法律所不容,故亦不应包括在《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经营之列。一言以蔽之,就是合法性的问题。

第四,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这是从法律价值的角度阐释本案,保护合法权益是法律价值所在,这种价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不断地实现,才是具体的,才能真正彰显法律价值的现实意义。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常产生某些既定事实或者特殊情况与既有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原判决之认定,即是受到这种冲突所引发的利益权衡纠结之影响。但本院同时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第五,原判决认定李建国系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李建国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因一、二审法院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故作出该认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对于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判决作出的关于李建国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从这样一份饱满的裁判文书之中,我们获得的不仅仅是法律知识,还以穿插其间的法理人情,更有我们法律人应当坚守的信念——尊重法律价值,遵守法律规则。正如同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污染的是整条河流,对法治的践踏往往是从不遵守法律规则开始的。这一份裁判文书的论述发人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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