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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借用资质施工情形下,借用人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排除出借人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吗?

借用资质施工情形下,借用人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排除出借人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吗?

作者/ 张海龙 彭镇坤 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实务中,借用资质施工司空见惯,在“营改增”大背景下,工程款往往先由发包人汇入资质出借人银行账户,然后出借人再通过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名义转至借用人账户。一旦出借人拖欠他人款项被判决归还时,法院往往会冻结出借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强制执行,借用资质施工的工程款亦会被冻结,此时借用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会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借用人选择利用出借人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选择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进入出借人账户内的资金即为出借人的财产,借用人主张该款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月9日,孟凡生等人将东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长春中院。2012年9月28日长春中院判决:东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凡生钢材款人民币731.9 306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执行过程中长春中院实际冻结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账户存款585.043510万元。该585.043510万元系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转入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的蓝天佳苑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

二、东亚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承揽国内外建筑工程。2006年3月17日,东亚公司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建和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所属的公司承担。建和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李建国。

三、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自成立起,李建国为实际投资人,建和分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为李建国个人洽谈,亦由其投入垫资并组织工人建设,东亚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蓝天佳苑二期工程亦由李建国个人洽谈、组织施工承建,并垫付部分款项。李建国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每年向东亚公司缴纳3万元业务费用,每年向东亚公司缴纳10万元工程费用。

四、李建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585.043510万元是李建国承包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并承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所得收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长春中院于驳回了李建国的异议。

五、后李建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长春中院不得执行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账户存款585.0435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李建国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用资质施工情形下,借用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排除出借人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借用人不能以此为由排除出借人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分析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事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国家对建设施工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是《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对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并非对借用资质施工的许可,而是特定情形下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措施。

第三,资质借用人在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承揽工程非法,应当知道工程款有可能被出借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逆法而行,法律如果再对其进行保护,不利于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对善良风俗的保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借用资质施工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司法解释之所以设立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制度,是考虑到承包人承揽工程后一转了之,实际施工人垫付人力、财力将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如果承包人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将导致实际施工人物化在工程项目中的资金无法收回,进而无力清偿建筑工人工资。该制度是出于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而制定的权宜之计,但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制度存在过度滥用的情形,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即为滥用情形之一。

第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在已经发生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时,为避免农民工工资被承包人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扣划,可以充分运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赋予的权利,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令〔2019〕714号)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2019〕724号)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就李建国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论述如下:

一、李建国提出的其与东亚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建和分公司作为东亚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当时东亚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建和分公司、李建国如认为其为东亚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其与东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与东亚公司协商解决。

既然建和分公司系东亚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就是东亚公司的财产。在对东亚公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

二、建和分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被承包的情形。首先,该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是建和分公司,被承包人是东亚公司,也就是说,从该合同的表现形式来看,被承包经营的是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没有被承包。且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东亚公司还是建和分公司与李建国之间均没有签订相关承包合同。据此,原判决认定李建国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也就是说,究其合同约定之实质,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李建国在庭审中亦自认其经营建和分公司,主要是利用东亚公司的资质方便其对外承揽建筑工程。换言之,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之实质并非承包法律关系。

三、《执行规定》第78条中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众所周知,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且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不仅要求此类企业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而且要具有与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中所谓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实质,是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或者租赁形式,掩盖其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由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故与之相关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施工转分包合同亦为法律所不容。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与建和分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因其承包经营形式为法律所不容,故亦不应包括在《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经营之列。

四、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李建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应当知道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关系。但是,其坚持选择以东亚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东亚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系建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因其对外以建和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建和分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常产生某些既定事实或者特殊情况与既有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原判决之认定,即是受到这种冲突所引发的利益权衡纠结之影响。诚如原判决之分析,本案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以及李建国之间确实存在着有别于一般公司与分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情况,如李建国自述的其虽以分公司形式开展经营活动,但实际上系其个人借用东亚公司资质从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动,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本院同时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案件来源: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检索发现,各地法院就本文类似问题,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判决挂靠人可以排除被挂靠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的。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刘庢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庢鑫对案涉工程进度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大山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均认可刘庢鑫系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中交·王府景”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工程。根据中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交公司在与黄瓦台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就知晓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中交公司也认可刘庢鑫是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这表明,中交公司对刘庢鑫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明知且认可的,也意味着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交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表示“2016年12月6日,我司将本应支付刘庢鑫的工程进度款3894970元转入了四建司的账户,该3894970元系我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案涉账户被冻结后,中交公司又直接向刘庢鑫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交公司与刘庢鑫之间,中交公司与刘庢鑫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刘庢鑫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管桩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对工程的投入情况,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刘庢鑫享有,即刘庢鑫是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

其次,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黄瓦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中交公司所拨付3894970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同时,案涉款项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黄瓦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黄瓦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黄瓦台公司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而且,刘庢鑫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黄瓦台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再次,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评述。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黄瓦台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大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瓦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杨佳伟与钱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122号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对案外人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等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实体权利认定。在执行过程中,如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对于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且主张的债权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此,在本案审理中,杨佳伟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判断其是否能够排除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执行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审查。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直接审理确定杨佳伟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实际施工人是指没有施工资质,但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虽然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项目的签约双方为华夏公司与新华东公司,但六份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新华东公司现场代表均为张利明,工程签证单、工程移交单、材料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的施工单位签名也均为张利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利明为创佳公司员工,而杨佳伟为创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90.48%的大股东,可以视为杨佳伟以创佳公司的资金和人员力量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项目。新华东公司在京口法院(2016)苏1102民初690号案件的执行中将80万元汇票背书后由创佳公司交付给无锡嘉乐丽软装饰材料经营部,用以支付创佳公司结欠无锡嘉乐丽软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材料款的行为,亦可进一步佐证杨佳伟以创佳公司的资金和人员力量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这一事实及新华东公司对这一事实的认可。虽然新华东公司与杨佳伟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时间晚于案涉6个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但华夏公司与新华东公司之间就案涉6个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本身的签订时间也晚于该6个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对此,杨佳伟关于其与新华东公司和华夏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在案涉工程中先进行施工后订立合同的解释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以此主张杨佳伟与新华东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佳伟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三,在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中,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为了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另行与承包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综合审查判断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发包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该工程款债权是否转让给实际施工人,是否通知了债务人等,均不影响杨佳伟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行使排除执行的权利。此外,虽然新华东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过京口法院(2016)苏1102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但该调解书仅对新华东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基于工程承包关系形成的工程款债权进行了认定,并未涉及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且事实上该案系杨佳伟以新华东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故不能以该调解书否定实际施工人杨佳伟所享有的权利。

案例三:魏安来、丁祖跃等与李跃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552号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不持异议。已生效的淮安区法院(2017)苏080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中鸿公司对涉案工程款项未进行投资,中鸿公司仅是被借用资质,其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不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权利。故中鸿公司对淮安城投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开发区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向淮安城投公司发出(2016)苏0891执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中鸿公司工程款962000元不当,后开发区法院从中鸿公司扣划962000元亦属不当。再审申请人魏安来、丁祖跃、胡帮月、李茂成系该扣划款项的真实权利人,再审申请人对开发区法院扣划的中鸿公司银行帐户中的962000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决挂靠人不可以排除被挂靠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的。

案例四:薛服、徐士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28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薛服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适用应当限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徐士风申请一审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久缘公司在巴彦高勒镇政府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现在薛服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其系实际债权人,对一审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超出了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薛服关于其对涉案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秋伟与张安平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38号

谭秋伟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施工承包协议》系千山美林公司与天字实业公司签订,该协议仅在该二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能依据该协议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无论谭秋伟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天字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谭秋伟都仅与天字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千山美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故谭秋伟关于其是《施工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项目尚在施工过程中,千山美林公司与天字实业公司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事实上亦未结算。谭秋伟亦未向天字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故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尚未成就,即“千山美林公司应在欠付天字实业公司400万元(及以上)工程款范围内对谭秋伟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事实”尚不成立。综上,谭秋伟关于其对千山美林公司关于“千山·美岸”项目工程款400万元享有债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六:吴远婵与李立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70号

本院认为,吴远婵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及当事人地位问题,本案虽在立案时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吴远婵在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其主要诉求也请求本院停止对款项的强制执行,故本案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本案案由应界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为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高原公司不反对吴远婵的异议主张,故吴远婵的起诉虽将高原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依法更正其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另,本院认为,因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故本案中吴远婵是否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其次,本案中吴远婵不具备施工资质,其行为不为法律所倡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吴远婵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故与高原公司签署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对外承建工程的行为亦为法律所不允许。

第三,本案争议款项在高原公司账户之内,该款项属于高原公司财产。本院认为,金钱属于种类物,一般以账户户名为所有人的判断标准,本案案涉争议款项位于高原公司账户之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应认定为高原公司的财产,吴远婵对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云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简介

云亭房产与建工部团队成员,均为在房地产建工领域理论功底深厚、实战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团队提供的法律服务以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领域为核心,范围涵盖: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资合作开发、项目投融资、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抵押、股权与建筑物让与担保、招标投标、合同审查、施工项目全过程管理、工程总承包项目全过程管理、索赔与反索赔、建设工程项目税务筹划、结算资料合法合规审查、未完工程综合处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保护、工程争议诉讼及仲裁、房地产销售、房地产项目破产与清算、涉房地产的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等,可以为房地产及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提供综合性、一站式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云亭房产与建工律师团队伴随着云亭律所的快速发展,一直保持着高速进取的状态。理论研究方面,团队成员不仅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同时在精研最高法院近年来数千篇裁判文书的基础上,深入了解和剖析了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后续将以专著的形式向读者分享;实务方面,团队律师曾为数十家房地产开发商和施工单位提供了卓有成效的法律服务,代理了大量争议标的大、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经过我们的努力,多起诉讼、仲裁案件实现成功反转,后续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我们将在“云亭案例”栏目逐案介绍。

云亭房产与建工律师团队将保持高昂的热情,以专业的态度努力为委托人提供高效精准的法律服务;同时欢迎业务精湛、品格优良的律界精英加盟,共襄盛举。

代表律师

张海龙 邢辉 彭镇坤 刘春辉 吴刚 琚敬 郭静


律师简介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某农商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五年的执业经历和十八年的律所管理经验,在国有资产合规管理、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建设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先后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以及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张海龙律师对担保法有深厚的研究,在数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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