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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死刑案件要找准被告人不死的理由

     作者:曹春风律师   

     目前,虽然我们国家在司法中大力提倡和贯彻“少杀、慎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刑法》仍然保留了四十六个死刑罪名,这就意味着在规范层面仍然有大量的杀器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中会被司法机关使用,做为刑事辩护律师如何能在具体犯罪案件中更好的发挥履行辩护职责的作用,把握好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依法守护好每一个所经手的死刑案件的被告人的生命权利,尤其是如何找准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或者不核准被告人死刑的理由则显得极为重要,这既是一种对律师专业素养的考验,也是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经验的考验。那么到底如何找准不死的理由呢?我认为有以下几种方法:   一、从法律规定上找理由。(一)从《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上找理由。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实际上就是适用死刑的底线标准,如何来理解它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至关重要。我个人认为这也是律师准确把握死刑适用标准,守住死刑案件辩护的基本标准,至少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考察:第一个方面,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都适用死刑;第二个方面,即使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能满足“应当判处死刑”的法定条件,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第三个方面,即便满足“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此我个人认为每一个考察层面都需要满足相应的法律标准,层层递进,只要不能满足其中之一,就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里所表述的“罪行极其严重”教义学上通常理解为: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大。通常表现为:1、性质特别恶劣的严重犯罪,主要表现为: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罪。同时,犯罪人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是评价的基本标准,所谓的危害后果主要表现为:导致多人死亡、被害人多、财产损失巨大、作案的其他手段特别严重或者涉及毒品的数量巨大、特别巨大且情节恶劣等情况;2、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也特别残忍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具有再犯、累犯情节的。回到主题,我所说的从死刑适用标准上找理由,就是要对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按照上述标准进行综合评价,层层把关,确保我们的辩护守住死刑适用标准的三道法锁。    例如,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必须是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才可以适用死刑,司法实践,虽然人死了,但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就不适用死刑。某市有一案例,甲、乙、丙在夜市一同喝酒,甲、乙在喝酒中产生了争执,动手打起来了,在双方在互殴中甲将拉架的丙致死,最后法院认定甲的罪名是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甲有期徒刑十年。 像类似这种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死刑。   (二)只有刑法分则中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犯才可以适用死刑,相反,没有规定死刑的罪犯就不能判处死刑。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是68个,经过几次修正案的修改,现有死刑罪名减少为46个,依照罪刑法定原则非此46个罪名中的犯罪是不能适用死刑的。(三)根据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上找理由。公、检、法三机关没有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的,就给律师运用程序性辩护有可能最终使得被告人免于一死。例如侦查机关采用非法取证的手段获取的核心证据问题,人民法院违反庭审质证规则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主体不合法的问题,滥用管辖权的问题等等。(四)从法定情节上找理由。刑法所规定的从犯、未成年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等表现的,这些法定情节是被告人生命留存的护身符。(五)从酌定情节上找理由。1、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多数罪犯在逃,尚未捉捕归案,已归案的罪犯在罪责上否认或者相互推托,重要责任确实难以划清的时候,对已归案的少数罪犯则留有余地,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是有案例可循的。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或者半数罪犯已归案,主要罪责可以划清楚,对已归案的半数或多数罪犯该判死刑的判死刑,对于后到案的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尽量不判处死刑。   3、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有的时候罪犯罪责相当,轻重难分的,要从实际出发,判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通常也是这样,《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4、在雇凶杀人、伤人和组织、策划指挥他人杀人、伤人案件中罪责划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人指挥而多人杀人的则指挥者罪责最重,一人指挥,一人或个别人去杀人者则杀人者罪责最重。5、 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虽然行为后果很严重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比如,因为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和民事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以及犯罪人是由于一时激愤犯罪杀人,有改造的可能性,不杀就可以达到特别预防的效果的就可以适用死缓;6、被害人及其他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及其他人完全没有过错的案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对于被害人及其他人有明显过错和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案件可以适用死缓刑。从目前检索到的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来看,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决定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因素,比如对无辜持刀杀人的,对报复被害人见义勇为行为而杀人的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受到被害人长期欺压、侮辱、玩弄以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被迫杀人的就不应当适用死刑; 7、被告人虽然是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比较而言弱一些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缓;  8、被告人有退赃、退赔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原谅被告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且民愤不大,经济犯罪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都可以作为判处死缓的依据。9, 特殊情况下,适用死缓,可以取得良好的国际影响和社会效果的,也可以适用死缓;反之,也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加拿大人贩毒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处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积极对犯罪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的。毒品死刑案件中涉及《大连会议纪要》的九种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相对较小的新型毒品、混合型毒品。同案犯中仅有依据同案被告人供述来进行定案的。运输毒品犯罪中确属被雇佣、受人指使的且又系初犯、偶犯的。无法鉴定成分、含量的。犯意引诱的。数量引诱的。双套引诱且不排除其中之一有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不排除存在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对同一宗毒品犯罪,上、下家,涉案毒品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毒品数量已经超过了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是抽取用于含量鉴定的样本不够,不具有全部涉案毒品含量代表性的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毒品数量已经超过了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数量,但是一部分有含量鉴定,一部分没有含量鉴定,有含量鉴定部分的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可以判处死刑,没有含量鉴定部分的毒品数量做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反之,则不适用死刑。涉案毒品大量掺假的。涉案毒品系新精神活性物质且滥用范围不大的。涉案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但核心事实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从刑事政策上找理由。我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必将一直贯彻下去,同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一定会不打折扣的贯彻下去,因此,即便在案件事实满足“罪行极其严重”的前提条件下,对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符合相关刑事政策要求的条件,人民法院也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从证据上找理由。证据是案件事实的基础和生命,证据出了问题则案件事实必然出现问题。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尤其更要特别注意证据要确实、充分。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审判实践中,特别要求死刑案件要达到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因此,律师在死刑案件的辩护中一定要准确把握审查判断证据的尺度,证据存疑不能排除或者关键证据缺失的,该做无罪辩护的就做无罪辩护,关键证据存在瑕疵致使案件事实证明标准降低的该提出量刑减让的就提出量刑减让。  四、特殊情况下,从被告人具有证据保留价值找理由。案件事实显示,如果让被告人生命留存可能对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深挖其他犯罪人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则应当适用死缓,比如,某重大毒品犯罪的被告了解国际贩毒集团的内幕情况,如果不判处他死刑立即执行,就有可能对破获国际贩毒集团案件有重大帮助,对于这种情况辩护律师建议可以判处死缓刑;再比如,毒品关联案件中,对后到案的被告人犯罪需要前案被告人的辨认、指认甚至当场对质才能锁定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一定要建议人民法院不判处或者不核准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律师办理死刑案件为被告人寻求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多,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也不是生命绝对不能留存,关键的关键是魔鬼藏在细节中,律师要做个有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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