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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怎么赔偿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 ***号

原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省X市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市X区X街X号X房。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市X区X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均系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 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诉被告X、X、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 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X、X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 3年1月27日1 0时30分,在广州大道五羊新城路口,被告X驾驶粤X号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粤X号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造成粤X号车车头与自行车右车身相撞的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情况:粤X号车车主系被告X。

四、被告X、X的关系:夫妻。

五、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急诊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下简称四五八医院)治疗,至201 3年3月1 2日出院,共住院43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3,头部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受伤后7个月全休,避免脊柱负重、劳累;2、力口强腰背部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后,原告多次往广东省人民医院(下简称省医院)复诊。

六、原告情况:原告经医院治疗后,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 3年5月2日出具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月工资2700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其中记载原告现单位为广州X有限公司;证据二、原告与X有限公司20 1 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三、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月工资2700元;证据四、居住证和人口信息查询单。经质证,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不确认,但无举证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月工资2700元,被告有异议,但无举证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采纳。

七、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原告提交了X省X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月山镇民政所公章及月山派出所公章,内容为:原告父亲X,1 944年1 2月1 7日出生,母亲X,1 947年3月1 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2入。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八、医疗费:原告在四五八医院住院共发生医疗费19741.36元;原告201 3年3月29日在省医院复诊发生医疗费283.35元,其中自负132.84元,医保记账150.51元;6月14日在省医院复诊发生医疗费143.55元,其中自负64.6元,医保记账78.95元。三被告主张对于医保记账的部分应在赔偿中扣除。原告还提交了X省X市X镇X卫生室(下简称X卫生室)医疗费单据共2761元、省医院医疗费单据共2009.55元,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无提供病历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四五八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9741.36元以及201 3年3月29日、6月14日在省医院复诊发生的医疗费283.35元、143.55元,有单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在X卫生室发生的2761元以及在省医院发生的2009.55元,无提供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主张扣除医保记账部分的问题,由于医疗保险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且原告获得医保待遇以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为对价,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医疗费共20168.26元(19741.36元+283.35元+143.55无)。

九、误工费: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270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 3年5月1日,原告共误工95天,则误工费8550元(2700÷30天×95天)。

十、护理费:原告无提供医院意见证实需护理,但考虑到原告伤及腰部,必然影响起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为3440元(80元×43天)。

十一、交通费:本次事故必然导致交通费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为50元×住院43天=2150元。

十三、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院意见证实确需发生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十四、残疾赔偿金。1、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标准;其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父亲XX岁,母亲XX岁,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2人,故X的生活费为12151.1元(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1 2年×10%÷2人),X的生活费为14176.26元(20251.82元/年×14年×10%÷2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6327.36元(12151.1元+14176.2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80122.32无(53794.96元+26327.36元)。

十五、伤残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确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原告提供了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七、原告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2元。

十八、保险合同主体、类型:粤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

十九、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 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医疗费22938.81元、误工费1 8900元、护理费48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 50元、营养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上述的60%);2、被告X、X赔偿原告9730.2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0168.26元;2、误工费8550元;3、护理费344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 1 50元;6、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80122.32元;8、饬残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菡连带赔偿给原告。

原告可获得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20168.26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 0000元,超出10168.2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0%即6100.96元给原告,扣除X、X为原告垫付的2922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实际只需赔偿原告3178.96元(6100.96元一2922元)。至于X、X多垫付的部分,可依照相关规定与保险公司结算。其他费用共100962.32元,无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10962.32元(1 0000元+100962.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110962.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X3178.96元。

三、驳回原告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869元,由原告彭阳春负担286元,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温 德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丽方

庄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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