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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举证的分配(1)

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事实的认定(1)

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条款的理解(1)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28号赵学军、赵明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赵学军与刘克胜、赵明伍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克胜分期分批向出借人赵学军借款一亿元,保证人赵明伍对刘克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赵学军依据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上述保证约定,主张赵明伍应当代为偿还刘克胜所借本金5880万元。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刘克胜588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15日至3月22日之间,但是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写明签订日期,亦未约定赵明伍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无法确认上述5880万元借款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赵明伍所担保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赵学军不能证明案涉5880万元债权系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赵明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和不予支持其关于赵明伍应对58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法律分析:

本案《借款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日期,这一重大事实争议将会影响到保证人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这一事实问题,无法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任何方法来确定,此时,只能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举证。

那么,究竟谁应当对签订日期进行举证呢?一般来说,双方都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出借人可以举证证明签订日期正好是借款日期,保证人也可以举证证明签订日期与借款日期不一致,如签订晚于借款有可能就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借人,原因在于出借人提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就有义务证明该请求确实能够成立的有关证据,比如签订日期等。而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本身就可以证明签订日期与借款日期有可能不一致,而抗辩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无需再进一步证明具体的签订日期。只有在出借人举证证明了真实签订日期的情况下,保证人才需要进一步举证来反驳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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