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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恋爱期间的转账和借款应当归还
核心提示:借贷合意不仅可以以书面形式确定,也可以口头达成。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45号  
案情:
1、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827元及利息。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在两人恋爱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代还信用卡、代支付费用等方式共向被告支付100827元。其中,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
3、2015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你先转给我两万五,我急用!我的回款到账后我再还给你!这笔钱是属于借款!有借有还!”原告于当日回短信:“只能借你两万,不够,明天先转一万,还有一万要到下周。”
4、被告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称双方款项往来并非借款,应认定为馈赠或赠与。
5、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
6、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合计100827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及时间,对其中2015年4月30日2万元转款的借款性质予以确认,对其他款项未认定为借款。故判决维持原判。
7、原告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为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原告出借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8、被告辩称,其一直从事公司经营,经济状况比较好。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借款给原告,但因原告每次都要求拿现金,所以没有相应的款项交付记录。同时,原告转账的款项中,还包括双方消费、旅游分摊的费用,也有一定的赠与款项,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均系借款,与事实不符。
 
裁判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被告与原告的往来短信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借款,被告应予归还。对于另外支付的80827元,被告在二审中明确抗辩称其于2011年至2014年端午节前后陆续向原告出借款项,用于原告家庭装修、购买房屋以及原告的弟弟购买房屋,原告向其转款或代付费用均系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在二审审理以及本院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均称,其出借给原告的款项系现金交付,且多数是原告乘车从南京到淮安找其当面拿钱,故没有任何转账凭证,但其在再审庭审中又主张存在现金及银行转账交付,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10082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改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827元及利息。
 
笔者分析:
本案双方全部的往来款项中只有部分存在书面的借贷合意,但法院仍然结合双方的转账记录、交易习惯,并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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