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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系村民自治行为为由,阻碍村民的维权之路

争议焦点

1、《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及实施的行为是否系村民自治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李某作为户主与某区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对李某之子是否有效。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补偿安置方案是计算被征拆人补偿权益的重要依据,对被征拆人的补偿权益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

尤其是农村征地拆迁中,常常发生村委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后,以村民自治行为为由,不合理的对村民进行安置补偿。

那么在实践中,被征拆人遇到类似情形,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村委会能否以该方案系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进行抗辩呢?


案件简介

李某在郑州市某村拥有宅基地一处。

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某区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总支部委员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某某某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3年12月29日对外公布。郑州市某区街道某某某项目指挥部在该方案上署名并用印(系某区政府设立)。

《某某某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中规定:不符合招婿条件的,户口在本村的姑娘本人按70㎡居住用房安置,其配偶及子女不享受安置。

2014年5月16日李某作为户主与郑州市某区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某某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李某之子除获得70㎡居住用房安置外,未得到与李某同等的其他补偿安置,李某的孙子范某未获得补偿安置。

李某之子不服该方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区政府等制定、实施《某某某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行为违法,判令采取补救措施。


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及实施行为是否系村民自治行为。

虽然《补偿安置方案》经某村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第四条第十四项:“各区政府(管委会)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的规定,某区政府是案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其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案涉《补偿安置方案》也明确规定:“本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某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某区政府的意见不但实际决定了《补偿安置方案》能否通过并实行,且其设立的某某某项目指挥部也在《补偿安置方案》上署名并用印。加之,涉案项目的补偿款由某区政府财政拨付,房屋拆迁后,土地归属到土地储备中心,待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后,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用途,这些事实均表明,某区政府在案涉征收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案涉土地的整体开发利用行为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定位,故该方案不是村民自治行为,是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三、关于李某作为户主与某区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对李某之子是否有效。

对于农村居民宅基地以及人员的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当中,由于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成为很多地方的习惯性做法。本案中,李某作为户主与某区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李某代表该户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对李父之子有效。


法条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撰稿|侯兢峯

审稿|尚晓娟

编辑|马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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