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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费用如何税前扣除

企业资金的筹集方式有多种渠道,如向金融机构借款,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资金占用、向个人集资等。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借款利息。本文就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税前扣除分析如下:

一、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企业发生的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可按向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在发生年度的当期扣除。所说发生年度,应该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即使当年应付(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未付的利息,也应当在当年扣除。对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予以税前扣除,包括逾期归还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三、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的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财税〔2008121号规定:[哪个文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规定,主要是出于反避税的需要,应对“资本弱化”,防止企业与其关联方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利息费用列支,逃避税收。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注意:1、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多付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融通资金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2、债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的利息原则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债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所以权益性投资为以下三个数值中的较高者:①所有者权益数额;②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数额之和;③实收资本(股本)数额。

四、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发生借款利息扣除。股东投资未到位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投资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的投资者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包括增资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第二种,投资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注意:1、区间的划分:首先要按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公司法有分期出资应在两年内缴足的强制性规定)对出资的规定来认定股东应缴出资的时间,公司章程明确了出资期限的按章程划分区间,公司章程未明确出资期限的按公司法分期出资的规定来划分,两年出资期限的起算点为公司成立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股东逾期未按规定出资,则会产生不得扣除利息;其次逾期出资每变化一次,则要分段计算一次。2、各区间内,有多笔贷款及贷款利率有变化的,一定要按给定的公式计算,而不能用未出资额直接乘以利率来计算。3、国税函〔2009312号文未明确股东出资后又抽逃资本是否也适用该文件。但根据法理推论,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应包括出资后又抽逃资本,因此投资者出资后又抽逃资本的应按该文执行。

五、向个人集资借款利息的扣除。向自然人借款分两类: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如满足两个条件,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一是企业如果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二是金融企业的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5:1,其他企业不超过2:1。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额。2、企业向除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也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的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额。在向自然人借款利息的扣除尤其注意利率和非法集资: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中规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支付利息的企业在支付利息时,应要求收款方企业或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2、并注意区分非法集资,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六、权益性投资借款利息费用的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已作废)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由此有种观点认为:权益性投资借款利息费用应当予以资本化,不能直接税前扣除。但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也有两个:其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其二,按照会计与税法关系的一般原则,税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会计的规定执行。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借款费用》等的规定,企业为投资而发生的对外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化利息,是可以作为财务费用列支的。企便函〔200933号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其一,企便函〔200933号文针对的是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其二,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牛新文回应媒体时称:“《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只是对旧的税收规定作重申,并不普遍适用于纳税人。”“文件只是对旧规定的重申,而且范围只是针对个别对象。所谓‘便函’只是针对个别对象,不是规范文种,只有发送通知、公告等文种,才对纳税人普遍适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很显然,其中并未提及借款与利息的问题,特别是未规定借款利息与投资资产成本的关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税法在此使用的是“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是“日常经营活动”。众所周知,企业的对外投资活动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属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但却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对外投资活动中发生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是允许税前扣除的。按照税务与会计关系的一般原则,当税法未作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 第2--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规定:“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 本:()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 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 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 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 成本。()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 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 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企业会计准则第17--借款费用》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 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企业因对外投资而发生的费用化的借款利息支出应当允许税前扣除。

七、应当资本化的借款利息不能直接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十三条规定: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二)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者销售。(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因此,借款费用属于资本化利息支出,相应计入资产成本中,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后期可以通过折旧或成本结转的方式予以税前扣除。

八、集团企业统借统还利息费用的税前扣除。房地产企业统借统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31号)的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除房地产企业外,对其他类型的企业,各地做法不一致,部分地方将该政策扩大了适用范围,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即集团企业统借统还借款利息不受关联方债资比的限制。如:吉地税发〔200952号:企业集团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总机构)对下属企业实施紧密型管理,采取由总机构统一向银行借款,然后划拨给下属企业分别使用的,总机构按使用银行借款金额分配给下属企业的利息可税前扣除。向下属企业分配的利息金额是否正确合理,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适当的证明资料。总之,统借统还资金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还要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解释为准。

九、非银行内部机构借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这里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对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拆借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二是内部营业机构应当是指同一核算机构的内设机构间的借款,对内部借款结算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这是因为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同一核算机构,法人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三是金融企业与银行企业的区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企业,银行金融企业是指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综合性银行。

十、混合性投资业务符合条件可以按照债权投资税前扣除。权益性投资取得回报,一般体现为股息收入,按照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由于混合性投资业务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需要统一此类投资业务政策执行口径。因此,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将此类投资业务,归属于债权投资业务,并要求按照债权投资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即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取得回报为利息收入,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也准予按照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税前扣除。但按照上述处理必须同时符合5个条件:一是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包括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或固定股息等。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二是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应当偿还本金或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赎回投资。也就是说,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三是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四是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五是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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