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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是不可破解的难题吗?

在资本交易疑难、争议问题系列2:“三角重组所得税制离我们有多远?——浅析‘控股企业’的理论难题与破解”一文中,笔者曾论及《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下称“5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下称“4号公告”)存在一些适用争议难题。

在本文中,笔者将接着来讨论在企业重组中“不可调和”或“不可破解”的一个适用难题——即,在企业重组(特别是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不给予自然人股东递延纳税待遇将导致无法进行所得分摊以及确认资产计税基础的问题。

Ⅰ 48号公告对自然人属于“重组当事方”的澄清

在59号文颁布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4号公告对59号文的一些基本概念和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澄清。随着实践的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5年6月30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下称“48号公告”)对4号公告进行了修订,澄清和明确了原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一些争议问题,并针对一些新问题进行了补充完善。

4号公告原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属于4号公告的一个“瑕疵”规定。

为什么这样说呢?主要的原因在于,在实务中,收购方、目标公司等重组当事方的股东并非都属于企业股东,还可能存在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特别是在上市公司重组交易中,由于证券法规要求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的持股比例不得少于25%(股本达到4亿元的,不得低于10%),可以说上市公司的股东里面必然存在个人股东。4号公告第三条将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界定为“…分别指以下企业:……”将导致实务中相当一部分的企业(包括所有的上市公司)重组无法适用59号文和4号公告,这与其最初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相违背的。

笔者以股权收购重组为例来进行说明。根据59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从该定义可以看出,股权收购强调的是“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并实施控制。笔者认为,判断一个股权收购交易是否可以适用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唯一的标准就是收购方和目标公司本身只要属于“企业”即可,而不管目标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个人股东。

基于上述原因,48号公告第一条删除了4号公告原第三条“分别指如下企业”的规定,并新增两款规定:“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和“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新规解决了旧规中一直颇受诟病的问题——即,重组方如果存在自然人的,将导致整个重组交易不能适用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即是说,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但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这意味着,个人股东的存在并不阻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时,法人股东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

Ⅱ 企业合并、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自然人股东的个税处理

在48号公告对重组当事方的确定规则出台之后,部分专家和学者就对我国的企业重组税制自然人股东的个税处理不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提出了“质疑”,主要集中在,如果不给予自然人股东递延纳税待遇的话,则将与享受递延纳税待遇的企业股东的税收待遇无法协调,无法对非股权支付对应资产相关收益或损失进行确认、分摊以及资产的计税基础如何确定等。

尽管笔者赞同应建立自然人股东的递延纳税规则,但基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目前并不存在针对个人的所得税递延纳税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是否可在现有税制框架下即59号文、48号公告的规则下来寻求一种解决的措施和办法。不能因为自然人股东的个税处理不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咱们整个的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工作就无法予以开展。至少作为重组方的企业法人股东还是有这种需求的,我们有必要为满足这种需求而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

下面,笔者仍然以企业合并来对此问题展开讨论,因为企业合并是比较复杂的重组交易,如果将它解决好了,则其他的重组形式就将“迎刃而解”!

   【案例1】:

假定,在某吸收合并交易中,合并方P公司计划吸收合并目标公司T公司(P公司和T公司不受同一控制)。在合并基准日,T公司资产、负债的情况如下表:

即,T公司资产公允价值为2,600万元(计税基础为1,600万元),负债公允价值为600万元(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A公司和自然人B分别持有T公司80%和20%的股权(计税基础分别为400万元和100万元)。P公司增发价值1,500万元的股份和100万元的现金作为对价支付给A,以增发的价值300万元的股份和100万元的现金作为对价支付给B。假定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要求都满足。

    问题:此交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笔者认为,要解决交易的税务处理问题,需要先解决如下两个问题:

1. 存在自然人股东的情形下,如何判定交易是否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假定,除59号文所规定的其他条件都满足,我们仅仅需要判断“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要件是否满足。

在本吸收合并交易中,以被合并企业T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基准协商确认的交易支付总额为2,000万元,其中股权支付金额为1,800万元,非股权支付金额为200万元。因此,股权支付比例=1,800/2,000=90%>85%,并且其他条件都满足,因此该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问题1:为什么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要将自然人股东B收取的300万元股权支付计算在内?

1.根据企业重组的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被合并企业股东(不论是否自然人股东)最终取得的合并企业股权支付是否属于应税收入,是否缴纳所得税,但从其在被合并企业的投资利益持续的原则来看,被合并企业股东在合并完成后,成为了合并企业的股东,应相应地间接享有对被合并企业资产或营业上的权益,并保持总权益金额不变。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股东B是否单独应税并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判定;

2.从合并的交易对方来看,合并属于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之间的资产收购交易,合并方支付对价的初始对象是被合并企业,在这个阶段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不需要考虑后续被合并企业解散注销回购股份时,自然人股东B是否发生个税义务。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判断整个重组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时,遵循整体交易原则。即,被合并企业股东中自然人股东的存在并不构成整个交易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的障碍,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标准(85%标准)时,被合并方自然人股东接收的股权支付数额亦应计算在内。类似地,资产收购重组、企业分立重组中,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需要注意的是,在股权收购重组中,由于交易对方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上述问题1阐述的第2点理由并不适用,但第1点已经足够得出结论。

2. 如果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如何对企业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分别进行税务处理?

对于第二个问题,略为复杂一些。在开始之前,笔者需要先额外地介绍一个企业重组税制中我国并不重视也未明确的事项——即,收购(合并)对价的分摊问题。

问题2:收购(合并)对价如何进行分摊?

我们讲,无论是在资产(股权)收购或其他收购交易中,收购方和出售方都必须对收购对价进行分摊。收购对价的分摊对两者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出售方而言,将其收取的收购对价分摊到出售的各项资产上,其意义在于确认其出售各项资产时所实现的收益或损失的性质及数额;对于收购方而言,将其支付的收购对价分摊给取得的各项资产,其意义在于确认收购的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基于此,双方在收购对价的分摊上经常存在冲突的利益。

出售方通常希望尽可能多地将收购对价分摊到可以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无形资产中;而收购方则更愿意尽可能多地将收购对价分摊到可以提取折旧资产(譬如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可分期摊销的无形资产(譬如商标、专利等)上以增大未来折旧或分期摊销扣除额。同时,如果出售方不能在收购对价中获得税收利益,但收购方可以的话,则双方有可能人为操纵收购对价分摊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而私下里收购方通过其他途径给出售方予以补偿。因此,各国税法对收购对价的分摊基本都建立了一套税法规则。遗憾的是,我国税法却没有明确的规则。

以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为鉴,根据IRC第1060条[1]的规定,任何“可适用资产收购” [2](applicable asset acquisition)中,如果出售方和收购方就任何对价或就任何资产公允价值的分摊达成书面一致,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财政部长认定该分摊(或公允价值)是不适当的。但根据财政规章的规定,出售方和收购方都应遵从的法定分摊方法为“剩余分摊法”(residual method)[3]。财政规章将全部资产划分为七类资产[4]。现金、普通银行存款位列第一类资产,商誉和持续经营价值位列第七类资产,而具有折旧、摊销效应的资产位列第四、五类资产。

概括地,剩余分摊法是指,首先,将收购对价在第一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范围内分摊给第一类资产;其次,超过第一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收购对价部分在第二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范围分摊给第二类资产;再次,超过第一、二类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的收购对价部分在第三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范围分摊给第三类资产,以此类推;最后,如果收购对价在分摊了所有的前六类资产之后还有剩余的,则全部分摊给第七类资产“商誉和持续经营价值”。如果在前六类资产中的某一类资产内部分摊时,如果应分摊的收购对价少于该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应按照该类资产中每一项资产在收购日公允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

我们可以看出,剩余分摊法可以有效地减少出售方和收购方在收购对价分摊上的利益冲突,并且可以减少人为调整收购对价分摊的避税行为发生,有效地保护国家税收利益。譬如,在分摊完不具有折旧、分摊扣除效应的第一至三类资产之前,重组方不能人为地将其分摊给可以提取折旧的第四类、第五类资产(譬如机器设备、建筑物)以及可以摊销的第六类资产(譬如专利技术等)。

看到这里,读者可能会问,为什么笔者要在本文中介绍这个?道理很简单,因为在实践中,我们真的会在收购对价分摊上做文章!并且,对价分摊完毕后,在计算每项资产“已实现”所得或损失时就明确清晰了,尽管这些“已实现”所得或损失,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税法上并不一定会全部当期予以“确认”。这对我们解决本文要讨论的另外一个问题——非股权支付对应标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何进行分摊,奠定了基础(详见后文分析)。

言归正传,要解决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遵循如下的步骤来进行处理:

2.1 首先,计算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

根据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000-1,000)×(200÷2,000)=10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企业合并中,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是由被合并企业计算缴纳,其仅涉及企业所得税。因此,公式中的非股权支付金额只能按照200万元现金计算,而不用考虑自然人B最终收取的300万元P股权(理由见问题1中的第2点)。但是,在后文中要讨论的股权收购交易中,直接采用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来计算整个交易的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则可能存在问题(详见后文分析)。

2.2 其次,计算合并企业取得的标的资产的计税基础

对于P公司取得的T公司标的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确定涉及非常重要的如下 税务问题:

问题2:非股权支付对应的标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何进行分摊?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59号文和48号公告并没有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如下的“非股权支付比例分摊法”来进行处理是其中一种合理的方式。其总体原则概括如下:

第一,按照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得出整个交易中被合并企业确认的非股权支付对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总额;

第二,在合并交易中,对合并对价进行分摊,并按照分摊结果计算得出各项资产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已实现”的所得或损失;

第三,以各项资产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已实现”的所得或损失乘以非股权支付比率(即,非股权支付与被转让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比率)得出分摊到各项资产上的非股权支付对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一步计算的所得或损失总额应与第三步各项资产分摊的所得或损失合计数相等。

第四,最后,计算得出各项资产在合并方手中的计税基础。计算公式是:资产的原计税基础+各项资产分摊的所得或损失。

笔者按照上述原则计算如下表:

从上表计算可以看出,P公司取得的标的资产的总计税基础为1,700万元,负债的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净资产总计税基础为1,100万元。

当然,实践中还会出现合并对价高于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情形,这个是就是出现商誉的情形,商誉的税务处理也是59号文和60号文的另外一个话题,本文为简便,并未设计出现商誉的情形,读者可以衍生思考。

需要说明的是,这仅仅是其中一种分摊方式,还存在其他方式,我国税法对此基本也属于“空白”。另外一种可能更合理的计算方式,就是借鉴美国联邦税法的思路,先对资产进行分类,并按照分类顺序依次实现所得的分摊直至被分摊完毕。具体的计算就不详细列示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计算。

2.3 最后,计算被合并企业股东确认的所得以及取得的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的思路是,应将被合并企业T公司解散注销收回其股权的交易分解为两个子交易的思路来处理——企业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各自按照股份回购进行处理。为什么按照股权回购来处理呢?因为这是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不需要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下称“60号文”)进行清算处理,直接按照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回购进行处理。

2.3.1 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回购税务处理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称“6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二)公司回购股权;”因此,在本案例中,T公司回购自然人股东B持有的T股权时,需要分为两个部分来处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个时候我们不能去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下称“41号文”)的规定视为B以持有的T股权对合并企业P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因为这仅仅是被合并企业T公司解散注销中的股权回购行为,不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这与后文会论述的股权收购重组的处理还有所区别)。

因此,自然人股东B合计应确认应税所得300万元。为什么要分为两个部分来计算呢?其目的是为了清楚表明,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即使是股权支付对价也需要计算应税所得。其实,在本例中,可以直接计算合计所得=400-100=300(万元),但是我们前面已经提及了,在股权收购中,则需要分别来计算,因为对于股权支付部分可能会涉及41号文的适用。

最后,在确认应税所得之后,自然人股东B取得的P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其公允价值300万元(即采用成本原值规则予以确认)。

2.3.2 法人股东的股权回购税务处理

类似地,对于法人股东A,根据59号文的规定,其取得的P股权的计税基础需要分为两个部分来进行确定:

事实上,对于A取得P股份计税基础来可以如下公式来总体直接计算: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的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股东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股东确认的收益-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的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

因此,法人股东A取得的P股权的计税基础=400+75-100=375(万元)。

我们可以发现,如果A在重组后立即出售其持有的P股权的话,则确认所得=1,500-375=1,125(万元),与已经确认的所得75万元合计为1,200万元,与其直接出售持有的T股权确认的所得1,200万元正好相等(2,000×80%-400)。

看完这里,读者可以会提出如下一个疑问:

问题3:为什么股东层面确认的应税所得比按照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计算出的非股权支付对应资产的转让所得要多?

    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申明的是这是一个“误解”!理由在于,如前所述,我们讲,企业合并属于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之间的资产收购交易,交易的直接当事方是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因此,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要计算的仅仅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下,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被合并企业标的资产转让的所得,而不是被合并企业解散注销(注意并不是被合并企业清算)中,股权回购中应确认的所得。在上述例子中,按照非股权支付占被合并企业转让标的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来计算被合并企业应确认的应税所得,这个应税所得仅仅只占总“已实现”所得1,000万元中的10%(200/2,000),即100万元,这100万元需要按照某种规则分摊到各项标的资产上,以确定合并企业P取得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但是,在股东层面计算确认的应税所得,用来调整的是股东取得的资产(现金、P股权)的计税基础。譬如,自然人股东B确认了300万元的应税所得,其取得的现金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25+75),其取得的P股权的计税基础为300万元(75+225)。

根据上述论述,笔者将企业合并中如何计算股东层面应税所得,以及如何确定其取得的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方法总结如下:

    在计算确定被合并企业股东确认所得以及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时,应分别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分别进行确定(遵循个别交易原则):

   (1)对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交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实现的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以及67号公告等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在计算自然人股东转让资产所得时,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其接受的合并企业股权对价部分亦应计算实现的所得,并无“递延纳税待遇”;

   (2)对法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交易按照59号文的规定处理。如果法人股东既收到股权支付对价,又收到非股权支付对价的,应分别予以计算确定所得及取得的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上面我们介绍了企业合并重组中被合并企业存在自然人股东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读者可能会问,如果是资产收购呢?笔者认为,对于我国59号文的资产收购而言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资产收购的交易方是收购方和目标企业,而且目标企业并不需要法定解散,因为即使目标企业存在自然人股东也不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因此,如前文所述,48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仅仅规定了股权转让、企业合并以及分立三种重组交易类型才涉及自然人股东的情形。

3. 企业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下,被分立企业自然人股东的个税处理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实质应该从企业分立交易的流程入手来分析。我们讲,企业分立交易可以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路径:

路径一:“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再投资”

在此路径下,企业分立重组一般拆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该观点将企业分立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1)“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行为:被分立企业将分离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和非股权资产)分配给其全部或部分股东,并交换收回该等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2)“股东再投资”交易行为:前述股东将分得的资产进行投资设立企业(即分立企业)。

路径二:“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

在此路径下,企业分立重组一般拆分为被分立企业用分离资产投资和对股东分配股权和非股权资产两个税收行为。该观点将企业分立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1)“被分立企业投资”交易行为:被分立企业用分离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即分立企业),并取得了分立企业的股权;(2)“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行为:被分立企业将持有的分立企业的股权资产分配给其全部或部分股东,并交换收回该等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

我们可以发现,上述两个交易分解路径从最终结果来看,都可以达到企业分立的相同的结果,其税务处理后果也是一致的,并没有本质区别。在本文中,笔者采用第二个路径来进行分析讨论。

3.1 被分立企业以分离资产投资设立分立企业阶段

 在此交易环节,实质就是被分立企业用分离资产进行投资的交易。对于其中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我们讲需要适用非货币性投资的税法规则。这个时候,我们不能去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下称“116号文”)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下称“41号文”)。为什么这样讲呢?因为,这属于59号文针对企业分立重组设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这属于“特别法”。此时,适用59号文第六条第(五)项第1点的规定:“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以及第2点的规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同时,被分立企业取得的分立企业发行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亦等于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资产的计税基础(计税基础替代规则)。我们可以发现,这实质就是笔者在系列文章2中所讨论的公司组建和资本投入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构建的问题。读者可以回顾相关内容,不再赘述。

当然,需要重申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们法律并不允许向现存公司进行分立操作。譬如,《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下称“《意见》”)第二条“进一步提供良好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服务”第(一)项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存续分立,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另一种是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从前述《意见》的规定来看,企业分立中的分立企业只能是新设公司而不能是现存公司。因此,在这个交易环节,并不会出现非股权支付对价。

3.2 被分立企业股东收回投资阶段

在此交易环节,我们讲,可能会出现非股权支付对价。因为,如果分立属于不成比例的分立的话,则部分股东可能会向另一部分股东支付现金补价,原因在于,分立后部分股东计算的权益总额可能超过分立前他们持有的权益总额,对超过部分需要补偿利益受损失的另一部分股东。在被分立企业股东收回投资时,其实与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注销解散是类似的,视为被分立企业采用股权支付对价和/或非股权支付对价回购其股东的股权后注销减资。

但需要强调的是,根据59号文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因此此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成比例分立中,不存在非股权支付对价。那么,59号文对企业分立规定的非股权支付对价适用于何种情形呢?其实,笔者在前文已经解释过了,这可能是在借鉴美国联邦重组税法时,没有考虑我国公司法环境造成的,因为向现存公司进行分立,在英美公司法中,是很普遍的现象。

 基于上述讨论,我们再来看被分立企业股东收回投资环节的税务处理。笔者可以得出类似的如下结论:

 首先,对于自然人股东直接按照67号公告的股权回购进行税务处理,具体处理方法与企业合并中类似,不再赘述;

 其次,对于法人股东则需要根据59号文第六条第(五)项第4点的规定,这属于“如需部分……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的情形,则“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Ⅲ 企业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自然人股东的个税处理

在本文第Ⅱ部分中,我们讨论了企业合并、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自然人股东的个税处理问题。在本部分,我们将单独讨论股权收购中如何进行处理,因为其处理与前两者的处理存在着差异。笔者以下例来进行说明:

   【案例2】:

假定,在某股权收购重组交易中,收购方P公司计划从目标公司T公司的股东手中收购T公司的80%的股权。交易的对方(转让方)为A公司和B自然人,A和B各自持有T公司60%和20%的股权(各自的计税基础为300万元和100万元)。在股权收购基准日,T公司的净资产作价为1,000万元,在此基础上,P和A、B协商确定的收购对价总额为800万元,P以增发价值600万元的股份作为对价支付给A,以增发价值100万元的股份和100万元的现金作为对价支付给B。假定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要求都满足。

    问题:此交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析】:1.首先,我们需要判断该股权收购交易是否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P收购的目标公司的标的股权为80%>50%,股权支付比例=(600+100)/800=87.5%>85%,并且其他条件都满足,因此该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假定,交易各方协商选择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

    2.其次,我们需要接着判断交易中非股权支付应确认的所得金额。

   (1)按照59号文规定的思路来进行处理。根据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被转让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800-400)×(100÷800)=50(万元)。由于法人股东A仅仅分得了P股权未分得任何现金,则该50万元所得应全部分配给自然人股东B。

   (2)将交易分割为两个子交易的思路来进行处理。

    ①对于法人股东A,由于仅仅分得了P股权未分得任何现金,交易中不确认任何所得;

    ②对于自然人股东B,视为以公允价值200万元的T股权交换了公允价值100万元的P股权和100万元的现金。对于交换的P股权而言,视为B以持有的10%的T股权(20%×100/200)对P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处理,按照财税[2015]41号文的规定,B在当期实现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为50万元(100-50),但可以在5年期限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个人所得税,交易当期应计入10万元(50/5);对于交换的100万现金而言,视为B转让持有的10%的T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所得50万元(100-50)。

比较上述两个处理思路,我们可以发现如果直接按照59号有关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计算公式来计算将存在差异(50万元所得)。其原因在于,我们在考虑股权支付比例时,自然人股东B接受的公允价值100万元的P股权算入了不计算资产转让所得的股权支付中,然而根据67号公告和财税[2015]41号文的规定,该股权支付应该计算实现的所得并可按照5年平均分摊确认。即,在交易当期,自然人股东应实现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100万元,但仅仅只有总计60万元应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以10%的T股权投资所实现的所得50万元仅只有10万元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最后,P公司取得T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其原计税基础加自然人股东B确认的所得100万元确定。即,取得T股权的的计税基础总额为500万元(400+100);A公司取得的P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持有的原T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即为300万元; B取得的P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公允价值确定,即为100万元。我们可以发现,如果P公司在重组后,立即出售T股权的话,则转让所得为300万元(800-500),与B已经确认的100万元所得合计为400万元,与T公司不经重组时,A和B直接出售股权确认的所得400万元(800-400)相等;如果A和人B在重组后,立即出售持有的P股权的话,则股权转让所得为300万元[(600-300)+(100-100)],与B已经确认的100万元所得合计为400万元,与A和B不经过重组直接出售持有的T公司股权确认的所得400万元(800-400)相等。

从上例的分析,笔者对同时存在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税务处理总结如下:

    首先,在判断股权重组交易是否符合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时,转让方股东中自然人的存在并不构成整体交易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的障碍(遵循整体交易原则)。即是说,在判断目标公司被收购股份数量标准(50%标准)时,转让方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标的股份亦应计算在内;同时,在判断股权支付比例标准(85%标准)时,转让方自然人股东接受的股权支付数额亦应计算在内。

    其次,在计算整个股权重组交易中非股权支付对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时,不能直接适用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的公式来整体计算转让所得或损失,而应分别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分别进行计算(遵循个别交易原则)。即:

先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资产的交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实现的所得,按照不同的交易类型或对价类型分别适用《个人所得税法》、67号公告以及41号文等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在计算自然人股东转让资产所得时,其接受的收购方支付的股权对价部分亦应计算实现的所得,并无“递延纳税待遇”;

再对法人股东转让资产的交易按照59号文的规定计算实现并确认的所得。如果法人股东既收到股权支付对价,又收到非股权支付对价的,应分别予以计算确定所得及取得的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企业重组交易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并没有相关的递延纳税(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因此,48号公告将企业合并、分立以及股权转让中涉及自然人股东时的税务处理单独规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这样的规定本无可厚非,但带来的“后遗症”就是,企业合并、分立的税务处理将显得比较复杂。同时,企业股权收购的税务处理中,直接适用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的相关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的确定公式还可能会出现问题。这跟美国联邦公司并购重组税制并不区分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一并给予递延纳税待遇不同。

因此,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基于简便税务处理以及减少公司持股平台应用的考虑,给予自然人股东在企业重组的递延纳税待遇。

 

   雷霆

   2015年11月17日


 

 

[1]  26 USC § 1060Special allocation rules for certain asset acquisitions.

[2]  笔者注:根据IRC1060(c)条款的规定,可适用资产收购是指满足如下条件的任何转让(不论是直接地或是间接地):(1)构成一个贸易或营业的资产;并且(2)受让人在该等资产上的计税基础完全由该等资产被支付的对价确定。

[3]  26 CFR §1.1016-1(a).

[4]  26 CFR §1.338-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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