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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离婚协议里“夫妻无共同房产,不涉及房产分割”的特殊情况

裁判要旨

男方的父母去世时,女方与男方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男方父母的遗产中男方继承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男方与女方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现男方已去世,女方起诉男方的继承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请求

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中及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张某1承担。

一审查明

及某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1。2008年6月21日张某2之母李某1死亡,2011年3月29日张某2之父张某3死亡。

2012年5月21日,及某与张某2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无共同房产,不涉及房产分割,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2016年8月1日,张某2与刘某1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2021年2月7日张某2死亡。

2019年7月19日,张某2与张某4、张某5至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公证,该处出具(2019)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3390号公证书,公证张某3、李某1遗留的诉争房屋由张某2、张某4、张某5共同继承。

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2、张某4、张某5名下,由其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且该房屋无查封、抵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张某2的父母张某3与李某1去世时,及某与张某2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3与李某1的遗产中张某2继承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张某2在诉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中的一半应归及某所有。

刘某1认为及某对财产提出分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张某3与李某1去世后,遗产属于张某2与张某4、张某5共同共有,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其三人直至2019年7月19日对诉争房屋进行公证处理,之后诉争房屋登记在其三人名下,故及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刘某1认为张某2与及某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已对共同财产处理完毕,法院认为,张某2与及某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张某2所继承的财产尚未明确,双方的约定并不包括不确定的财产内容,故双方约定的“夫妻无共同房产,不涉及房产分割”应系针对签订协议时双方已取得所有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刘某1的辩称,不予采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张某2与及某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现张某2已去世,及某起诉张某2的继承人刘某1、张某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及某对位于北京市××区××里××楼××层2单元603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上诉意见

刘某1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未认定“及某已分得北京市××区××里二号房产”,及该房产与本案北京市××区××里××楼××层2单元6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早已分配且履行完毕的事实。

2.及某与张某2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中特别标注“夫妻无共同房产,不涉及房产分割”,是因为双方已就两处房产(北京市××区××里二号房产及诉争房产)实际分配且履行完毕,故在《离婚协议书》中无需再次分配,才有以上协议约定内容,该内容符合民法上的自愿原则。

3.一审判决对《离婚协议书》“特别标注”“夫妻无共同房产,不涉及房产分割”的解释认定错误。

4.一审法院计算诉讼时效起点错误。不应以张某2取得房产证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点,应以及某知道“没有分得诉争房屋份额”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据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5.及某滥用诉权,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及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房屋有离婚协议时未处理的房产份额,故我有权就此主张分割。具体意见同一审陈述意见。

张某1述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认可及某的陈述。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及某与张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否已对诉争房屋分割处理完毕。刘某1上诉主张及某与张某2离婚时已分得属于夫妻共同房产之一的北京市××区××里二号房产,《离婚协议书》特别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说明二人离婚时对包括上述房产及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处理完毕,即北京市××区××里二号房产归及某,诉争房屋归张某2。

首先,《离婚协议书》虽形成于继承开始以后,但诉争房屋未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并转移登记至张某2名下,仍由包括张某2在内的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张某2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份额尚不确定,不具备约定分割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无共同房产,不涉及房产分割”的约款应理解为未涉及诉争房屋的处理分配

其次,刘某1主张及某与张某2以默示的方式达成对诉争房屋的分配合意系结合相关事实所作推定,考虑到协议时该房屋继承产权归属尚不确定,刘某1的主张并不符合离婚时二人名下财产实际状况,故在其不能对推定内容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刘某1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及某与张某2协议离婚时未分割处理诉争房屋是正确的,本院不持异议。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张某2的父母死亡时,及某与张某2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房屋中属于张某2继承的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某2与及某在离婚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现张某2已去世,及某起诉张某2的继承人刘某1、张某1要求确认属于其的诉争房屋份额于法有据,结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及某享有诉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1主张及某提出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诉争房屋尚处于继承人张某2与张某4、张某5共同共有状态,张某2所属权利份额尚不确定,直至2019年7月19日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公证,三人的权属份额才最终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应为继承公证作出之日,据此,及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刘某1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1关于及某滥用诉权,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8930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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