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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使用原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来源;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网;转自:家事法苑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5月登记结婚。1987年4月,原、被告由被告单位分配承租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XX栋XX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1993年8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

  1995年12月,王某某作为购房人申请以标准价购买涉案房屋,在申请表中购房人情况载明姓名王某某,工作单位首钢总医院,参加工作时间1971年1月12日,首钢工作时间1981年12月;爱人情况载明姓名刘某某,工作单位首钢生委福利委,出生年月1957年,参加工作时间1974年4月。

  经售房单位首钢总公司同意购房后,王某某按标准价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标准价为23 576.76元。关于房价计算方式,《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购房人姓名王某某;工龄:男方22年,女方25年;标准价710元,年工龄折扣率0.6%。售价计算公式为:标准价购房的实际价格={【标准价×(1-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 阳台面积×系数) 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1.5%)-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住房面积 阳台面积)}×1.04。

  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9年6月21日,王某某分五次向售房单位交纳房价款共计23 576.76元。

  2000年1月,王某某以购房人身份参加首钢职工二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并补交房价款12 542.24元。在申请二次购房过程中,王某某填写并提交的2000年2月29日《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配偶姓名一栏为刘某某;在2001年1月19日《购房房价款更正表》中显示王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应付房价款36 119元,已付房价款36 119元;工龄:男22年,女27年。

  2009年5月6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2000年,王某某起诉刘某某至本院,要求刘某某腾退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0)石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1995年王某某购房时使用了刘某某的工龄补贴,并认为刘某某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购买,刘某某与王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2012年11月6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宋德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某以总价119.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于宋德波。2012年12月5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宋德波名下。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起诉宋德波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恢复房屋所有权登记,并要求宋德波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某某与宋德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宋德波协助王某某恢复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王某某名下。一审判决后宋德波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9日,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王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人载明为王某某,房屋坐落为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XX号楼X层XX6号,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性质房改房(成本价)。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承租,离婚后一方使用双方工龄优惠单方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房改房是属于一方个人房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该争议问题的解决涉及对工龄优惠是否具有财产性质的认定及对所购房屋权属的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现虽登记于王某某名下,但因该房屋的性质系房改房,其所有权的归属应结合涉案房屋的取得过程进行全面的分析。

  首先,涉案房屋原系首钢总公司单位公房,刘某某、王某某均系首钢总公司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基于该特殊的身份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权。而在原、被告于199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故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共同的财产性权益仍应得以延续。

其次,王某某于1995年、2000年先后以标准价、成本价申请购买涉案房屋,交纳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房价款均由王某某出资,但根据售房单位的相应登记文件以及房价计算表,涉案房屋的房价款是在享受了王某某和刘某某二人的工龄优惠折扣的情况下计算得出的。由此可以认定,刘某某以其工龄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购买。

  基于以上分析,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在刘某某、王某某对该房屋的共同财产权益基础上,享受二人共同的工龄优惠折扣,由王某某进行货币出资而取得的。该过程应视为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共同的财产性投入,故涉案房屋应由王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共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XX号楼X层XX6号房屋由刘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共有。

  王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6号房屋是王某某在与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租公房,二人对此房屋均享有使用权。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诉讼时本应对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因二人均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以处理,故离婚后王某某与刘某某对XX6号房屋仍然享有相同的使用权。此后,王某某先后于1995年、2000年以标准价、成本价购买XX6号房屋,交纳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房价款由王某某交纳,但是在享受了王某某和刘某某二人的工龄优惠折扣的情况下计算得出的,故刘某某是以其工龄参与了XX6号房屋的购买。因XX6号房屋的所有权是在刘某某、王某某对该房屋的共同财产权益基础上,享受二人共同的工龄优惠折扣,由王某某出资而取得的,故XX6号房屋应由王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共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已废止失效,王某某依据此复函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阶段职工购买公房已成为普遍现象。但是,随着房屋价格不断攀升,作为计划经济体制下福利性质公有住房的价值不断提高,实践中涉房改房离婚财产归属及分割等问题引发的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由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房改房在婚前及婚后权属性质及分割问题未有明确规定。购买房改房时,对工龄优惠是“财产性权利”还是“政策性补贴”在实务中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由此对房屋权属性质及分割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就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承租,离婚后一方使用双方工龄优惠单方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房改房的权属认定问题。对该问题的处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和处理上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购买的房改房系折合夫妻双方工龄所购买的福利房,工龄优惠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XX6号房屋应属王某某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XX6号房屋系王某某自其单位承租的公房,单位将该房改房出售给王某某时,使用并计算了刘某某的工龄,鉴于工龄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故XX6号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属原夫妻共有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龄优惠虽具有财产利益性质,但是不能以使用工龄购买就直接认定原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从而导致房屋性质的改变,应当通过计算确定因使用工龄而减少的费用,作为析产的依据。

  上述针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意见,可以看出准确认定工龄优惠的性质及作用,成为妥善解决涉房改房这一特殊类型房屋权属确认及分割纠纷的首要问题。

  二、对房改房中使用配偶工龄优惠折扣的性质分析

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方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188页。]购买实行房改政策的公有住房,房屋出售及价格受到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工龄即工人或职员的工作年数。房改房一般会折算夫妻双方的工龄,其房价工龄折扣是以夫妻双方的工龄来计算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个人(单身)或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已住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折扣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时间,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计算,还要综合考虑购买者职务、工龄、年龄等因素,有其自身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双重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版,第219页。]

  房改后,购房人可以取得已承租公房部分或全部产权。因此,购买房改购房的职工,在购房时可以依据政策对于本人以及配偶的工龄予以折扣冲抵房款。公民死亡以后,与其具有配偶身份关系的人,若在购房时尚未再婚,可将死者工龄计算入自己的折扣工龄。关于工龄优惠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简称《复函》)中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复函》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目前实务界倾向性观点认为,工龄优惠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

  夫妻按照房改房政策购买的已承租公有住房,其售价中包含了夫妻双方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该工龄优惠可计算并转化为具体的财产性利益。可见,工龄优惠完全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本质属性,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可通过相应计算确定具体的数额及在整个购房款中的比例,应当认为其属于财产性利益,完全符合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本质属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主持人孙国鸣,负责人张晓霞,执笔人李军、杨磊、刘福春、钟家正):《关于离婚诉讼中涉城市房产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下)》,《北京审判》2015年第9期第29页。]当该财产利益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等途径予以救济。

本案中,诉争XX6号房屋是王某某以标准价自单位购买的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改房,所购房屋房价款是在享受了王某某和刘某某二人的工龄优惠折扣的情况下计算得出。房屋售价中包含了王某某和刘某某原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工龄折扣优惠,根据双方工龄折扣年限及折扣率,可计算出工龄优惠在整个房款中所占比例。该工龄优惠不仅属于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对职工的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而且具有大家共同认可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应属于双方原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收益,应作为双方所购买房屋的共同出资。

  三、使用配偶工龄优惠对所购房改房权利归属的认定

  工龄优惠虽具有财产权益性质,但购买房改房福利和优惠政策性质上看,亦带有浓厚的“人身”属性。当夫妻或近亲属因工龄优惠等就房改房权属产生争议时,应结合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同种类工龄优惠性质、房款出资比例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分析。 

  (一)对利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公房权属认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以共有制为基础,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夫妻存续期间工龄折算作为夫妻间特有的财产权益,理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对于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公房能否作为认定房屋权属依据,要结合物权法和婚姻法相关规定分析。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存续期间始于结婚登记,终结于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或者办理离婚登记。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另一方在购买房改房或者其他形式的不动产时,即使是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补贴,因房产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个人财产。另,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自登记时发生物权效力。夫妻一方死亡时,房改尚未开始,健在方购买、签订合同、付款及取得物权登记等行为均发生在配偶死亡后,故难以认定是原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补贴购买的房改房,该工龄优惠可以折算成房款,可依据《继承法》通过析产继承方式处理。

  (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的由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屋归属问题。据此,对婚前一方承租,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时折算了配偶双方的工龄补贴,不管是以个人财产购买,还是以共同财产购买,均应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房屋。在离婚分割时,可以综合考虑房屋来源以及双方贡献大小及婚前、婚后工龄长短等情况因素确定各自份额的比例。

  (三)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承租离婚后使用原配偶工龄优惠所购公房权属的认定鉴于公有住房承租权也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在婚姻法中亦具有财产性权益性质。[参见王成:《直管公房使用权相关问题研究—以物权法为视角》,《北京审判》2011年第9期。]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申请分配承租的公房,应视为另一方当然享有的福利,夫妻双方对承租的公房均应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北京市石景山法院调研课题组(主持人陈石磊,执笔人李君梅、张英周):《关于公有住房案件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研究》,《北京审判微信公众号》,2016年2月3日。]离婚时法院可以对该公房使用权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对于离婚时没有分割处理的公房,双方仍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离婚后一方虽以个人财产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登记,但仍不能剥夺原配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离婚后一方虽使用个人财产购买,但如果仍使用了原配偶的工龄优惠的,应视为双方在共同享有使用权益基础上,以原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应属于原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在处理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时,应综合考虑房屋承租权取得时间、房屋来源、出资比例、婚前婚后工龄折算长短、双方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分割处理,避免机械地一律均等分割份额比例,从而导致利益的失衡违背公平原则。 

   本案中,XX6号房屋虽是王某某自单位首钢医院承租的公房,但该公房是王某某与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承租,双方对承租的公房均享有同等居住使用的权利。鉴于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益并未作出处理,婚后双方就该房屋居住使用问题产生争议。王某某作为承租人虽以标准价自单位购买并取得了所有权登记,但该所有权取得并不能剥夺刘某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并且,王某某在购买时使用了刘某某的工龄折扣优惠,该工龄折扣优惠作为一种财产权益,应视为刘某某共同出资。因此,XX6号房屋属于双方在共同财产权益基础上以共同出资形式购买,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综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是正确的。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188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版,第219页。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主持人孙国鸣,负责人张晓霞,执笔人李军、杨磊、刘福春、钟家正):《关于离婚诉讼中涉城市房产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下)》,《北京审判》2015年第9期第29页。

4.参见王成:《直管公房使用权相关问题研究—以物权法为视角》,《北京审判》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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