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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舟析案】最高院公报:承包人无权向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主张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案情简要】

2000年10月8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金世纪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金世纪公司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35%,宝玉集团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65%。金世纪公司负责项目的地质勘察、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工作。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负责工程指挥领导和房屋销售工作,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工程预算由双方共同认可。

2001年3月5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并承接案涉工程。

后渤海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请本项目的联建单位金世纪公司就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一方的金世纪公司是否需要向渤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判决】

金世纪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 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首先,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承包人为渤海公司;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2. 金世纪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包括:联建合同约定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施工队伍。施工人向建设方请款时,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

最高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金世纪公司对施工人《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是为了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3. 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讼争建设项目在金世纪公司名下,其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看到,金世纪公司虽以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

【阐析】

采取此种类似观点的还有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491号案件,在该案中,根据既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的另一主体开发建设。在此种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与承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人事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开发主体,享有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依法指令原审二审法院再审。

当然,对于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江苏省高院2008年施行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江苏高院在2008年的司法政策之观点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当事人对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很显然,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另外,这种规定本身也缺乏任何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院在2018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4条却改变了其上述观点,并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江苏高院的这一观点转变也许系切实意识到2008年意见中的规定违法性;但2018年的解答也并未完全切断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路,其原理也许是碍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联营”之规定。

笔者以为,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系计划经济的产物,带有浓厚的那个时代的烙印和色彩;随着中国大陆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逐渐深入,“联营”已基本可归入法律史和经济史的博物馆。但遗憾地是,《民法总则》并未明确否认“联营”这种经济形式以及对其的《民法通则》之规制。

但即使如此,《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联营各方承担责任的条件有二:其一为依照法律规定,其二为依据协议约定。但就笔者的观察,目前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联营各方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能够被定性为“联营”关系,但要求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当然,如果“联营”关系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在协议中作出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自是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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