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投资人为自然人时
假定有两位自然人投资人张三、李四,拟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A,按照该《通知》规定,A的设立模式可以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假设A选择目标公司B进行股权投资经营,并以此获利,我们简要对该投资模式的纳税环节进行比较:
【方案一】张三、李四——投资设立——A公司——投资于——B公司
【方案二】张三、李四——投资设立——A合伙企业——投资于——B公司
【方案一】中,假定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之规定,A公司的该笔红利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时,A公司将该笔100万元收入再分配给张三、李四两位自然人股东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张三、李四两位自然人最终所得红利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
【方案二】中,假定A合伙企业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合伙企业法》之规定,A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时,A合伙企业将该笔100万元收入再分配给张三、李四两位合伙人时,按照该《通知》之规定[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并不一样,假定张三为普通合伙人,这时,张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较之李四可能为低。
比较上述两个方案,当投资人为自然人时,合伙制与公司制模式下的纳税相比税负略低于公司制。
二、
假定此时的两位投资人为张三集团、李四集团,拟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A,其投资方式为:
【方案一】张三集团、李四集团——投资设立——A公司——投资于——B公司
【方案二】张三集团、李四集团——投资设立——A合伙企业——投资于—B公司
这时,【方案一】中,假定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之规定,从A公司角度而言,该笔红利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理,A公司将该笔100万元收入再分配给张三集团、李四集团两位法人股东时,张三、李四两位法人股东仍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方案二】中,假定A合伙企业作为B公司股东,从B公司处获得100万元股东红利,按照《合伙企业法》之规定,A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A合伙企业再将这100万元红利分配给张三集团、李四集团两位有限合伙人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2],张三集团、李四集团还需要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时,与公司制模式下的纳税相比,合伙制模式的纳税反而为高。
合伙制与公司制税制的本质区别在于,合伙制是先分后缴,公司制是先缴后分,在计算投资回报时由于税制的因素会产生差异。从上述股东分红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投资人为自然人时,选择合伙制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股权投资企业)在税负方面较有优势。但如果投资人为公司时,选择公司制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股权投资企业)则更为适宜。
[2]“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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