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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周刊172】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实际损失”应由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1]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确认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基础。

 

案件审理中,违约方主张守约方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应由谁对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举证?

 

违约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理由:违约方主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请求减少,属于针对守约方诉讼请求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由违约方就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举证证明。尽管由违约方举证证明守约方因违约事实造成的损失有一定困难,但这并不成为举证责任转移的理由,且守约方仅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金,并未主张损失,审理机构在其诉讼(仲裁)请求之外分配其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亦无合法依据。因此,违约方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减少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违约方仅提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审理机构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

 

注[1]:《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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