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往往成为该类案件的被告。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往往主张其对诉讼费不予承担。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在实际的审判中,法官们的做法大相径庭。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理由为:既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做出了规定,那么就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由被保险人或者原告承担诉讼费。第二种观点认为有区分的看待诉讼费的承担。依据保险公司与本起诉讼的关联性来看待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如果诉讼的发生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受害人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赔偿,造成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那么保险公司对诉讼的启动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诉讼费。反之亦然。第三种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主体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该协会只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因此,该条款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且该办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未予以但书。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讼费的承担应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故作为赔偿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理应对诉讼费予以承担。
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包括诉讼费的承担。但是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诉讼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是不同的,不应予以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诉讼费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保险条款的约定为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还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条款的含义,对方当事人将会承担的风险及法律责任等。很明显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处于弱势的一方,法律知识等不健全,保险公司很少对该条免除自己义务的条款做出明确说明的。如若未做出明确说明则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讼费应有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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