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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堡名律师以案释法第十期来啦!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梗概

The outline of the case

离婚

张女士于2015年2月与陈某登记结婚,后因陈某沉迷炒股,二人感情不和,2017年5月,张女士与陈某协议离婚。

纠纷

就在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后的第二个月,张女士收到一张法院传票,因前夫陈某与债权人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张女士被债权人徐某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原来,2017年1月20日,陈某与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陈某因资金周转向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做了约定。当日,陈某向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受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然,截至徐某起诉之日,陈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

张女士表示,虽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张女士不知其是否需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前往九堡街道公共法律服务站咨询律师。

律师解答

Lawyer's answer

初步解答

经过对基本事实的了解,值班律师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能否能认定为张女士与前夫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向张女士进行了初步解答:

首先,应判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陈某与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陈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判断该笔借款有无张女士的共同举债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张女士陈述,律师了解到,《个人借款合同》系陈某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徐某签订,确认收到借款的《收条》亦系陈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张女士并未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捺印,事后亦未追认,故该笔借款系陈某在与张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并无张女士的共同举债合意

再次,判断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张女士及陈某的家庭日常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就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做了细化。

本案中,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系“资金周转”,而非家庭日常生活。

况且陈某由于沉迷炒股而大额举债,案涉借款标的额100万元,已远远超过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此外张女士可举证其享有稳定的工资及奖金收入,足够覆盖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张女士及陈某的家庭日常生活。

最后,确定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在陈某单独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债权人徐某主张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综上

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案涉债务系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此,如债权人徐某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张女士与陈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债权人徐某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张女士和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张女士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Q

&

A

Q: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

根据

《浙江高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

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2

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

3

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

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

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3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4

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Q:《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下发《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适用《解释》,对已经终审的案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予以提审改判。

来源丨九堡发布

编辑丨沈晓晶、小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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