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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四十四条规定的应是实体法内容||京坤杨景华律师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此条规定因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些法院法官认为该条规定属于程序性,行政机关违反该条规定法院认为是属于程序违法,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虽然规定在第四章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一章中,但此执行程序所指是办理强制执行的步骤,方法、顺序而并非诉讼法上的起诉、受理、送达、审理等规定的程序事项,因我国没有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应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是实体法内容。


  笔者曾经办理一个类似案件,一审是其他同志办理的法院以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确认行政机关强拆程序违法,二审因一审代理律师重庭所里让笔者办理,笔者向二审法官阐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是实体法规定,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强拆实体违法。可能是二审法院认为笔者的观点正确。


  附:吉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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