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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观点


笔者采集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2016年期间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裁判文书,尝试从已经审结裁判文书中,归纳总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观点,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裁判文书的简要说明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采集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2016年期间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判决书45份、民事裁定书46份,关于其他执行异议的民事裁定书147份(数据统计日:2017年1月3日)。


(一)45份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案件类型、诉讼程序、诉求被支持情况、异议标的情况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采集的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8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6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1份;二审诉讼程序的案件38份,其中:32份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占二审案件的84.21%;再审案件7份,6份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且全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45份判决书涉及的标的,有31份是涉及不动产的,占68.89%,其余涉及款项11份、货物2份、投资权益1份。

(二)46份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类型、诉讼程序、诉求被支持情况、异议标的情况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46份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裁定书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1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13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份;二审程序的案件14份,其中:8份诉求得到法院支持,3份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3份按自动撤诉处理;申请再审案件32份,其中25份再审申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占78.13%;46份裁定书涉及的标的,有42份是涉及不动产的,占91.30%,其余涉及款项2份、设备机器2份。

 


执行异议概述


执行异议可分为对执行行为异议和对执行标的异议,两种程序下的救济途径分别为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对执行标的的诉讼程序。而对执行标的异议的案件中,根据法院的裁定结果,主要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可能形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执行标的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民事主体,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排除强制执行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即: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关注点无外乎也就主要这几点,笔者简要总结采集的判例中对上述焦点的裁判观点。

 

(一)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1、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且逾期办证过错在于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已先后经代用房地产证及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则申请执行人享有执行标的物权,案外人仍不能据此取得异议标的物权,仅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

索引:(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号

 

2、在案涉房屋设立抵押之前,案外人已经付清了购房款并占有案涉房屋,其作为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且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法院不得因目前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消费者购房权益可以对抗抵押权的前提下,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而支持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索引:(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85号 

 

3、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的浮动抵押权,抵押权所对应的抵押财产在发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才最终得以确定;案外人所有的标的在设定抵押及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进入涉案查封场地的,申请执行人并未就上述属于案外人的标的设定抵押,亦未办理过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最终确定享有抵押权的财产范围不包括案外人所有的标的,申请执行人亦不得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标的。

索引:(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0号

 

4、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用于抵债的不动产具体价格(即抵偿金额)在房产估价后商议,但双方一直未完成评估的,视为双方未就以物抵债的具体金额协商一致,进而即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曾就涉案房屋作出以物抵债协议的意思表示,也视为双方之间并未达成完整的以物抵债协议,该以物抵债未实际完成。此时,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不足以阻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索引:(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6号   

 

5、《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夫妻一方)所有属于双方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但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拘束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涉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无效。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不得以其与被执行人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即该约定无法对抗登记内容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

索引:(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6号  

 

6、案外人作为案涉房产的买受人,其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然案外人尚未取得房产的物权,但未能办理房产证的过错不在案外人,其作为善意购房人对房产所享有的权益位阶高于其它普通债权,案外人就取得该房产物权的合理期待应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以普通债权对案涉房产申请执行后,应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索引:(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3号   

 

7、一方面,被执行人已支付绝大部分转让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在涉案房产不断升值、有经营性收入情况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由案外人无偿收回,已支付转让款作为场地占用费不予退还,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在双方签订《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之前,法院已预查封涉案房产,相关民事裁定书已依法送达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及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与案外人签订《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显属不当。依据《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解除涉案房产交易的行为属于无权擅自处分被查封房产,妨碍执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索引:(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68号  

 

8、被执行人在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时,其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作价抵偿债务转让给案外人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涉案标的权益仍属被执行人,即使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其上建筑物,但尚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案外人不享有依据有效合同主张交付房屋、土地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亦不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索引:(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  

 

9、申请执行人同意代为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并承担被执行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无需解除对涉案房产采取的预查封措施。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具体规定及立法本意看,有关剩余价款支付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考虑,避免第三人因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而无法足额收取转让价款,利益受损。在案外人(第三人)收取绝大部分转让价款后,被执行人没有能力支付剩余价款及相关税费,但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代为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并承担被执行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的,则案外人的权利有相应的保障,在此情况下,若案外人不接受或不同意从执行涉案房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上述款项,既不利于案外人权利的保障,亦不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障。

索引:(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68号  

 

10、案外人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以签订转让合同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前,依法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出卖方办理过户登记。法院未释明的,案外人在一审期间增加诉请判决出卖方(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涉案土地过户至其名下,实则与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质上相同,依法不应受到期限限制,应审理增加的诉请。

索引:(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号 

 

11、公司注销后,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并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而该转让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有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案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购地款虽仅部分支付,但符合合同约定,案外人对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也并无懈怠,因此,案外人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停止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在重审时审查是否有法律依据。

索引:(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号 

 

12、涉案房屋虽然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已出具《广州市房地产初始登记告知书》给案外人(系房地产公司),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核准登记,即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经完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手续,具有物权预告登记效力,涉案房屋已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此时法院将涉案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未支付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大的房款差价,且未交付房屋予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产生消除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的法律后果,不足以对抗本案查封,案外人另循合法途径向被执行人主张补交面积差价款。

索引:(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72号  

 

13、虽然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但涉案《房屋转让合同书》由案外人与出卖人签订,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亦是案外人以现金及其账户直接向出卖人支付,且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等一切与房屋有关的手续票据证明材料原件均由案外人持有。同时,在申请执行人起诉被执行人前,被执行人已经向案外人出具声明及办理公证委托,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案外人,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案外人享有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权益。

索引:(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01号 

 

14、案外人提交《屋地转让合同书》,但对于合同的履行,以及委托被执行人建房的情况,案外人未能提供支付价款的凭证或者建房过程中支付建房款、购买建设材料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一家居住使用,案外人主张是被执行人一家向其租住,但未能提供租房合同、以及期间支付租金的凭证,且该房屋内的水电报装均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办理,与常理不符。因此,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从被执行人处购买涉案土地并出资建设房屋,其权利不可排除执行行为。

索引:(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66号 

 

(二)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的裁判观点

15、对于案外人在付清房款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法院持基于以下理由持否定意见:(1)案外人作为消费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违约行为;(2)无证据表明案外人存在故意拖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形,相反,鉴于涉案房产所在房产项目存在为数不少的其他也未办理房产过户的案例,可认定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本责任在开发商;(3)即便购房者存在迟延履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表明该行为构成过错从而影响消费者对所购房产对抗普通债权申请执行的权利。

索引:(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3号

 

(三)关于分配依据的裁判观点

   16、执行分配异议之诉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的规定,债权人可依据具有责令退赔等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与持生效民事判决的债权人共同参与执行分配;但刑事判决的判项中应明确应退赔的具体数额,否则分配方案不得依据未明确具体数额的刑事判决直接确定债权人的债权金额。

索引:(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9号

   

    17、执行内容应当严格按照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配方案中的债权数额,应当以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为准进行计算,不能在执行中任意增加或减少。

索引:(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9号

 

(四)涉案标的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18、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应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应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提出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已被拍卖,且由执行法院裁定交付买受人、通知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变更权利登记,则应认定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异议人在此之后提出案外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索引:(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96号

 

(五)关于执行标的的裁判观点

19、被执行人在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则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且被执行人又通过不断更换义务主体逃避债务的,法院可查封并执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仍持股公司的资产及其子公司资产。

索引:(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9号  

 

    20、被执行人与其妻子协议分割共有房屋的产权份额,而没有进行实物分割,即使拍卖成交,买受人也难以与共有人共同使用该房屋;在涉案房屋实际上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情况下,只拍卖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的方案不当;且案件执行不应排除相关实体法规范的适用,《物权法》在保护权利人物权的同时也规范人们的物权法律行为,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进行的物权法律行为也同样适用,因此,申请人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申请对涉案房屋整体拍卖。

索引:(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3号  


裁判启示


通过整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2016年期间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裁判文书、归纳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的基础上,笔者简单总结裁判启示如下:

(一)购买房屋时:1、购房者需先对该房屋查册(特别是购买二手房),确认房屋是否有排他权、是否被法院查封,房屋有无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2、购房者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严格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款项,不出现诸如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3、若卖房者逾期履行义务,导致不能过户的,购房者应尽快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确认房屋产权归购房者所有,使购房者享有的债权变成物权期待权;若在房屋被查封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不得隐瞒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4、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房屋被查封的,及时提出异议,否则房屋被执行终结后再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借名买房容易产生执行异议纠纷,且由此引发的异议纠纷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嫌疑,法院审查特别谨慎。实际出资人可通过如下方式保护合法权益:1、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并由实际出资人保管所有证据的原件(诸如买卖合同、所有发票、贷款及还款资料、入住手续、物业费等相关凭证);2、由实际出资人居住房屋;3、由出名人向实际出资人出具声明及办理公证;4、将房产抵押给实际出资人,以限制出名人擅自处分房产。

 

(三)关于实际居住使用的证明:可通过保存《交楼确认书》、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物品放行条、交纳房屋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四)关于已支付费用的证明:货币作为种类物,一般情况下占有即推定为所有。通过银行转账的,需注明款项用途,现金支付的,已保留收据;且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金额需符合合同约定,尽可能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固定化。

 

(五)关于以物抵债:债权人应与债务人签订抵债协议,并对抵债金额予以明确,或者及时按照约定方式确认抵债金额。

 

(六)租赁物业时:承租者需先查册,确认房屋是否有排他权、是否被法院查封,房屋有无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并保管好租金支付等相关凭证。


结语


本文基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2016年期间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数据整理、汇总与分析,报告期间的裁判文书样本受限于采集时间点的样本文书公开数量,相关数据可能出现不对称的问题,仅供参考。事实上,执行异议之诉实务问题更加多样化、复杂化,笔者水平有限,难免有错误及疏漏之处,请批评指正为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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