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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间的协议独立于公司章程,二者界定不同的法律关系(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4民特250号
裁判日期
2019.06.28
当事人
申请人:戴政
被申请人:阙登峰、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公司)
裁定链接
阅读原文
案  情
申请人戴政称,请求确认戴政与阙登峰、天舟公司及其他各方签订的《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最后一项“争议解决”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2015年9月1日,戴政与阙登峰、天舟公司及其他各方以书面方式签订《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
2018年8月24日,决胜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决胜教育)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议案》。根据最新修改的《决胜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的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戴政和阙登峰、天舟公司均为公司持股超过5%股东,如发生《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情形,管辖权应归法院,故向法院申请确认《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阙登峰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天舟公司称:
一、《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天舟公司出资1.7亿元认购决胜教育的股份;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例如经营业绩不达标)时,天舟公司有权要求戴政和阙登峰回购其持有的决胜教育的股权;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在天舟公司出资认购决胜教育的股权后,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触发(决胜教育严重亏损),因此天舟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出仲裁,要求戴政和阙登峰现金回购天舟公司持有的决胜教育的全部股权,并支付投资收益。
二、决胜教育的《公司章程》与《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是完全独立的文件,且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修改不构成对《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任何条款的修改。
三、戴政在仲裁程序中已经进行了举证等应诉工作,其在仲裁开庭之前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明显属于恶意拖延仲裁程序。
综上,戴政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
戴政与阙登峰、天舟公司及其他各方以书面方式于2015年签订《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核心内容为目标公司决胜教育增加注册资本,天舟公司作为投资人以人民币认购该新增注册资本,同时规定投资人股份转让权、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等;此后各方又签订了《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规定决胜教育控股股东及回购或股份补偿义务人、回购权及股份补偿条款。
上述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即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相关各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解决,各方同意将相关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戴政与阙登峰、天舟公司签订的《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形式上来看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双方签订的《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应认定《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对于各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
对于戴政主张《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被《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所替代,经查,戴政所主张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的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是对公司特定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应归属公司的规定,对于董事会拒绝执行该项制度,则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则是对天舟公司作为投资人认购决胜教育的新增注册资本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
二者界定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独立于《公司章程》,天舟公司依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要求戴政和阙登峰现金回购天舟公司持有的决胜教育的全部股权,并支付投资收益,应当适用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故对于戴政主张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该争议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政的申请。
评  案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仲裁事项一般分为概括的仲裁事项和具体的仲裁事项。前者通常表现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仲裁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具体的仲裁事项一般是指专门针对特定的事项,比如仅就合同的效力进行仲裁等。本案例裁定书显示,《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及《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且为概括的仲裁事项,即“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本案例同时显示,《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主要涉及增资事项,《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涉及股份回购和补偿事宜。综合以上两点,涉及增资、股份回购及补偿事宜应依照仲裁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公司章程》第26条的约定,主要是有关股票禁售期出售股票所获收益的处理的内容,与《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及《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增资、股份回购及补偿事宜的内容不同,难说《公司章程》取代了《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及《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
本案例涉及一个更为基本的问题,公司章程与股东之间协议的区分。实务中,时常发生当事人基于股东之间的协议的仲裁条款主张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或者基于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主张股东之间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本案例法院清晰地指出,“该条款是对公司特定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应归属公司的规定……而《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则是对天舟公司作为投资人认购决胜教育的新增注册资本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二者界定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独立于《公司章程》”。域外亦有类似的司法实践。如在BTY v BUA [2018] SGHC 213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建立了独立的法律关系并在独立的法律层面运作,公司章程下的争议不受股东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可见本公众号在2019年5月9日发布的文章“20190509仲裁早新闻: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区别(新加坡上诉法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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