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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结项篇: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路径选择|金融汇


600+篇案例研习,7个月的精细研究,8个子课题报告——已由天同刑民交叉课题组交付完毕。刑民交叉这个跨部门法、实践乱象突出的课题,被公认为系难处理的问题之一,我们在不断啃读的过程中,切实感觉打通了此类案件的“任督二脉”,有了更为全面和精深的理解。研究过程中,我们将金融机构这一适用对象延伸至上市公司、国有企业等非金融机构,形成了更体系化的认知。

课题研究受到了金融实务界、司法机构和学界的广泛关注,他们的支持也使我们的课题立意更高,论证更为细腻,在此对参与课题论证的金融机构、司法机构、学者表达诚挚的谢意。

虽然我们的8个课题已依约“交付”,但新课题还在继续生发,例如刑事被害人之确定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先民后刑案件类型化研究等,团队还会在积累更多经验的基础上,将研究成果与大家分享。而今天,作为课题结项的终局篇,我们想与大家分享更接地气,来源于相关代理经验的切身体会和建议:第一,遇到刑民交叉案件,如何进行程序上的选择。第二,如何协调好刑事与民事程序,以实现维权的最优效果。

本文共计9,517字,建议阅读时间19分钟

刑民交叉一词虽被使用多年,但严格讲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基于实践推演形成的法律现象。刑民交叉的立法设计本意在于让当事人获得更为全面的程序性保护与多元化救济路径。但许多刑民交叉案件非但不是二者应然效果的相加,相反,导致了民、刑两种责任相互抵牾,造成救济效果限缩。实践中,民事法院以“先刑后民”原则为由不受理、刑事部门以经济纠纷为由不立案,亦或案件被拖入绵延的刑事程序而被搁置、刑事追赃不力,甚而“被报案”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难寻民事救济的情形屡见不鲜。

上述情形的频发引发了法律界的持续关注与研究,但是目前大多数研究,还主要集中在审判领域应当如何对待程序优先及责任冲突问题,忽视了刑、民程序往往也是当事人自行选择和推动的结果。本文基于当事人维权路径选择的维度,以金融机构的视角切入,立足于司法实践的既定规则,从民事、刑事两种程序的差异入手,力求给出一个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进行刑民程序的选择及配合的实务方案。

注:本文系以当事人维权路径选择为视角,讨论私权救济与公权保护的协调,力求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寻求民事救济与刑事救济的平衡。因此,文章不否定报案系公民、企业的法定义务,仅就非明知犯罪且存在民事合法维权路径的情形进行讨论。因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亦仅讨论金融机构作为民事案件原告的情形。

一、三则案例与路径选择之要

事例一:A商业银行高管冯某,利用负责银行对外出售自有房产的机会,伪造虚增面积后的房产证,以其亲属名义与A银行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获得高额贷款并以该资金支付全部房款,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完成房屋交易,并将房产过户至亲属名下。A银行未通过民事程序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而是通过刑事报案解决。经刑事诉讼程序,冯某被判决犯职务侵占罪,该房产依然登记在冯某亲属名下,未能追回。[1]

事例二:B商业银行某支行普通工作人员王某,通过中介找到若干背贷人,由背贷人提供真实身份证,王某伪造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评估报告等贷款申请材料,以背贷人名义办理房屋抵押消费贷款,从银行骗取1.5亿元贷款。B银行报案并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王某被判决犯贷款诈骗罪,追回赃款100余万元。同时,B银行对未追究刑事责任的背贷人、中介等提起合同及侵权之诉。

事例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与C商业银行商榷以“三方买入返售”形式从该银行贷款10亿元,因该业务需借款人提供一家国有银行作为兜底收购方。梁某经与D商业银行某分行行长联系,行长在其办公室在《三方合作协议》上加盖伪造的该分行公章并签字。梁某不能偿还贷款后案发,D商业银行报案,梁某以贷款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分行行长因伪造印章罪被立案侦查。C商业银行在先起诉D商业银行履行回购义务,并取得胜诉判决。

上述三则真实案例恰好对应了目前刑民交叉案件的三类典型路径——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亦部分呈现了三种路径对案件结果的不同导向。例一中,金融机构选择了单纯的刑事路径,A银行的诉讼目标在于取回房屋,刑事案件的推进显然有助于查明高管利用职务之便虚增房屋面积、自我交易的事实,但取回房屋所有权的目标未获实现。例二中,金融机构选择了刑民并行的路径,因赃款的绝大多数都已通过交易转移,退赔又仅涉及刑事被告的个人资产,远远不能偿付被骗资金,金融机构另寻民事救济路径,挽回了部分损失。例三中,金融机构选择了民事救济路径,并通过民事诉讼获偿全部损失。

仅从案件结果意义上看,可以看到不同路径的选择对金融机构诉讼目标实现上的重大影响。在结果的背后,还有工作成本、程序把控、案件风险等具体差异,亦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目标实现的效率及结果。当然,个案不足以说明类型化的问题,加之案件情形的差别,很难判定程序选择的对错。实践中,亦有大量民事案件,因有刑事程序的先行查明,客观事实得以还原,使民事原告的权利获得更充分救济的情形。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案发初期,剔除直觉影响,进行理性分析和慎重选择极为重要。

二、刑民诉讼差异与选择方向

从法制发展史来看,法律体系曾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古代社会的刑法不是“犯罪法”,而是“不法行为法”,或用英国的术语,就是侵权行为法。[2]近现代两法分立并进一步专业化后,两类诉讼因承载的功能不同,程序及实体两方面的差异愈发明显,这些固有差异亦系刑民交叉程序选择中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一)程序差异

1. 自主性不同。民事程序由当事人提起,部分诉讼事项的主导权在当事人,例如原告方可撤诉,双方可以调解。撤回起诉后,符合法定条件亦可以重新起诉,拥有较强的自主性。刑事程序可以经当事人举报途径启动,启动后即由刑事司法机构全权负责,没有可逆性。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不能基于被害人或举报人的要求而撤案,只有符合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法定情形,方能撤案。

2. 参与度不同。民事诉讼的设计遵循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由纠纷当事人全程参与。当事人享有起诉、示证质证、法庭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申请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等完整且直接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围绕公诉机关与辩护人两造设立,被害人不能直接复制刑事卷宗,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结束前亦不能向被害人透露卷宗信息,亦不享有申请鉴定、申请调查取证、上诉等权利,《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程序保障明显不足。

3. 效率差别。仅从法律规定而言,民事诉讼一审审限6个月,二审审限3个月,通常应当在9至10个月内审理终结。当然实践中,经审批延长或鉴定、中止等因素,可能长于上述理论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审限2至3个月,二审审限2至4个月,似较短于民事诉讼。但因侦查阶段仅规定了最长的刑事羁押期限,未规定明确的侦查期限,加上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期间,刑事诉讼期间存在一定的不可预期性。刑事律师常用“不可能的最短与无法预测的最长”形容刑事诉讼整体时限。

(二)实体区别

1. 事实查明及证据采信规则不同

民事诉讼关注法律事实,奉行“当事人主义”,证据采信遵循高度盖然性规则,容忍与客观事实的差距;刑事程序追求客观事实,由具备强侦查能力的公权力介入,事实的查证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通过刑事诉讼更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

2. 法律后果不同

通过民事程序认定为民事不法,法律后果是损害赔偿,因此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是有损害结果发生;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罚,许多犯罪仅有相应行为或危险亦可以产生法律后果,无需有实际损害发生【行为犯、危险犯】。民事不法的法律后果注重损害填平,本质是通过弥补受损害人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的状态,损失填平方式包括对违约金、利息、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刑事犯罪注重保护法益的一般性与特殊性预防,通常不支持违约金、利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但刑事程序中,对于隐匿财产的发现和追缴力度通常更大,一定限度内可增加受偿财产范围,并存在及时退赔被害人的可能。

3. 责任承担不同 

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通常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加入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担保人、债务加入人,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人格混同主体,或共同侵权人等共同承担责任;刑事责任主体通常为做出危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由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犯罪的人或非善意取得“违法”所得人承担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以财产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以剥夺人的自由与生命罚为主,财产责任为辅(非单位犯罪而言)。

小结: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区别远多于上述列举,笔者总结系刑民交叉案件路径选择较为重要的考量因素。选择不同路径即意味着要承受两类程序各自固有属性带来的优劣,尤其是最终责任承担的主体、方式及受偿数额将受程序属性的影响。

三、民事先行的程序选择与思维路径

(一)民事程序先行的思维路径

在刑民交叉案件存在两种维权路径的情况下,民事程序先行应作为首要考虑:第一,民事程序更契合损失赔偿的诉讼目标。刑事程序最终判定人(少数为单位)的行为,指向对人的行为的惩戒,财产追查往往劣后于对人的追究。民事程序最终指向责任承担,即财产上的损失赔偿。因此,如金融机构启动程序的第一目标在于追回损失,应首先考虑民事程序。第二,民事程序的时效可预期,可尽快取得确认债权的文书,获得强制执行依据;当事人可全程参与民事诉讼,承担的证明责任较刑事诉讼为轻,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能获得胜诉结果。第三,随着法院执行查控系统的建立,民事保全执行措施得以强化,相比刑事追缴在财产查控上的差距缩小。诉前即可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可以最快速度查控债务人合法财产。

因此,建议在遇到刑民交叉案件时,不盲目报案,而是先行进行民事救济路径的研判,对民事程序维权的可行性做全面分析。尤其对非同一责任主体外的其他责任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充分评估论证。

(二)民事路径追索其他责任人的思维路径

通过课题组对刑民交叉程序问题的研究,对其他责任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受“同一事实”的影响,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因犯罪嫌疑人多数不具备全额偿付能力,追索其他责任人的偿付成为金融机构挽回损失的重要考量。以我们的经验,至少可以对以下几类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1. 债务有保证人的,先行提起对保证人的诉讼

金融借贷纠纷中,债务人涉嫌犯罪,金融机构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证人通常难以免责。

例:最高院(2017)民再304号案判决认为,农发行金塔支行与建兴棉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发行金塔支行属被欺诈的一方,农发行金塔支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依法主张撤销,故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为担保该合同项下借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为有效合同;农发行金塔支行据此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2. 对被代表或代理的法人,提起民事诉讼

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票据贴现纠纷、信托受益权回购等纠纷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相对人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确认工作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代理,其所签协议效力是否归属于金融机构。

例:最高院(2016)民终801号案判决认为,刑事犯罪事实与本案经济纠纷的相关事实,所涉主体、内容、法律关系的性质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并依据《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院认为衡水银行应对其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衡水银行应当履行信托受益权回购义务。

3. 可对关联合同方及过桥方,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金融借款纠纷存在其他关联合同或存在相应过桥方,关联合同相对人或过桥方不存在犯罪嫌疑的,因责任主体不同一,金融机构可起诉对方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

典型类型一:借款人以大宗商品质押骗取借款,银行以质物监管不当为由要求质物监管方承担责任的,若监管人并未参与犯罪,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例: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845号判决认为,银行诉请监管方承担质物短少的责任,虽与借款人诈骗犯罪有所牵连,但并不具有同一性,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

典型类型二:票据转贴现纠纷中,银行工作人员参与票据诈骗,银行要求转贴现合同的银行承担偿付责任的,民事案件仍可继续审理。

例: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00002号判决认为,票据中每一手交易均系独立,前手交易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后手,故本案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农商行应当履行偿付义务。

4. 可对其他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

犯罪嫌疑人之外的主体,对犯罪行为存在帮助、支持,或存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的,可提起民事诉讼。

典型情形一:银行工作人员冒用银行名义对外借款,涉嫌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害人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责任,可提起民事诉讼。

示例:(2016)皖民终535号案判决认为:农行腾达支行对高管人员的失察、疏于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依法承担30%的责任。

典型情形二:银行工作人员冒用银行名义对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涉嫌合同诈骗罪,该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借款,且银行工作人员出具了加盖银行真实印章的说明,案外人要求银行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可提起民事诉讼。

典型情形三:银行工作人员借用背贷人身份办理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银行起诉要求不构成犯罪的其他侵权主体(背贷人、中介人、伪造印章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提起民事诉讼。

(三)启动民事程序的风险预判思维

启动民事程序前,应充分评估民事程序的风险,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尽可能缩小刑事程序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根据课题组系列文章,风险评估可遵从下表:

四、如何应对刑事程序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主动启动刑事程序的一方,通常是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常见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涉嫌刑事犯罪,金融机构推动刑事程序将个人行为与金融机构“脱钩”,以实现民事程序免责目标。“以刑抑民”成为了实践中民事法律关系最终责任人(不包括刑事犯罪嫌疑人)免责的手段。而被动进入刑事程序的民事权利一方,往往忽视对刑事程序的积极参与,导致在民事程序维权上的失利。我们建议民事权利人以下列方式参与刑事程序,最小化刑事程序对于民事诉讼的负面影响:

1. 以适当方式参与刑事案件。在我国,生效裁判对未决案件有较强的预决力。又因刑事诉讼在查明事实上有更强优势,刑事生效判决对民事案件的拘束力更是不言而喻,刑事判决查明事实直接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系刑民交叉案件的常态。而刑事罪名的认定,亦对民事案件的实质内容产生重大影响。(参见课题组文章:刑民交叉案件中不同刑事罪名对民事诉讼影响差异)因此,无论是主动启动刑事维权手段,亦或被动“拖”入刑事程序,均需积极采取补正犯罪嫌疑人(或害人)的辩护(或诉讼)能力等方式,避免刑事判决的不利影响。

2. 关注“被害人”身份认定。刑民交叉案件近年来的新现象,是当事人争相摘掉刑事“被害人”的帽子,不再期待通过刑事追赃获得受偿。刑事司法机关对复杂经济纠纷涉及的刑事犯罪,在被害人认定上缺乏精细化的设计,确认过程比较随意。例如,融资性循环贸易中,直接以实际出资方作为被害人,而不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和当事人的主观认识状态;票据转贴现纠纷,公安机关往往以最初出资人作为被害人,而未考虑可能的民事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最终责任人。而被害人身份一旦被刑事判决锁定,其通过民事程序追索民事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人就会受阻。

在刑事司法机关确认被害人时,民事权利人可在刑事程序中及时提出异议,亦可考虑以民事诉讼方式确认责任主体,并影响刑事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确定。

3. 提高刑事法律文书对事实描述的精准性。刑事判决主要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进行阐述,同时不可避免地对关联事实进行描述,而上述描述有时与民事相关法律概念并不相符,却因其在刑事判决中以确定性结论出现,对民事案件影响甚巨。

事例1:检察院起诉书中描述“被告人冒用A公司名义,与甲签署了《煤炭购销合同》”,实际情形为被告人未经A公司授权签署协议。民事法律概念中,“冒用”意旨盗用或以欺诈手段等获得A公司印章或合同书等情形,合同对A公司不生效力。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确定“冒用”,导致民事诉讼中A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事例2:刑事判决书中描述“借款人骗取贷款,以借新还旧”,实际情形为借款人代为偿还其他借款人的贷款,银行工作人员供述“借新还旧”仅指偿还本银行贷款,而非指具有保证人免责效果的法律概念。上述刑事判决内容,可能导致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免除担保责任。

上述事例均系来自天同接触的真实案件,刑事判决对关联事实的描述在部分民事案件中成为事实认定上难以逾越的鸿沟,需要进行大量的证据组织与论证说服工作,方可能抵销上述影响。如在刑事程序中,民事权利人对相关事实提前做好研究与释明,说服刑事司法机关不轻易描述与后续民事案件相关的事实,有利于最大程度剔除刑事案件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刑民交叉案件的日趋复杂,考验当事人及律师对两类程序的理解和实践的深谙,以民事程序推进为始,亦以民事程序结果为终的思维方式,可能是很多刑民交叉复杂民事纠纷的最优维权路径。

注释:

[1]刑事判决认为,冯某侵占的资产为房屋租金,而非房屋,因此未判决将房屋返还给A商业银行。冯某是否构成犯罪曾引发较大争议,因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不做延伸。

[2]【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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