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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录 | 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二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あの夏へ 久石让 - Studio Ghibli Works 2

主讲人: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何  龙(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主持人:赵春雨(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 主持人·赵春雨

镜头前的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我是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刑委会主任赵春雨律师,非常荣幸担任本场讲座的主持人,欢迎大家关注和收看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在线系列讲座。

首先,我谨代表盈科律师事务所,感谢陈兴良老师的关爱,感谢车浩老师的担当,让我们感受到了刑法学界看得见的薪火相传。同时,也要感谢盈科律师事务所梅向荣主任与李华主任对本次公益活动的大力支持,让我们盈科全国刑委会有幸在青年学者学术创造力最旺盛的时期,陪伴他们的成长,共同努力将刑法理论与实务的融合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我记得车浩老师说过,本次系列讲座无排榜之意,有遗珠之憾,好在会继续。我相信盈科会一如既往、坚持不懈地为青年刑法学者提供展示思想和风采的舞台,也期待我们的青年学者能够在这个舞台上不断地华彩绽放。

今天这场讲座的主题是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我相信在实务当中这是一个非常受关注的话题,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今天,我们有幸邀请到了主讲人张开骏老师,他是上海大学法学院的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的刑法学博士,日本中央大学客员研究员。同时,我们也邀请到了与谈人何龙老师,何龙老师也是刑法学博士、博士后,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的老师,也是日本成蹊大学客员研究员。相信今天通过两位老师思想的碰撞,一定能够让我们在财产罪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题当中汲取很多营养,非常期待老师们的学术观点能够为我们的司法实务实践提供宝贵的指导。

好的,我们话不多说,下面就把麦克风交给我们的主讲人张开骏老师。有请张老师。

✎ 主讲人·张开骏

线上的各位老师、同学、法律界同仁和刑法爱好者,大家晚上好。我是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开骏,很荣幸参与到车浩教授精心策划、盈科律师盛情襄助、名编名律友情主持、80后刑法学者携手汇报的这场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线上系列讲座活动。请多指教。

我今晚汇报的题目是《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我讲座内容主要是探讨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含义,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包括的要素及其机能和地位,进而对疑难财产罪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作出认定。不涉及如何通过证据或事实去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大家可以大致浏览、暗自思度一下,以下涉及侵财的例子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犯罪定性(以及罪数)?这些例子在后面都会提到:在农忙季节盗窃他人耕牛,农忙结束后返还。②男性基于性癖,窃取女性内衣。③犯杀人罪后,盗用他人的车或船逃离现场,然后将车或船丢弃。④窃取他人的相同邮票并加以毁弃,使自己珍藏的邮票在世上独一无二,以提高其交易价格。⑤将超市商品从窗户中扔出,让路人拾用。⑥盗窃某单位的精密仪器,借此向该单位勒索赎金。⑦为了入狱度日,抢他人财物以便被捕。⑧强奸犯为了防止被害人呼救报警,取走其手机并扔掉。⑨窃取他人手提包后,将包中自认为不值钱的东西扔掉,仅留下自认为值钱的东西。⑩把仓库内的饮料偷搬到门口倒掉,将饮料瓶卖给收废品的人。

那么针对以上这些问题,那么今天的讲座大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是围绕非法占有目的,介绍理论实务现状和通说见解。第二部分围绕排除意思,讨论一下是否必要。第三点围绕利用意思谈一谈我对利用意思的一个理解的问题。

一、非法占有目的理论实务现状和通说见解

(一)非法占有目的理论实务现状

财产罪的基本类型包括:(1)取得罪;(2)毁弃罪。我国刑法中的取得罪包括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聚众哄抢罪,毁弃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此外,我国刑法中还有挪用型财产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不履行债务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中外刑法通说认为,不论刑法是否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取得罪的成立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取得罪的主观要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第一,在界分取得罪和毁弃罪时,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第二,在接续侵财行为中(例如,盗窃财物后勒索赎金;盗回财物后骗取赔偿;侵占财物后欺骗放弃取回),那么这个时候非法占有目的理解,影响取得罪认定。第三,实施犯罪前后伴随了侵财行为时(例如,杀人后偷开他人机动车逃跑;强奸后夺取被害人手机扔掉),对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影响侵财行为是否成立取得罪及其与其他犯罪的罪数。

中外刑法学针对非法占有目的规范含义,论述范式存在差异。日本刑法学从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角度去阐释。德国刑法学从排除占有和建立占有的角度去阐释。我国刑法学尚未达成共识的范式,传统的概念表述各有不同(不法所有说;意图占有说;永远占有说等)。主要争论点: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还是占有的意思、时间长短(一时、长期或永久)、针对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等。

日本刑法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其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利用意思)。排除意思的机能(以盗窃为例)是:区分值得刑罚处罚的盗窃罪与不值得刑罚处罚的盗用行为。利用意思的机能是:①区分取得罪和毁弃罪(犯罪个别化机能);②能够说明两种犯罪类型的法定刑差异(取得罪的法定刑更重)。没有恢复可能性的毁弃罪在法益侵害上更大,但取得罪处罚更重,这是由于利用财物的意思值得更强烈的非难,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也更大。

德国刑法理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占有”和“建立占有”两个要素。前者是指意图获取财物本身或其经济价值,而持续性地排斥或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消极要素);后者是指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而将所取得财物作为自己或第三者所有之财产(积极要素)。

其实,中外刑法学中取得型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任务(需要解决的问题),存在一些共通性。不少学者倾向于认为,消极要素和排除意思的含义类似,积极要素和利用意思的含义类似。个人认为,我国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争论点,与日本通说对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认定,也多有共同之处。而且,在占据绝大多数比例的通常的取得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不难,彼此结论不会有差异(例如,小偷扒窃地铁上乘客的钱包;疫情期间谎称有医用口罩而骗取钱财)。只不过,在面对稍微复杂、尤其是疑难案件时,不同论述范式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从而影响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无疑,说理更为精细且有助于分析问题并得出可信结论的论述范式,更容易被刑法学界接受。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罪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规定使用盗窃的专门罪名,严重盗用行为值得刑罚处罚为我国刑法界所普遍认可,同样,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刑罚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些都类似于日本刑法。加之,中日是具有历史文化渊源的邻邦,自古以来法律等各层面的交流借鉴颇多。改革开放以后中日之间的刑法学交流最活跃、最深入,近代日本刑法理论对我国有很大影响力。因此,日本非法占有目的的学说和判例见解,对我国刑法解释论具有借鉴意义。

    个人判断,关于“排除意思”“利用意思”的非法占有目的论述范式,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已成主流。我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查阅《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资料,发现尽管以“排除意思”“利用意思”解读非法占有目的裁判文书数量很有限(实际数量无疑更多),但是,司法实务的接受度在最近十年呈现加速度趋势。并且有个特点,以“排除意思”“利用意思”作为说理依据的各方中,辩护意见>指控意见、判决理由。

    (二)非法占有目的通说见解

    下面我以“排除意思”“利用意思”的论述范式,介绍非法占有目的通说。

1.排除意思的理解出现了缓和化的倾向。包括以下情况:(1)一直占有、永久使用的意思。(2)一时使用、没有返还的意思。在使用后加以放置或毁弃。例如,盗用他人汽车,开到目的地抛弃的。(3)有返还的意思,但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需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被害人利用财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程度、预定的妨害利用的时间长短、财物本身的价值大小等。例如,在农忙季节盗窃他人耕牛,农忙结束后返还的。(4)返还并对利用可能性的侵害轻微,但取得(消费、消耗)了财物中的价值。例如,为了退货取得现金,而从超市窃取商品

综上,排除意思至少包括四种形式:①“一直排除和支配”(一直占有并使用);②“一直排除、一时支配”(使用后抛弃);③“一时排除和支配”(侵害相当程度利用可能性的使用后返还);④“短时排除和支配”(取得或消耗财物中价值的使用后返还)。

日本判例在要求排除意思的前提下,将很多使用盗窃(盗用)行为也认定为盗窃罪。例如,①为了搬运赃物多次于夜间使用他人的汽车,次日早晨返还的;②深夜无照驾驶他人的汽车,四个小时后被扣押的等。事实上,只是将轻微的不具有可罚性的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就实际的认定结论而言,排除意思的肯定与否定的各说之间并无多大差异。

2.利用意思的理解也有不断扩大解释的过程:从遵从财物的本来的、经济的用途,扩大到遵从物品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例如,①男性基于性癖,窃取女性内衣;②窃取家具,烧火取暖;③骗取钢材,当废品出卖;④为了捆木材,而切割电线;⑤剪割广告公司的喷绘布,用于建鸡舍。可以说,凡是具有享用财物可能产生的某种效用、利益的意思,或者说,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利用意思。 

二、非法占有目的及其要素的争论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要?

学说分歧:(1)不要说(大塚仁、曾根威彦、刘明祥教授等)。(2)必要说。其内部又有争论:①非法占有目的之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说(通说:平野龙一、大谷实、山口厚、西田典之、张明楷、周光权教授等);②非法占有目的之排除意思说(团藤重光、福田平教授等);③非法占有目的之利用意思说(前田雅英、王充教授等)。个人浅见:非法占有目的是必要的,不需要排除意思,只要求利用意思(非法占有目的之利用意思说)。

非法占有目的是必要的。(1)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同于犯罪故意。以盗窃罪为例,客观要件是盗窃公私财物,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盗窃故意是认识到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会发生危害他人财物的结果(他人占有的财物被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盗窃的本质是对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侵害,仅有转移占有的意思还不够,还需要像所有人那样进行利用的意思。由此决定了,取得罪在犯罪故意之外,还需要包含了利用意思的非法占有目的。(2)强调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意味着只通过目的要件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是为了从主、客观两方面更好地进行区分。因为盗窃罪是状态犯,无法单纯根据行为后的状态判断行为性质,既然要根据行为时的情况判断,就需要考虑行为时的意思,利用意思即是如此。

(二)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排除意思

1.日本刑法通说和判例承认排除意思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素,作为主观超过要素,它不要求与之对应的客观事实。这意味着,客观上没有排除占有和建立占有,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因此,客观上转移了占有的盗用场合,如果具有盗窃故意的转移占有意思,同时具有排除意思,该盗用就是可罚的,成立盗窃罪;如果具有盗窃故意,而不具有排除意思,就是不可罚的盗用行为。例如,①使用他人的自行车,绕行广场三周后返还的;②使用他人停放小区车棚的自行车,到附近便利店购物然后返还的;③大学生使用他人停放宿舍楼下的自行车,到图书馆借还书然后返还的,虽然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行车是他人的财物,具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不具有排除意思,因而不可罚。但是,④犯杀人等其他罪后,盗用他人的车或船逃离现场,然后将车或船丢弃的,行为人不仅具有盗窃故意的转移占有意思,而且有排除意思,对车或船成立盗窃罪。我们认为,以上举例的盗用行为不成立盗窃罪,毋宁说是由于客观上法益侵害不严重,没有达到刑事可罚性的程度,从而在客观不法的阶段就可排除出罪,而不应该借助主观的排除意思来限制处罚(曾根威彦、前田雅英)。主张利用意思说的前田雅英教授认为,一时使用他人财物行为的可罚性,由对权利人利用的实际侵害程度来决定,轻微的占有侵害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不应认为是该当构成要件的侵害行为

2.要求排除意思的最大理由是,在使用盗窃的场合,它具有区分可罚盗用的盗窃罪与不可罚盗用的非罪行为的机能,但这一所谓的“限定处罚机能”完全可以通过客观要件来完成。事实上,日本通说和判例对排除意思的认定也完全依赖于客观要件。例如,被盗用财物本身的价值大小,被害人利用财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程度高低,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时间长短、距离远近,是否使用财物进行其他犯罪等。至于排除意思这一主观要素本身并没有提供额外的判断内容。赞成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说的张明楷教授指出,“不可能事先形式地确定排除意思的含义,然后据此区分盗窃罪与盗用行为,而应根据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等从实质上划定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行为的范围,再确定排除意思的含义。”因此,排除意思完全是被客观事实说明的对象,而起不到任何说明其他事项的作用,实际沦为了纯粹形式性的东西。

3.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排除意思,根据上述所列的各种客观情形,结合转移占有的意思等盗窃故意和利用意思的非法占有目的要素,足以完成将严重盗用行为入罪、不可罚盗用行为出罪的刑法使命。主张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刘明祥教授认为,“判断对某种使用盗窃行为有无必要动用刑罚处罚,关键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严重。而决定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主要来自于客观方面。”就盗用的处罚范围的认定结论而言,排除意思不要说和必要说之间并无多大差异,这说明排除意思本身并不能发挥特别的作用。

4.从日本通说和判例见解来看,除了早期对“一直排除和支配”、“一直排除、一时支配”肯定具有排除意思,后来为了满足对严重盗用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实践需求,连“一时排除和支配”乃至“短时排除和支配”都予以认可。排除意思被逐渐缓和化,而丧失了实际意义。山口厚教授认为,骗取他人的手机,以便短时间内让被害人用钱款赎回的,对手机存在排除意思

5.日本通说和判例主张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在两个要素的性质或体系地位上,一般认为排除意思属于非法占有目的“法的侧面”,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利用意思属于“经济的侧面”,是责任要素。之所以如此,是认为排除意思的机能是区分可罚盗用的盗窃罪与不可罚盗用行为,它使得可罚盗用的违法性增加,而利用意思的机能在于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以及能够说明两者法定刑差异,它证明了盗窃罪行为人的责任更重。但是,立足于结果无价值论,应该严格限制主观违法要素的范围(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完全否认主观违法要素)。如前所述,可罚盗用的盗窃罪与不可罚盗用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客观要件和盗窃故意加以区分,没必要再承认排除意思这一主观违法要素。

总而言之:①根据客观要件(“窃取”或“转移占有”行为以及不法的程度),可以得出盗用不可罚时,根本不用考虑主观上是否具有排除意思。②根据客观要件得出盗用可罚时,结合盗窃故意(转移占有意思、认识和意志因素等)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利用意思,即足以区分可罚盗用的盗窃罪与不可罚盗用的非罪行为,以及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能说明法定刑差异。此时也无需判断排除意思。③如果根据客观要件难以判断客观不法程度时,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此时不涉及两罪的区分,而是可罚与不可罚的区分),不作为盗窃罪处罚。 

(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利用意思

缺少了利用意思,对于取得罪与毁弃罪即使在客观上可以区分,结论也不妥当;而且,对于两罪界限模糊的特殊情形,确实无法区分;再则,不能说明我国刑法中取得罪的刑罚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实质根据。具体而言:

1.在占有或毁坏的客观事实明确的场合,强调利用意思会得出更妥当的结论。例如,窃取他人财物后一直藏匿的,如果行为时存在日后利用的意思,就具有非法占有目,成立盗窃罪;如果行为时没有日后利用的意思,单纯为了不被被害人或者警察发现,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2.在短时空转移占有后抛弃、客观上占有和毁弃界限模糊的场合,利用意思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例如,夺了他人钱包后扔到不远处垃圾堆中的,或者从五楼搬出彩电在四五楼间楼道窗户扔下楼的。在行为人拒不坦承主观意思的场合,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推定,然后分别定性:①如果能够肯定利用意思的,取得罪;②如果是单纯隐匿、毁弃意思的,故意毁坏财物罪;③确实无法查清利用或毁弃意思的,“存疑时从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3.利用意思提供了取得罪的刑罚重于毁弃罪的实质根据。西田典之教授:“在法益侵害这一点上,并无恢复可能性的损坏罪可以说更为严重,但盗窃罪的处罚却比损坏罪更为严厉,理由在于试图利用财物这一动机、目的更值得谴责,并且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也更有必要予以抑制。”

4.从日本通说和判例的排除意思情形来看,侵害他人的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一时排除和支配”,以及虽然返还并对利用可能性的侵害轻微,但取得(消费、消耗)了财物中价值的“短时排除和支配”,都无不把重点放在享受他人财物中的价值上。其实,在更无争议的“一直排除和支配”、“一直排除、一时支配”排除意思情形中,也蕴含着享受财物本身这一整体价值的内容。可见,利用意思对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具有关键作用。完全可以说,脱离了利用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就没有存在余地。 

三、利用意思的深化理解

如前所述,利用意思的机能之一是区分取得罪和毁弃罪。通说认为,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享受财物可能产生的某种效用、利益和价值的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者本来用途。问题是:“可能的”用途包括哪些可能,“某种”效用包括哪几种?

疑难设例:(1)A窃取他人的相同邮票并加以毁弃,而使自己珍藏的邮票在世上独一无二,以提高其交易价格。A对他人邮票是否有利用意思?成立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2)B盗窃被害人财物,借此向被害人勒索赎金。B对所盗财物是否有利用意思?盗窃财物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3)生活无着的C为了入狱度日,而抢他人财物以便被捕。C对财物是否有利用意思?是否成立抢夺罪或抢劫罪?(4)强奸犯D1为了防止被害人呼救报警,取走其手机并扔掉;杀人犯D2为了毁灭证据,取走被害人的手表并扔掉;D3为了掩盖报复伤害真相,取走被害人财物并扔掉,以制造抢劫假象。D1、D2、D3对财物是否有利用意思?对财物成立取得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5)E偷把仓库内的饮料搬到门口倒掉,将饮料瓶卖给收废品的人。E仅对饮料瓶有利用意思,还是对饮料整体有利用意思(对瓶中饮料是否有利用意思)?

(一)利用意思必须是单一、纯粹的吗?

例如,以下情形中行为人是否有利用意思和非法占有目的?(1)窃取他人的金钱,用于消费支付。(2)将他人的烟花爆竹浸水毁坏。(3)行为人为报复他人同时为自己取乐,而将他人的烟花爆竹予以燃放。在涉及利用或毁弃的意思时,行为人主观上可能存在以上三种情况。例(1)仅具有利用意思。足以肯定具有利用意思和非法占有目的,成立盗窃罪。例(2)仅具有毁弃意思。足以肯定不具有利用意思,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例(3)同时包含/混合了利用意思和毁弃意思。这是取得罪和毁弃罪区分的难点,也是利用意思认定的一个疑难问题。

个人认为,利用意思虽为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但是具体犯行中针对财物的取得、占有或隐匿的意思,是否符合(或者被认定为)取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利用意思要素,本质上属于刑法的规范评价问题。换言之,利用意思首先是存在论上的事实要素(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某种意思),更重要的它是个价值论上的规范要素(对行为人主观意思如何刑法评价)。

取得罪是获得财物利用可能性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贪利,因此,利用意思值得更强烈非难。在第(3)种情形中,由于行为人存在燃放取乐的意思,该主观贪利值得强烈非难,因此,将其评价为利用意思更可取。同理,为了惹怒他人而吃他人的馒头,具有处分馒头并将相应效用归属于自己的目的,是盗窃;同样是为了惹怒他人,但把馒头扔到地板上,则是损坏。

例1中,A窃取并毁弃他人的邮票,从而使自己的邮票升值,个人认为,应该认定为具有利用意思,成立盗窃罪。A取得他人邮票即告盗窃既遂。A毁弃他人邮票行为同时就是利用他人邮票行为,利用了被害人收藏的珍稀邮票的经济价值。此时,毁弃邮票和利用邮票融合为一个行为,具有一体两面性。因为,收藏邮票具有远超出普通邮票的价值,数量越少就越珍稀,价值就越高,这一点显而易见。在世上仅存两张同种邮票的情况下,每一张邮票的价值都很高,并且任何一张邮票的灭失,必然会提高仅存另一张邮票的价值,两者具有直接关系,即“一张邮票灭失=另一张仅存邮票升值”。A窃取他人邮票后拥有两张邮票,会增加自己的价值总量,而A毁弃他人邮票使得自己拥有世上仅存的一张邮票,同样会增加自己的价值总量,可见毁弃他人邮票就是一种利用行为。

综上,利用意思不必是单一、纯粹的,行为人同时包含/混合了利用意思和毁坏意思的,也可以规范认定为具有利用意思。换言之,凡是具有享受财物可能产生的某种效用的意思的,都可以评价为利用意思。不论是一心享受财物效用的意思,还是兼具毁坏意思和利用意思。只有单纯的/纯粹的毁坏意思才不是利用意思。由于隐匿行为属于毁坏,故行为人对财物只有单纯的隐匿意思的,可以评价为单纯的毁坏意思,不具有利用意思。 

(二)利用意思限于行为人自己取得和利用财物的意思吗?

例如(暂不考虑数额),①母亲甲偷包子,给孩子吃;②乙在首饰柜台偷了一枚戒指,送给女朋友;③丙将超市商品从窗户中扔出,让路人拾用以上情形中,行为人对财物(面包、钱、商品)是否都有利用意思?我们认为,利用意思不限于行为人自己取得和利用财物的意思,也包括让第三者取得和利用财物的意思。我国有刑事判决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为了使第三者非法占有(姚录峰、李宏伟为谋取集体利益而实施盗窃案)。德国刑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第242条、第249条、第263条等),例如第242条盗窃罪规定“非法占为己有或使第三人占有”。

问题是:第三者范围是否需要限定?行为人意图使无关的第三者取得和使用财物,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场合,能否评价为具有利用意思,成立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明楷教授主张对第三者加以限定,“应是与行为人有一定关系的第三者,而不是任何第三者。例如,从超市扔出商品,让不相识的过路人捡走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而宜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个人深表赞同,主张将第三者限定为“行为人阵营的第三者”。行为人阵营即指与行为人具有一定关系,例如亲朋好友。首先,让不属于自己阵营的人取得和利用财物,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贪利,缺乏强烈非难的必要,不符合利用意思的根据。其次,行为人从超市扔出商品,让路人捡走,就意味着商品对超市已失去效用,根据效用侵害说,行为人毁坏了超市的商品。因此,该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利用意思必须是确定的吗?

日本有个案件:行为人夺取了被害人财物,主要动机是报复被害人,然后将财物暂且隐藏起来,到底怎么处置将来再定。法院判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日本有学者对判决持认同看法,认为行为人没有隐匿、毁弃意思,只不过没有具体的、明确的利用目的。换言之,行为人保留了利用可能性,因此可以肯定利用意思。个人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肯定利用意思,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将财物隐藏起来,占有了财物,自己的财产总量增加了。但是,假如行为人明确了没有日后利用的想法,仅想一直隐藏,以防被害人或警察发现证据,则排除利用意思。

(四)利用意思必须针对具体、明确的财物吗?

例如,窃取他人手提包后,将包中自认为不值钱的东西扔掉,仅留下自认为值钱的东西。行为人对扔掉的部分财物具有利用意思吗?个人对上例持肯定回答。也就是说,行为人对手提包及其中财物的全体具有利用意思,成立盗窃罪。盗窃数额以手提包及其中财物的全体作为计算基准。因为,虽然行为人扔掉了部分财物,属于毁弃行为,但是他在窃取手提包之时,对手提包及其中财物的全体具有概括的故意和利用意思(凡是值钱之物都要,最好都是值钱之物),也就是在窃取行为时具有将财物全体据为己有的想法,这种判断符合生活中盗窃罪行的实际。从行为人仅将自认为不值钱的东西扔掉,也可以看出他对财物具有概括故意和利用意思。窃取手提包后扔掉部分财物,属于盗窃财物后的处置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总之,利用意思的认定,既可以针对某个具体的、明确的财物,也可以针对某个概括的财物。

(五)财物效用、价值、利益包括哪些形式?

财物价值从利用方式看,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利用财物交换价值的典型形式是销赃,即将赃物变现以实现财物的经济价值。意图赠送他人而不法取得财物时,行为人具有让受赠对象利用财物的意思,这是发挥财物效用的一种形式(山口厚教授)。财物价值从表现形式看,不限于客观价值,还包括对人所具有的主观价值。包括欣赏、纪念、精神享受、心理满足等。例如,书法、绘画和古董等具有历史、经济价值,也具有欣赏、获得精神享受的主观价值。因此,“骗取他人的名画用于自己观赏的,具有利用意思,构成诈骗罪。”(张明楷教授)

男子基于癖好窃取女性内衣的,中外刑法理论和实务都持非法占有目的肯定立场,这也符合民众观念。那么,如何理解男子的利用意思,他享受内衣的何种效用?个人认为,男子满足自己的性癖好和心理需求,利用了女性内衣所具有的主观价值。内衣作为贴身衣物,不仅有卫生、遮体的基本效用,还常有修饰形体的辅助效用,以及营造气氛的情趣审美效用。男子收藏、欣赏或把玩女性内衣,体会女性形体美或性情趣,正是发挥了内衣可能具有的功效。

例2中,行为人B利用了财物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因而可与金钱(赎金)交换的效用,这与销赃并无本质差异,因此属于利用意思。利用意思不必是完全、充分地利用财物客观价值的意思,意图利用的财物价值也未必等同于财物本身的客观价值。赎金虽然不是盗品本身的价值,但不容否认的是,赎金是基于盗品具有价值而提出来的,赎金数额与盗品的价值大小具有直接关系。正如盗窃财物后销赃,销赃数额不会是财物本身的价值,但没人否认销赃是对盗品的一种利用,也不否认销赃数额来自于盗品中的价值。

B对盗品具有利用意思,盗窃行为如何定罪,还需讨论其他成立条件:(1)如果盗品的价值小,或者行为人控制财物的时间短(被害人很快交付赎金,然后行为人即予返还财物),总体上判断盗窃行为对被害人财物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程度小,那么,从实质违法论的观念出发,对盗窃行为可以不作盗窃罪处理,而仅对勒索行为作出认定,符合勒索数额较大的,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2)如果盗品的价值大,或者行为人控制财物的时间长,对被害人财物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程度大(例如,盗窃单位的生产或科研设备,影响生产或科研的进度;盗窃救护车,影响医院救人等),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赎金后将财物返还的,盗窃行为也具有可罚性,应该成立盗窃罪。由此可见,将盗品返还被害人时不可一概否定盗窃罪。此时,勒索数额较大的,同时成立敲诈勒索罪。如何处理两罪的关系?主要争议观点:两罪并罚;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个人浅见:①如果勒索到钱后,不归还盗品的,两罪并罚;②如果勒索到钱后,归还了盗品的,成立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处断。

(六)是否取得某种财物能给行为人带来某种好处,都可以理解为利用意思?

例如,①甲基于报复而取得他人财物,随即抛弃或毁坏;②乙为追求精神刺激,飞车抢他人财物,得手后根据被害人信息,事后将财物归还。行为人对财物是否有利用意思?有观点认为,利用意思的本质是享受获取财物可能带来的各种利益,也就是能带给行为人的各种好处。个人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利用意思是非法占有目的之要素,属于犯罪目的范畴,不同于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对财物效用的理解过于宽泛,会模糊利用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差异,出现犯罪定性偏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不当扩张取得罪的范围。个人主张,财物的效用应该限于财物的性质特征。享受财物可能产生的某种效用,指的是根据财物的性质特征,发挥财物所可能具备的效用。例如,①家具有燃烧后散发热量的物理特性,因而燃烧取暖属于家具可能的效用;②钢材具有经济价值,在废品收购市场具有交换价值,因而当作废品变卖属于钢材可能的效用;③电线是绳状物,可以用来捆绑东西,因而捆物属于电线可能的效用。

    在前述的例①中(甲基于报复而取得他人财物,随即抛弃或毁坏),可以说甲获得了心理上的满足、愉悦,但这不是财物的性质特征所具备的效用,而是侵财行为带来的效果,所以不能认定对财物具有利用意思。否则毁弃罪恐将无存在余地。甲应认定为转移占有后的毁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前述的例②中(乙为追求精神刺激,飞车抢他人财物,得手后根据被害人信息,事后将财物归还),乙即使妨害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利用,也不能认定利用意思。乙追求精神刺激、获得心理满足,仅为犯罪动机。因为该效果不是财物的性质特征能够体现的,而是抢财物的行为所带来的。据此,行为人不成立抢夺罪或抢劫罪。可以认定为强拿硬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第293条第1款第三项)。该罪行作为刑法分则第六章中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应侧重考察对公共秩序法益的侵害,不宜限定为对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抢他人财物的行为,纵然没有利用意思和非法占有目的,但已然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

此外,不能由于行为人存在某种犯罪动机,就忽视案情差异、不对利用意思作区别判断。例3中,行为人C为了入狱而抢财物的,对财物是否有利用意思,有必要区分情形加以认定:(1)如果C自始至终没有占有财物的想法,抢财物得手后,要求被害人报警,并且等待警察前来抓捕,否则就将财物归还被害人或者带着财物去自首的,可以否定利用意思(当场归还财物的,也能否定排除意思;带着财物去自首的,赃物必然会返还给被害人,也能够否定排除意思)。当然,抢财物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可以相应的人身犯罪定罪处罚,例如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过失致人重伤罪等。(2)如果被害人不索回财物、不报警时,C便会带走财物并自己使用的,由于入狱动机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同时存在,可以认定具有利用意思,成立抢夺罪或抢劫罪。

(七)上面的问题可以换种方式提问:利用意思的享受财物效用,是限于利用财物而从财物本身直接产生效用?还是包括将财物作为手段、由侵财行为间接带来某种好处、效果?

日本有个案件:身为教师的被告人对校长心怀不满,企图让校长被追究责任和下台,而将校长管理的教育敕语等三件重要物品取出,隐匿在教室天花板里。被告人对物品是否具有利用意思?日本法院判决被告人不具有利用意思。个人认为,行为人通过利用财物而直接享受财物本身的某种效用,才宜认定为利用意思。利用意思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素,它终究是“利用财物”的意思,必须是针对“财物”本身的意思,而不是宽泛地针对“整个行为”的意思。利用意思应该是财物存在时对其利用就能直接带来某种效用,至少是在消耗财物同时就能直接实现某种效用。惟有如此,享受的财物效用才可以说是建立在财物性质特征的基础上,而不是脱离财物的性质特征。不是利用财物直接产生效用,而是通过排除支配、隐匿或者毁坏财物的行为间接产生某种效果、好处的,不能认定为利用意思。佐伯仁志教授提出,盗窃罪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必须将利用意思限定在从利用财物中直接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与他人约定可以获得谢礼,而盗窃被害人财物并加以损坏的场合,行为人的确有得利目的,但不应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例4中,D1、D2、D3对财物都只有排除意思和毁弃意思,而没有利用意思。行为人针对手机、手表等财物不成立取得罪,而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手机具有通信功能,但是“不能打电话报警”的效果,不是手机的性质特征决定的,而是手机被夺走后间接产生的。D1将手机扔掉,不是为了发挥通信作用,而是为了使其不能发挥作用,完全是对手机的毁坏。同理,手表具有计时功能,但是“不能提交为犯罪证据”的效果,不是手表的性质特征决定的,而是手表被扔掉后间接产生的。D2将手表扔掉,不是为了实现计时作用,而是为了使其不能发挥作用,完全是对手表的毁坏。

(八)合理认定利用意思指向的财物

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和目的犯原理,取得罪行为人必须在实施取得行为之时,就对特定财物对象有利用意思。否则,就不能对该财物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成立特定财物的取得罪。移动财物后加以毁坏的行为(当场毁坏财物亦同),既可能成立取得罪,也可能成立毁弃罪。重要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在移动财物时的主观意思是什么,应被规范评价为利用意思还是毁坏意思。

例5中,E一开始搬饮料时就很明确是为了卖饮料瓶,此后倒饮料和卖饮料瓶都是为了实现该意图。只对饮料瓶有利用意思,没有享受瓶中饮料可能效用的意思,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在一般人的观念中,E“糟蹋”而不是“利用”了饮料。因此,应依照饮料和饮料瓶的价值数额,各自认定是否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的起诉标准,从而决定是否成立两罪和实行并罚。

个人初步看法,如果财物是由性质相同、彼此依存度高、不容分离、不能独立核价的部分组成,那么结合民众观念,从尊重事实和有助于定罪量刑出发,个人主张,即使行为人意图利用财物的一部分,也应认定为对整体具有利用意思。例如,①只为了吃菜心而盗窃了整颗卷心菜,即使行为人剥离了大部分菜叶而保留很小的菜心,也认定为对整颗菜有利用意思;②只为了尝几口而盗窃了整瓶酒,即使行为人将剩余的酒倒掉,也认定为对整瓶酒有利用意思;③只为了阅读部分页码而盗窃了整本书,即使行为人阅读了想读的部分或者撕下想读的页码然后将书扔掉,也认定为对整本书有利用意思。

四、简要总结

第一,中外刑法通说认为,盗窃、诈骗等取得罪成立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其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利用意思)。排除意思的机能(以盗窃为例):区分值得刑罚处罚的盗窃罪与不值得刑罚处罚的盗用行为。利用意思的机能:区分取得罪和毁弃罪;能够说明两种犯罪类型的法定刑差异。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认定均出现不断缓和、扩大的趋势。

第二,取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必要的,但不需要排除意思,仅需要利用意思。排除意思的“限定处罚机能”(即排除不可罚的使用盗窃),完全可以通过客观要件来完成。例如,被盗用财物本身的价值大小,被害人利用财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程度高低,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时间长短、距离远近,是否使用财物进行其他犯罪等。排除意思这一主观要素本身并没有提供额外的判断内容。排除意思被逐渐缓和化,而丧失了实际意义。立足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应该严格限制主观违法要素的范围。

第三,利用意思是指遵从物品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虽是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但应进行刑法规范性评价和认定。利用意思不必是单一、纯粹的,其评价具有包容性。利用意思所包含的财物效用形式多样,但对财物效用的理解需根植于财物的性质特征,因而利用意思所享受的财物效用限于利用财物而从财物本身直接产生效用。利用意思所指向的财物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且限于取得行为时已有对其利用的意思。 

以上是我的讲座发言,谢谢大家聆听,敬请批评指教。详细内容请参见拙文:1. 《盗窃物品以勒索钱款的犯罪认定与处罚》,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该文的部分内容收录在以下会议论文集:刘艳红主编《财产犯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题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2.《非法占有目的之利用意思的疑难问题和理论深化》,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待刊)。

✎ 主持人·赵春雨

感谢开骏老师的精彩讲座,我们都感受到了张老师准备充分,内容详实,充盈着思考的智慧,在此,我想用三点进行一个小结,来分享一下我的心得。

第一个关键词是视野,今天张老师为我们打开了国际视野,透过德日学说让我们感受域外刑法知识的滋养;第二个关键词是观点,今天张老师通过对比排除意思说和利用意思说来讨论在非法占有目的上的适用,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不需要排除意思,只需要利用意思,同时也指出利用意思要素的评价,在实践当中也是存在着难点的,涉及到此罪与彼罪以及罪数的问题;第三个关键词是方法,今天我们感受到张老师用了比较考察的方法,从德日学说又引申到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同时也运用了体系论证的方法,从非法占有的目的延伸到利用意思的理解,包括利用意思是否是单一的,是否要求行为人本人进行利用,是否要针对具体明确的财物,财物效用有哪些表现的形式,以及财物带来的一些好处是否可以理解为利用的意思?最后落脚到要合理地认定利用意思所指向的财物,可以说张老师不仅提出了观点,也进行了深入的论证,这个非常值得我们刑辩律师来学习。不论是无罪辩护还是轻罪辩护,论证是否全面、是否深入,都直接涉及到我们最终的说服效果。这让我想起来车浩老师曾经说过,我们的青年刑法学者尽管在全面性上,比如说教科书的撰写上还有欠缺,但是在一个点上的研究,在这个领域的深入思考,可能在学界也是处在领先地位的。

今天张老师的讲座解答了我在实务当中的一个困惑,比如说为什么盗窃罪的量刑是要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对财物的利益用意思具有更强的非难性,应该说是符合我们司法实务掌握的标准。但是我有一个思考,假设说对于我来讲,我们作为一个被害人,究竟是财物被盗窃了、诈骗了,还是被毁坏了,给我们带来的伤害更大呢?如果说它是一个特定物,是一个具有纪念意义、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我想从我的角度来思考,可能更希望它有利用的意思,将来有归还的可能,而它不可恢复的破坏,对于被害人的创伤更大,这种社会关系的恢复更难。同时,对于行为人来讲,他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又从哪里来讲,毁弃罪会低于取得罪呢?这是我不成熟的一个见解,可能在理论上的理解还不够深入,所以,我非常期待与谈人何龙老师能给我们带来高见。

下面就把我们的话筒交给何龙老师。

✎ 与谈人·何龙

好的,谢谢赵主任。

各位老师、各位律师朋友,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我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的何龙。非常感谢盈科律师事务所、北大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联合主办此次“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在线系列讲座”,为我们来自于全国不同教学科研机构中同龄段的刑法学专业的青年学者之间、以及与律师界朋友之间创造一个宝贵的交流和学习平台,其中尤其要感谢车浩老师和赵春雨律师的精心策划和组织;另外,我要特别感谢我的师兄也就是今天的主讲人张开骏老师,开骏老师是我的硕士、博士阶段的双料师兄,是绝对的亲师兄,所以在接到开骏老师邀请我做与谈人时,我义不容辞、毫不犹豫就接受了。

开骏老师今天主讲的题目是《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个题目是当下学界讨论非常广泛的一个热门话题。单就在我们此次系列讲座的主讲人和与谈人就有很多的老师对这个问题有专门并且深入的研究。围绕这个题目,开骏老师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不需要排除意思,只需要利用意思,并且就利用意思的具体内涵以及认定,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例作了非常系统和详尽的阐释和论证。在我看来,开骏老师的核心立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等取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内容无需排除意思,只需利用意思;二是利用意思,其内涵是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享受财物可能具有的某种效用或利益的意思;三是利用意思的认定不应过于严格,而应作宽缓的理解;四是关于如何认定利用意思,又包括以下几点:(1)利用意思不必是单一的,同时包含利用意思和毁坏意思的,也可以认定具有利用意思,比如窃取并毁弃他人的邮票,从而使自己的邮票升值的,成立盗窃罪;(2)利用意思既包括自己利用的意思,也包括为自己阵营的第三者利用的意思,当行为人意图使无关的第三者取得和使用财物时,不具有利用意思,比如将他人的物品扔到路上让过路的人捡走的,不具有利用意思,只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3)利用意思既可以是确定的利用意思,也可以是可能的利用意思,因此在为报复他人夺取他人财物将财物暂时隐藏,将来如何处置暂未确定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保留了潜在的利用可能性,因此可以肯定利用意思,成立盗窃罪;(4)利用必须针对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而“可能具有的用途”应限于财物的性质特征,这种利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效用,必须与财物本身及财物利用之间具有直接性,而不能是侵财行为带来的间接好处。比如被告当庭吃掉原告提供的书证遗嘱的,吃掉遗嘱并不当然导致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因此,吃掉遗嘱与否定遗嘱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不具有利用意思。

上面是开骏老师此次报告最核心的观点。在此基础之上,开骏老师结合一些新型的、疑难的案例,运用自己构建的以“利用意思”中心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很好的展示。应该说,这种学说的梳理、理论的阐释以及接地气的实操运用,都体现了开骏老师扎实的理论功底,和理论实践相结合这样一个“既能高大上又能接地气”的研究风格,这是值得我们同龄的刑法学研究者学习的。并且,我相信开骏老师的观点和论证思路,也能为我们律师朋友在类似案件的辩护中,提供一个全新的、有益并且有效的辩护视角。

以上是我对开骏老师发自肺腑的一个吹捧,虽然有刻意浪费时间的嫌疑,但我觉得这个环节还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作为与谈人,能被给与谈话的机会,离不开开骏老师的邀请,如果没有这个环节,下次与谈时我日子可能就不好过了,甚至干脆就没有下次了。当然这是一句玩笑话。言归正传,记得我和开骏老师在人民大学读博士期间的指导老师谢望原教授经常嘱咐我们一句话,“同门之间不要互相恭维,净说好听的”。那下面我就开骏老师主讲的题目谈几点自己不成熟的认识。由于开骏老师在非法占有目的上是采取“利用意思说”的,那下面我将反其道而行之,从“排除意思说”的角度,围绕盗窃和盗用的关系谈一谈。

一、在财产犯罪中,为什么要讨论“非法占有目的”?

大家知道,我们国家刑法典在财产犯罪的规定当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财产犯罪的成立要件,但是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致认为,取得罪的成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就意味着,在责任层面,除了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仍然不法取得这一故意之外,还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的超过要素。为什么做这样的要求,主要的原因在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有所有权说、占有权说以及以所有权为代表的本权为基础的混合说,而混合说是我们学界的通说。因此,从保护以所有权为代表的本权的角度出发,行为人单纯意识到转移占有是不够的,必须额外要求其具有排除他人所有或永久占有的意思。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财产犯罪的认定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是必不可缺的。

二、强调“排除意思”的意义何在?“排除意思”的逐渐缓和(标准放宽)意味着什么?对我国有何启示?

“排除意思”“利用意思”这些术语,是我国学者借鉴日本等国家的“非法占有意思”理论而来的。所以我们有必要简单回溯一下国外讨论的渊源。以日本为例,讨论排除意思的目的在于将盗窃罪和使用盗窃区分开来,使用盗窃由于缺乏排除意思,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在日本,不同于诈骗罪(246条)存在一款诈骗和二款诈骗的区分规定,盗窃罪(235条)仅限于物的盗窃,而使用盗窃场合(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盗用”),比如偷骑他人自行车,行为人对自行车本身具有明显的返还意思,而不具有排除意思,因此,以盗窃罪处罚盗用行为,总是无法回避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最后可能的结果就是,盗用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不构成任何犯罪。但是,随着实践中使用盗窃案件类型的丰富和发展,严重情形下的使用盗窃,对权利人的妨害,达到了必须予以刑事处罚的必要。比如说偷开他人机动车,或者偷偷使用他人前期投入大量成本的技术资料等案件,都对权利人造成极大的妨害,到了不得不作为到盗窃罪处罚的程度。于是,为了适用盗窃罪的规定,以满足处罚的需要,不得不对“排除意思”要件作出宽缓的理解,从早期的“一直排除一直支配”到后来的“一直排除一时支配”,再到后来的“一时排除一时支配”乃至“短暂排除和支配”都属于具有“排除意思”。但是这么一味地缓和理解,导致的后果就是主观上“排除意思”的判断转变为了客观上“排除效果”或“妨害权利人利用可能性”的判断,正因如此,有日本学者就批评说,“排除意思”判断在日本“已经丧失实际意义”。

那么,日本在排除意思的认定上不断缓和这一趋势,对我们国家在认定财产犯罪时,有什么启示?车老师在第一讲点评于金平交通肇事案件时,曾提出我们在学习、借鉴国外的理论和制度的时候,必须结合我们中国实定法的具体情况,而不能一味地照搬,否则不仅水土不服,还容易衍生出更多复杂的问题。那么就日本学界排除意思及其缓和化认定这一趋势,我们在引进、借鉴时该注意什么?或者说,能否因为排除意思判断已经丧失实际意义,就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再需要排除意思?

对此,我个人一个不成熟的看法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需要排除意思。不能因为日本刑法学界将“排除意思已经缓和到了形同虚设的地步”,我们也就不需要排除意思。大家知道,不同于日本刑法盗窃罪只规定了物的盗窃,我们国家的财产犯罪,其对象就是“财物”,这个财物,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致认为,既包括狭义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这一点在解释论上没有任何疑问。因此在盗用的场合,我们只要认为盗用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盗用就是利益盗窃,当盗用数额或情节满足了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要求时,以盗窃罪处罚盗用行为就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换句话说,在我国,为了处罚盗用行为,我们不需要对“排除意思”做缓和的理解,所以以“排除意思已经缓和到了形同虚设的地步”为由主张在我国也不需要排除意思,说理上可能就值得商榷了。

有人可能会说,既然我们国家不需要缓和排除意思就可以有效处罚使用盗窃,并且在我国物的盗窃和财产性利益盗窃都可以根据盗窃罪的规定处罚,那么为区分盗窃和盗用所存在的“排除意思”标准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这个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我个人之所以仍然主张保留排除意思,并不是出于区分“盗窃”和“盗用”的需要,而是由于盗窃罪本权保护的需要,这个我在第一部分谈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的时候已经谈到过了。只不过我们这里可以继续使用“排除意思”这样的表述(比如张明楷教授),也可以使用“永久性占有”那样的表述(比如黎宏教授),或者其他什么表述,至于选择哪一种表达,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只要符合我们自己的语言表达习惯,不影响我们的理解和使用,那也可以继续使用这样的表达。

那下一步,如果保留“排除意思”,那该如何理解“排除意思”。尤其是当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返还意思时,是否否定排除意思?比如开骏老师也提到的,在日本,在“晚上偷开他人汽车搬运赃物直到早上才返还的”,或者“偷开他人汽车计划5小时归还但是第4小时就被抓获”等案件中,判例都肯定了行为人对车辆具有排除意思。显然,在日本,即使有返还意思,也可能肯定排除意思,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究其原因,我前面也讲过,主要是为了处罚的必要,不得已对排除意思做这样的宽缓理解。对此,我国学者也全盘借鉴,认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返还意思,而是取决于多大程度上对权利人的实际利用可能性造成了妨碍。也就是说,通过实际排除效果或妨害效果、程度来推定是否具有排除意思,例如盗窃他人司考参考书,待考试结束后返还所有人的,即使一开始就有返还意思,但客观上已经对他人对该书的利用可能性造成侵害,所以仍然可以肯定排除意思。显然我国学者在该问题的认定上与日本完全一致。但我个人认为,没有必要这么理解。盗窃他人司考书,盗窃的对象不是书,而是书的使用价值,属于利益盗窃,针对“书的使用价值”,行为人不具有返还意思,也没有返还的实际意义。因此,盗用的本质是利益盗窃,行为人对财产性利益同样不具有返还意思,可以肯定对财产性利益的排除意思,进而成立盗窃罪。总之,盗窃罪,包括盗用,排除意思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具有返还意思为标准,有返还意思时否定排除意思,相反,无返还意思时则肯定排除意思。

那么是否有返还意思,又该如何判断,比如说从超市窃得物品后退货企图获得退款的、借用人因借用物品丢失然后从出借人处窃得相同物品后又将该物品返还给出借人以履行返还责任的,类似这些情况,虽然行为人在盗窃时,均具有明确的将被窃财物返还被害人的意思,但是该返还意思并非“非法占有目的”当中的返还意思。因为,返还意思的功能在于界定非法占有目的,在于判断本权是否受到或可能侵害,当将窃得的物品以非“盗用物”名义返还时,本权已经受到侵害,且侵害的状态还在持续,行为人所谓的“返还”不仅不能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反而证明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持续及实现,因此仍然可以肯定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

最后,关于排除意思就等于不予返还的意思这一点,其实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能够佐证。(1)两高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规定,“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其中,情形二和情形三很好的说明了不具有返还意思时,比如“使用后非法占有”以及“将车辆遗弃”的,成立盗窃罪。而情形三后半段所讲的“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意味着对车辆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此时为什么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什么?我个人认为,除了及时送回”情况下,对权利人的法益侵害性过小,不可能达到财产犯罪成立所要求的数额标准或情节要求,不具有刑法上的实质违法性之外,“及时送回”也说明行为人具有返还意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最高法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该规定,抢劫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成立抢劫罪,抢劫数额是车辆的价值。从规定来看,抢劫机动车用作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构成抢劫罪,并没有区分行为人“是否将车辆返回”,这意味着,行为人具有返回车辆意思的,同样可能以车辆的价值计算抢劫数额。但我个人认为,这是一种过于形式化的理解,值得商榷。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实践中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的解释,而实践中出现的抢劫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的,基本上都不存在返还意思和返还行为,所以,应当认为,该《意见》规定,是专门针对不具有返还意思的情形的。那么,假设行为人具有返还意思,又该如何处理(尽管这种情形实践中几乎很难发生)?我认为应该和对盗用的处理一样,对车辆使用利益成立抢劫,以使用利益所对应的价值作为抢劫数额。

以上是我对开骏老师讲座内容的与谈发言,有任何不妥、不当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 主持人·赵春雨

感谢何龙老师方才精彩的与谈,我即兴用三个词汇来进行总结。

第一,兄弟连心,齐力断金。两位有这样的同门情谊,共同为我们呈现了一场思想盛宴。

第二,我爱吾师兄,吾更爱真理。虽然说何龙老师在此前开篇的时候对张开俊老师进行了真诚的捧杀,但是,此后也是坦诚的表达了自己不同的学术观点。

第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前期何龙老师对开俊老师的整个讲座内容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提炼,在此基础之上,有针对性地分享自己的观点,并且通过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即学术观点与司法解释相配套的方式进行了论证,应当说是非常地务实,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那么,我应该赞同哪一个观点呢?我太难了。当然,我也要旗帜鲜明地表达,其实我是赞成排除意思说的,要排除所有、排除永久性的占有。在这个过程当中,这种盗用的行为或者是其它的占有行为,占有的时间长短以及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能力,在实践当中还是要考量的,刑法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因很简单,因为我是一名辩护律师,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遇到罪与非罪争论的情况之下,我们辩护人一定是全力以赴地从理论从实践当中去找寻有利于我们的辩护观点,我们特别期待的就是,老师能给我们提供这样的理论支撑,我想,我们最前沿的理论和最迫切的实务需求相结合,应当是我们共同的愿景。

在此,也借用车浩教授的一句话,他说我们的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线上系列讲座,不论有多少人在听,都丝毫无损这些青年学者的光芒,因为这个群体他们所代表的前沿,锐气和希望是无与伦比的,我想这也正是我们盈科和北大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大犯罪研究中心联合举办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线上讲座的初衷和意义所在。坐而论道,不如起身立行,我们一直坚持和主张:不是厉害了才开始,而是开始了才厉害。盈科的理念是青年兴、盈科兴,我也想说,青年刑法学者兴,刑事法治兴,让我们共同努力,在我们学术新锐的身上,能够看到未来的希望,也希望我们后续的18场讲座能够有更加精彩的继续。

再次感谢两位老师莅临我们的讲座课堂,未来也期待与两位老师能够有更多的沟通和火花的碰撞,也预祝两位老师在学术之路上走得更远,更宽。谢谢两位老师。

🍉 以上文字内容均由发言人本人核定,并经“刑事法判解”公号最终校对。整理人:秦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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