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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两种告知书都要送达吗<br> ——观点①只需送达《听证告知书》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告知的义务,否
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也规定药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履行告知义务。《规定》设计了
两种告知文书,一是“一般程序”中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是“听证程
序”中的《听证告知书》。涉及“听证程序”的案件该如何使用告知文书,基层
药监部门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这两种文书都应送达当事人;有的认为只送达《
听证告知书》即可。今天,本版就此问题展开讨论,希望能对读者深入理解此问
题有所帮助。同时欢迎您发表意见,对此问题展开更深层次的探讨。
——编者按
   观点①只需送达《听证告知书》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在制发了《听证告知书》后,就不需要再制发《行政
处罚事先告知书》。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必须使用《行
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这种文书进行事先告知。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由于《
听证告知书》已经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作
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而《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的
权利,通过听证的形式已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所以《听证告知书》足以说明行政
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
   湖北省竹山县药品监管局 汪冬谟
  ◆告知了听证,就告知了陈述、申辩权
  从法学理论上讲,行政处罚程序分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普通程序包括一般
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特别程序即指听证程序;从逻辑上讲,一般程序与听证程
序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换句话说,听证程序不能脱离一般程序独立存在。当
履行听证程序,需要送达《听证告知书》时,是否还有必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
告知书》呢?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讲,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送达告知书,这
确定无疑,但作为一般程序中的特别程序的听证程序,其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听证告知书》实际上已经涵盖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全部内容,应当说
听证是一种更正规、更充分的行使辩解权利的形式,这里听证当然包含了陈述、
申辩的内容。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就不
难看出听证的过程就是陈述和申辩的过程。据此,笔者认为,告知了听证,也就
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就应视为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
权的义务,也就没有必要再重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否则就显得程序
重叠。
  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减少当事人的无效劳动,避免程序遗漏,
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在修订《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文书时,可以借
鉴技术监督部门的做法,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听证告知书》合二为一,
设计一个《行政处罚告知书》,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一并告知。
   山东省药品监管局 张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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